长沙市办理刑事取保候审律师(长沙请刑事律师收费标准)

时间:2023-05-19 12:14:33来源:法律常识

长沙市办理刑事取保候审律师(长沙请刑事律师收费标准)

(本案套用“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章第3条和16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之规定;无具体证据采用“推论定罪”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现将《裁决书》除姓名外原文公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湘01刑终30号


抗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0524xxxx,汉族,高中文化,湖南xx管理项目有限公司总监,住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金茂社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高苑高层x栋xxx房。因本案于2020年9月1号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湘0105刑初7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谢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导致该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谢xx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后长沙市人民检查院要求撤回抗诉。于2021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x、检察官助理郭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xx及辩护人陈xx、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谢xx与同事于xx、王xx出差从北京乘飞机回到长沙市。被告人谢xx驾驶湘AKA568号小型轿车搭乘于xx、王xx从长沙黄花机场出发至长沙县静园小区送王xx回家。后谢xx驾车搭乘于xx沿长沙市开福区万家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丽路与三一大道交叉路口南口时,因谢xx未注意安全驾驶且操作不当,发生湘AKAxxx号小型轿车与万家丽高架桥桥墩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于xx受伤。被告人谢xx立即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并打电话给王xx告知其交通事故情况。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谢xx随救护车一起将于xx送至解放军921医院抢救。民警赶至医院后,被告人谢xx在医院向民警投案。2019年11月7日11时25分许,于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8日,于xx的妻子郭x共获得工亡补偿金82.1668万元。2020年9月10日,谢xx的家属赔偿郭x55万元,获得其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记录、投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xx证言;被告人谢xx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谢xx上诉称:1.被告人未系安全带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负全部责任有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死者系谢xx驾驶的车辆的车内人,不属于不特定对象,故谢xx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3.好意同乘是一种友善行为,谢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不应再被治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谢xx在本案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交通事故应属意外事件:2.对于“好意同乘”这种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法律应给予正面评价,才能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统一;3.谢xx在本案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量刑情节认定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性质、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针对上诉人谢xx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系安全带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谢xx负全部责任有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依据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的划分,本案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谢xx在驾车通过不熟悉的路口时未及时看清交通标识,没有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被害人未系安全带并不会对谢xx的驾驶行为造成影响,不会增加谢xx驾车时发生事故的风险,故谢xx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案中提出“谢xx在本案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交通事故应属意外事件”“谢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当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本案死者系谢xx驾驶的车辆车内人,不属于不特定对象,故谢xx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乘车人、行人及其他车辆内的驾驶员、乘客均是交通运输活动的参与者,其人身安全均属于公共安全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谢xx驾驶在不熟悉、且路口较为复杂的路口通行时,未及时看清交通标识、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返了上述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好意同乘”是一种友善行为,应当弘扬而非治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好意同乘”系友善行为,值得肯定,但本案定处罚的并非好意同乘的行为,而是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的交通肇事行为。谢xx虽系好意、无偿搭乘同事,但仍负有保证同事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交通事故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谢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谢xx一审期间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原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谢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好意同乘”这一事由,量刑既体现了对好意同乘行为的认可和肯定,也可以警醒社会公众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避免好意施惠变坏事的情况发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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