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9 21:57:26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案件
1.被告人杜发田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被告人叶泽东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3.被告人刘云贵等人污染环境案
4.被告人马忠望等非法采矿案
民事案件
5.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6.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诉李成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7.张理春诉丰都县三抚林场合同纠纷案
8.张海波诉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行政案件
9.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环保行政处罚、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10.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环保行政处罚案
01
被告人杜发田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发田、杜发国系兄弟,重庆市巫溪县人,2016年二人商议合伙做野味生意,一人负责收货、保管、加工、发货,另一人负责联系、收购和门市销售。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杜发田多次从其他被告人处收购黑熊死体,其中:被告人黄亿兵从湖北省竹溪县收购一头黑熊死体,运回巫溪县家中肢解、冷藏后,委托二人门市销售;2016年5月,被告人张仕伟在重庆市城口县向张道文、向国清、陈益春、陈益均(均另案处理)收购了一头黑熊死体,以1万元的价格卖予二人;2016年8月,被告人张仕伟在重庆市城口县向被告人蔡必成(另案处理)收购了一头黑熊死体,以1万元的价格卖予二人;2016年11月,被告人张仕伟在重庆市城口县向袁作锋、袁作跃、袁向海(均另案处理)收购了一头黑熊死体,以1.5万元的价格卖予二人。2017年1月11日,重庆市巫溪县森林公安局从该门市查获15只疑似熊腿、3个疑似熊头、5个疑似熊胆、46.65公斤疑似熊肉、6.6公斤疑似熊油及若干其他野生动物的死体。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个疑似熊胆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查获的疑似黑熊残体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熊所有。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发田、杜发国非法收购三头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黑熊,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张仕伟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头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黑熊,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亿兵非法收购、运输一头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黑熊,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杜发田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杜发国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张仕伟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黄亿兵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二审期间被告人杜发国有立功表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杜发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重庆与川陕鄂交界的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出于对非法利益的驱使,当地部分农户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陷阱、铁龙套,将外出觅食的黑熊猎捕后,出售给被告人张仕伟。张仕伟在当地游走,多处收购黑熊死体,并将黑熊死体简易分割后装袋运输至巫溪县,出售给被告人杜发田、杜发国在门市销售,形成了一条非法交易链。鉴于被告人是为了隐匿运输而对黑熊死体进行的简单分割,没有进行加工、处理,外形相对完整,本案将黑熊死体定性为野生动物而非野生动物制品,进而认定相关人员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更有利于严厉打击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斩断犯罪交易链。在新冠疫情发生后,对于非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给公共卫生安全及生态环境带来的重大隐患,人们应保持警惕,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不良陋习,自觉抵制各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买卖,珍爱野生动物,敬畏自然。
02
被告人叶泽东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日晚,被告人叶泽东与被告人陈彬共谋到涪陵区江北街道犁鸳溪(又名小拱河、来龙河)进行电捕鱼。21时许,陈彬与孙朝勇(另案处理)乘坐叶泽东驾驶的小轿车到犁鸳溪大石堡段水域,叶泽东将放在车后备厢中电瓶、升压器、舀鱼等电捕鱼工具拿出并背上进行捕鱼,陈彬在岸上协助提桶捡鱼。23时35分许,叶泽东、陈彬在驾车返回途中,在涪陵区江北街道来龙村村委会办公室附近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查获渔获物2.575千克,其中鲶鱼14尾、餐子61尾、泥鳅82尾、鲫鱼17尾、小龙虾5尾、河虾1尾。叶泽东、陈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泽东、陈彬主动增殖放流成鱼10.3千克(其中鲫鱼4.65千克、鲇鱼5.65千克)、鲫鱼幼鱼29819尾。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重庆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叶泽东、陈彬非法捕捞水域属犁鸳溪干流,犁鸳溪已列入《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被告人叶泽东、陈彬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叶泽东、陈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增殖放流,修复渔业生态资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叶泽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陈彬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没收被告人叶泽东、陈彬非法捕捞渔获物2.575千克及犯罪工具。陈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电捕鱼是一种掠夺性捕捞,在电鱼过程中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危害面广,不分种类和个体大小,对鱼类资源破坏极其严重。侥幸逃脱电击的鱼类,除在生长过程中形态受损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外,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极易导致其无法形成正常的生殖细胞,不能进行繁殖活动,直接影响其种群繁衍。同时电捕鱼对生长在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系统中的物质流动和能量流动受到阻遏,危害水体生态安全。土著鱼类数量减少,导致生态位空缺,给外来物种入侵提供可利用生境,增加了外来物种爆发导致生物入侵的风险。被电死的大量鱼及其他生物,只有少部分被捞取,大部分尸体沉入水底,逐渐腐败变质,影响河流水质。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电捕鱼犯罪行为进行严惩,对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03
被告人刘云贵等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初,被告人刘云贵、王大福、王晓阳等人共谋后,合伙出资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景秀村筹建了一个“无名称、无营业执照、无排污许可证、无污水处理设备”的造纸厂(以下称南平纸厂)。南平纸厂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附近的废弃矿井内。
2017年8月,被告人汪林经刘晓介绍,与被告人刘云贵、王大福、刘晓等人共谋另行选址筹建造纸厂。随后,在被告人汪林的帮助下,被告人刘云贵、王大福等人租赁南川区水江镇石茂村1组原铁路搅拌厂作为新厂址,并将南平纸厂设备转移至该新厂区(以下称水江纸厂)。该纸厂同样没有名称、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备。2017年11月10日,水江纸厂正式投产,造纸产生的污水通过一根塑料管直接排到厂区外的土地上,顺地势流入乌杨溪武隆区河流段内。2017年11月27日,水江纸厂因非法排放废水,被南川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经重庆市南川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水江纸厂污水池、污水池排污口、污水流经地、鸟杨溪排污口等处水样样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限制数据。2018年9月10日,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该纸厂排放的含有超标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的废水属于有害物质。自2017年11月10日至27日,水江纸厂共生产、销售草纸76.732吨,被告人刘云贵、王大福、王晓阳、刘晓、李金旺、汪林违法所得496844.5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云贵、王大福、王晓阳、李金旺、刘晓、汪林、金中富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超标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废水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判决刘云贵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等,并处罚金;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散乱污”严重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被告人刘云贵、王大福、王晓阳共谋筹建的造纸厂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超过排放标准,使地表水丧失原有的水环境功能,危害人体健康,被依法认定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染环境的物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明确对于“违法所得”应当理解为实施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违法生产成本,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污染环境刑事犯罪行为从严惩处的态度和决心。
