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1 18:19:1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家政服务人员,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XX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将其父亲胡某(已于XX年8月死亡)自制并遗留在家中的中药复方蛤蚧咳喘净和风湿特效王,拿到高县来复镇某某社区某某小区门口摆设流动摊点,进行宣传并以2元一包的价格进行销售。XX年11月29日,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高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X号门市门口将摆摊销售上述药品的被告人赵某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赵某销售的复方蛤蚧咳喘净和风湿特效王等药品及宣传单等。经查实,被告人赵某非法牟利3000余元。经检测:被告人赵某销售复方蛤蚧咳喘净中检测出马来酸氯苯那敏、酷酸泼尼松,风湿特效王中检测出布洛芬、吲哚美辛、吡罗西康。经市场监督部门认定复方蛤蚧咳喘净和风湿特效王均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被告人赵某于XX年2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缴款凭证、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XX年2月24日已向高县公安局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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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愿意接受处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
三、对扣押在案的“复方蛤蚧咳喘净”和“风湿特效王”共5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高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高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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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