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永平刑事业务律师法律咨询(大理永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5-22 17:51:1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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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8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平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雷艳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绍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户籍所在地永平县,现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以要求被告人杨绍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雷艳泉,被告人杨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绍成从永平县李某1家中送被害人李某1到杉阳镇上草滩,途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在车内相互撕扯,期间杨绍成将李某1的左小指未节咬断。后杨绍成将车辆停靠在仁寿岔上草滩路口处,二人下车后继续撕扯,期间杨绍成将李某1的右眼珠挖了出来,直接丢在地上。经鉴定,李某1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五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现场提取的眼珠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家属支付医疗费的收条及领条,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等11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绍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绍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绍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家属支付了一定医疗费,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绍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绍成赔偿医疗费7098.98元,误工费按(90天×160.26元∕天)计币14423.4元,护理费按(90天×160.26元∕天)计币14423.4元,营养费按(60天×50元∕天)计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100元∕天)计币800元,残疾赔偿金按(10768元∕年×20年×60%)计币12921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币203961.74元,扣除已付5000元,剩余198961.74元。并当庭提供:李某1身份证,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及诊断证明,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等。

其诉讼代理人雷艳泉提出,被告人杨绍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严重残疾,请求赔偿合理,请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绍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其不是故意将被害人的眼睛挖出来,不是特别残忍的手段,是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绍成与被害人李某1于2018年9月17日经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绍成到永平县被害人李某1家中,在驾驶车辆送李某1等人到杉阳镇上草滩的途中,被告人杨绍成与李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杨绍成将李某1的左手小指末节咬断。后被告人杨绍成将车辆停靠在仁寿岔上草滩路口处,被告人杨绍成与李某1等人下车后,被告人杨绍成对李某1实施殴打,并将李某1的右眼珠挖出来丢在地上。案发后被告人杨绍成打电话向杉阳派出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李某1被他人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支付医疗费708.48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为:1.外伤性右眼球完全离体,2.右眼上眼睑裂伤,3.右眼上下睑挫伤,4.左眼颞侧视野缺损,5.左眼屈光不正,6.颜面部多处挫伤,7.颅内积气,8.左手小指末端缺失,9.左手第3、4指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至14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人杨绍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支付被害人李某15000元。被告人杨绍成与被害人李某1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根据被告人杨绍成报案,立案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绍成抓获。

3、户口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绍成身份及其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情况。

4、结婚证、户口证明、身份证及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杨绍成系夫妻,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绍成在开车送其和李某1到仁寿上草滩途中,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杨绍成用嘴咬李某1手指,停车后杨绍成对李某1实施殴打并将李某1的一只眼睛挖出来丢在路边的经过,同时对李某1语言威胁。

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见李某1被杨绍成殴打,杨绍成还把挖出来的眼睛举给围观人看,并对李某1语言威胁。

7、证人李某3、李某4证言,证实在现场看见李某1蹲在路边,双手按着自己的眼睛,全身衣服裤子被撕烂,身上有血。杨绍成与李某1结婚后经常吵架、打架。

8、证人潘某、杨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绍成开车送李某1到上草滩,后杨绍成打电话说:“他把李某1的眼珠抠掉”。其二人到现场看见李某1受伤的情况。

9、证人杨某2、杨某3证言,证实杨绍成与李某1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

10、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其与杨绍成口角撕扯并被杨绍成咬断左手小手指,后被杨绍成殴打并将其右眼珠挖掉,对其语言威胁的经过,要求对杨绍成从严处罚。

1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杨绍成指认了作案现场。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勘查案发现场时发现一颗眼珠,并提取血迹一份。

13、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14、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李某1的血样基因分型相同。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致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至14000元。

16、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处方、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事实以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08.48元。

17、收条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绍成家属支付李某15000元。

18、被告人杨绍成供述与辩解,证实对咬断李某1左手小手指和挖掉李某1右眼珠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杨绍成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雷艳泉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绍成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支持,不予采纳;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绍成经常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李某1当庭陈述不能印证支持,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医疗费预收单据不是实际交费收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绍成采用挖被害人眼睛的手段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绍成的行为致被害人五级伤残,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绍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其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杨绍成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绍成提出不是故意挖被害人眼睛和特别残忍手段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确定,李某1为农村居民,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李某1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计币708.48元,误工费按(160.26元∕天×90天)计币14423.4元,护理费按(160.26元∕天×90天)计币14423.4元,营养费是被害人病情康复的合理支付,按(50元∕天×60天)计币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人李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治疗病情和鉴定伤情的实际情况,可按正常班车往返计算,酌情确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其病情和鉴定机构评估意见,确定为14000元,以上合计46955.28元。扣除被告人杨绍成已付5000元,被告人杨绍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4195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本案支持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杨绍成赔偿203961.74元合理,应予支持的代理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绍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绍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杨绍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6955.28元。扣除已付5000元,剩余41955.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均以人民币计,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转账的,可转账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06。转账后应及时电告,联系电话0872-652185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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