04
被告人马忠望等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被告人马忠望、陈军、雷运平及潘兵(已另案起诉)见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旅游新城建设石料需求量大,在未取得釆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在兴隆镇三角坝9组地坝梁子处开设采石场采石加工出售。由马忠望负责石场协调、销售,聘请陈军之弟陈明德负责生产、潘兵岳父黄业谷负责财务、记账。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非法开采石料5万余方,销售给景观大道工程、绕城路工程、周建华、黄兴保等处,销售金额26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马忠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雷运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被告人马忠望、陈军、雷运平违法所得260余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未取得釆矿许可证非法采矿刑事案件。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还会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监禁刑的同时,还判处高额的罚金并追缴违法所得,提高其犯罪成本,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案的审理,对规范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大的示范作用。
05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直接堆放在长江边长达18年,其覆盖面积达七百多亩,最深处达125米,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并对长江的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威胁。2016年11月,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曝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违法超标排污等行为。被曝光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在当地政府与环境监管部门监督下制定《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并报请重庆市环保监管部门批准,积极进行整改。2017年1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给当地环境带来极大破坏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环境侵害行为,停止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生产和排放行为,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或者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于2017年12月28日双方就生态环境修复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是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严格贯彻落实重庆市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制定磷石膏渣场的封场、覆土、复绿方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复绿、渣场渗滤液处理设施的建成投运及环境整治工作;二是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鉴定的523700.80元的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基础上,对鉴定报告中未量化的超标排污行为另行赔偿80000元,并另行支付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03700.80元,用于本案或者本地区大气环境、水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等公益用途。
典型意义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中化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要在两年内完成工程量巨大、技术要求高、耗资上亿元的巨型磷石膏渣场的封场、覆土、复绿以及渣场渗滤液处理设施的建成投运以及环境整治工作。监督中化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严格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维护,消除对长江生态环境的安全隐患,成为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机制,分别向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政府、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各方联动形成监督合力,确保中化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实时跟踪修复进度,到修复现场查看修复进度、听取中化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修复工作情况报告。同时,还注重构建生态环境修复跟踪联动机制,邀请当地环境、水务、公安、检察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标准,对修复工作进行联合巡检。在修复期间,多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截至目前,除企业整体搬迁尚在按计划推进以外(计划2022年上半年建成投产),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已全面完成。本案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较大的示范作用。
06
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诉李成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5日至13日,被告李成冬为翻修老家房屋及种植蔬菜方便,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驾驶挖机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山水村4组小地名高上丹到干石溪之间毁坏林地、耕地以修建道路。经鉴定,其占用农用地面积共8.39亩,其中耕地0.97亩、林地7.42亩。占用林地森林分类为一般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三级。所占用林地的林木和植被全部毁坏、林业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2017年6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李成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8年12月5日,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受南川区森林公安局的委托,对“李成冬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展开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出具了《关于南川区水江镇山水村4组李成冬占用林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作为南川区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提起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成冬非法占用农用地等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非法占用农用地作出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费用总计100570.71元。被告李成冬对破坏的林地补种了树苗,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根据鉴定意见,认可李成冬支出恢复费用5594.62元。另李成冬案发后,自愿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交纳生态修复基金5000元,也属于生态修复的费用,遂判决被告李成冬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89976.09元,支付鉴定费36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李成冬为老家翻修房屋及种植蔬菜方便,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驾驶挖机毁坏林地、耕地以修建道路,导致林业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林业生态服务功能遭受严重损害。尽管李成冬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民事责任。在李成冬补种树苗恢复林地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还判决其承担生态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坚持的“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落实。
07
张理春诉丰都县三抚林场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0日,原告张理春与被告丰都县三抚林场签订《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约定丰都县三抚林场将夹垭口管护站辖区竹林的竹笋收购资格承包给张理春独家采收,收购年限为30年,允许张理春进行间伐改造,以利于增加竹林面积,增强竹林品质,增加竹笋产量。由于案涉采收竹笋的竹林位于丰都县南天湖市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合同履行过程中,丰都县三抚林场于2017年6月26日向张理春发出通知及律师意见书,称上述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不再履行。2017年7月10日,张理春向丰都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系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制定。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丰都县三抚林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丰都县三抚林场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案涉《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前述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应属无效。原二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理春确认案涉《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自然保护区内收购、采伐竹笋引发的合同纠纷。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管理自然保护区的重要原则就是保持其自然的生态状态,减少人类活动的干预。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入该区域采伐竹笋,将导致竹林由自然生长变为人工抚育、惊吓到竹林中栖息的野生动物、抢夺野生动物的食物等,必然破坏该区域的自然生态状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非特殊原因进入自然保护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本案再审认定合同无效,贯彻了法律对自然保护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
