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0 23:53:47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青岛市**广场**酒吧销售总监,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花园**号楼**户(户籍在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村**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市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南区检察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车(临时车号牌:鲁******号)行驶至本市市南区宁夏路、永嘉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玉某驾驶的鲁******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杨玉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赔偿杨玉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其的谅解。
经鉴定:在送检的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市南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