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9 18:26:3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2013年底,被告人高某甲曾多次出借资金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并获取高息。2014年1月10日,高某甲为获取高息,以支付高某甲铁矿石货款为名,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7.75‰。当日贷款到账后,高某甲便将其中100万元以月息16%的高息出借给李某某。期间,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李某某分7次将允诺的违法高息转账支付给高某甲,共39.6万元。高某甲同期支付给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贷款利息3.875万元。扣除贷款利息,高某甲实际违法所得35.7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申请、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高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
争议焦点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辩解:1、起诉书认定的违法所得还应扣减其贷款中100万元的担保费用3.1万元;2、其借款本金近六十余万元至今仍未收回,其也为受害者,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解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甲有正当职业,经他人介绍而卷入其中,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高某甲有60余万元本金未收回,起诉书认定其违法所得35.725万元依据不足;3、起诉书扣减的被告人高某甲同期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应计算至开庭之日;4、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免处罚金。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依据现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作如下查明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获取高息,将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所贷的其中100万元贷款以高于贷款利息出借给李某某,至同年5月9日,李某某以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之名给付高某甲款项49.6万元,尚欠51.4万元。其间,被告人高某甲支付该100万元贷款利息3.875万元。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高某甲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处理意见
被告人高某甲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