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1 08:24:42来源:法律常识
杭州滨江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孔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19号)
1.3.简要案情:孔某某他人授意下,为抵扣腾某某建设公司的营业税,购买了开票单位为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张,价税金额合计580363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戴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18号)
2.3.简要案情:戴某某帮助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张,价税金额合计3500000元,并收取开票费21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40号)
3.3.简要案情:何某某协助他人购买47张价税合计438.2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赵某甲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05号)
4.3.简要案情:赵某甲通过他人介绍,由俞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票面合计金额150万元;赵某甲,通过他人联系,由俞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8份,票面金额合计356万元;赵某甲通过他人联系,由俞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645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甲个人及作为浙江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分公司、浙江B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蒋某甲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16号)
5.3.简要案情:蒋某甲为顺利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分别虚开普通发票153份,票面合计金额人民币11315582.78元;虚开普通发票104份,票面合计金额219952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封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41号)
6.3.简要案情:封某某为报销其个人业务提成、工资等费用,从他人处购买了2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合计59.75万元,后提供给A公司并用于报销个人业务提成等费用42.75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申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42号)
7.3.简要案情:申某某以其兼职的七家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4张,价税金额合计11802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俞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8.3.简要案情:俞某某为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向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A贸易部购买6张总金额共计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郭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19〕219号)
9.3.简要案情: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以A公司为受票单位,向俞某某购买了11张共计100万元的普通发票。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蒋某某、水某某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19〕180号)
10.3.简要案情:蒋某某以缺乏工资额度为由,向水某某索要材料的增值税发票用以套现。水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5张无真实交易内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票面总金额共计499999.5元人民币。后水某某将上述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蒋某某,由蒋某某交给杭州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账使用。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水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律师 杭州虚开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