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2 12:25:09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1、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2、在义务帮工中未尽到谨慎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应酌情减轻张占国、张玉华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3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张玉华、张占国辩称,张兴国作为有资质的电工,一直从事有偿安电作业,所以张兴国与二被告不是帮工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张兴国受伤属实,但其长期从事安电业务,在组装脚手架过程中未组装完整就使用,导致张兴国和杨再山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兴国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家地面平整,脚手架本身没有问题,被告只承担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杨再山负责安顶棚,是张兴国找杨再山帮其安装脚手架,脚手架是由张兴国和杨再山组装,被告张玉华并未参与。张兴国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核实。张兴国受伤后,二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358元,也对其进行看望慰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张兴国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均是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8日,张玉华因家中房屋需要装修,找到张兴国为二被告位于蓟州区××镇××村的房屋铺设电线并安装灯具。当日下午3时左右,张玉华让张兴国到客厅安灯,因张兴国无法单独完成安装工作,张玉华让杨再山给张兴国帮忙。因安装挂灯需要登高作业,在张玉华的授意下,杨再山、张兴国与张玉华共同安装张玉华家的脚手架。组装完成后,张兴国和杨再山发现脚手架结构不完整,缺少起固定作用的拉杆一根。后杨再山、张兴国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张兴国、杨再山摔伤。张兴国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左后踝骨折、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左足拇长伸肌腱损伤、左足趾长伸肌腱损伤。依张兴国申请,天津市天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兴国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兴国左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张兴国受伤后,被告为张兴国垫付医药费25151.30元及被告支付的暖壶、磁扣押金100元在张兴国处。张百林(1962年10月26日出生)与杨春荣(1963年5月1日出生)夫妇生育一子张兴国,张兴国与刘美玲夫妇于2016年3月26日生育长子张越。
四、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1,张兴国主张张玉华找其干活时,双方就张兴国是以有偿方式还是无偿方式提供劳务并未进行协商,故其与张占国、张玉华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张占国、张玉华主张其与张兴国之间系雇佣关系,张玉华述称其与张兴国提及过劳务费事宜,只是具体数额未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张占国、张玉华至今未向张兴国支付过劳务费。考虑张兴国与张占国、张玉华系同村人,且双方未发生金钱给付关系,故认定张兴国与张占国、张玉华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争议2,对张兴国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58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30038.40元(166.88元/天×180天)、护理费15019.20元(166.88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越生活费)104728.10元【(46119元/年×20年×10%) (17843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及鉴定费3500元;张兴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其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00405.77元。张兴国还主张被扶养人张百林、杨春荣的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张百林、杨春荣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张兴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张兴国作为张占国、张玉华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张占国、张玉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兴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登上脚手架铺设电线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了解,且事发前明知所用脚手架结构不完整,存在安全隐患,但张兴国在义务帮工中未尽到谨慎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应酌情减轻张占国、张玉华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占国、张玉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占国、张玉华应当赔偿张兴国200405.77元的70%,即140284.04元,扣除张占国、张玉华已付的25151.30元及在张兴国处的暖壶、磁扣押金100元,张占国、张玉华因再给付张兴国赔偿金115032.74元。
六、审理结果:
1、张占国、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兴国赔偿金115032.74元,可直接汇入张兴国提供的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驳回张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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