08
张海波诉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日,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1楼房屋1套,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负一楼涉案房屋下方处安装了2台抽水泵。原告张海波入住后,发现抽水泵声音较大。经监测,抽水泵开启时,涉案房屋次卧夜间等效A声级为45dB,125Hz、250Hz、500Hz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39dB、44dB、45dB;昼间等效A声级为46dB,125Hz、250Hz、500Hz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40dB、43dB、45dB。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为“超标”和“扰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房屋环境噪声是否超标的评价标准。首先,《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声环境功能区的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不应作为本案评价标准;其次,虽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了室内噪声限值,但该规范均系针对设计、建设的相关技术标准,也不应作为本案评价标准;再次,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用于评价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环境保护部已明确该标准不用于评价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水泵等设备噪声,但该意见是环保部门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国家标准的适用,而不是限定民事案件中判断噪声超标与否的依据;同时,居民住宅是以生活起居为目的的居住场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论文化娱乐场所还是商业经营活动,其所能容忍的噪声限值理应高于一般居民住宅的标准,当噪声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从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故可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据此认定原告张海波遭受了噪声污染,判决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安装在负一楼的水泵设施采取整改措施,使涉案房屋次卧水泵设施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的限值要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居民小区内设施设备引发的噪声污染责任民事案件。近年来因水泵、电梯、供电等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设备噪声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在对《声环境质量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以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性质、功能评判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对房地产开发商在安装水泵、电梯等设施设备时必须依法采取必要的降音降噪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具有警示作用。
09
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环保行政处罚、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3日,重庆市巴南区行政执法支队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王家坝社的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套装门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重庆市巴南区行政执法支队于2018年5月17日向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和听证告知书》。后经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12日组织了听证。经集体讨论后,重庆市巴南区行政执法支队于2018年7月23日对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作出巴环罚字〔2018〕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为由,对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巴环罚字〔2018〕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巴环行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巴南区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巴环罚字〔2018〕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2月13日将巴环行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8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授权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只能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出发。同时,虽然查处时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3月29日修订,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的处罚幅度为2万元-5万元,但查处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调整为20万-100万元,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重庆市巴南区行政执法支队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综合考虑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作出法定幅度内最低数额罚款20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企业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被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环境执法是“行政 司法”共同保障美好的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之一。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修订与旧法的过渡期间,旧法规定的罚款金额已不适应现在的经济发展阶段,新法规定的罚款额度更能体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行政机关基于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依据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涉事企业处以罚款,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支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环境行政监管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对生产企业提高环保意识、合法生产经营具有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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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成立,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的汽车零部件生产技能技改项目于2011年7月28日获得环评审批。2018年3月23日,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委派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A区的超声波清洗机废水槽接口连接至一根直径约100mm的白色PVC管道,PVC管道埋入地下,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经埋入地下的白色PVC管道流入雨水井排入雨水管网中。经检测,雨水井内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超标50.8倍、悬浮物超标1.31倍,超声波清洗机内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48.9倍、悬浮物超标1.04倍。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为由,作出罚款伍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重庆市永川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津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认定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政府在受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审理,决定维持永环执罚〔2018〕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合法。故判决驳回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企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生产废水引发的行政案件。当前,水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私设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打击。本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将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管网中污染河流,被环保行政机关作出罚款伍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对于生产企业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不得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具有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