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3 18:55:30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00年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2017年11月1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洪淑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翔安区马巷镇的一栋二层石头房开设赌场,两人均为赌场股东。被告人许某某因资金不足找许某某1(已判刑)合作,由许某某1提供本金约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股份及放高利贷的收益由二人均分。许某某1纠集陈某4(已判刑)在赌场帮其放高利贷,并将高利贷收益的10%作为陈某4的报酬。陈某2则纠集吴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资在赌场放高利贷,其中陈某2出资220000元,吴某某出资80000元,陈某2占高利贷收益的80%,吴某某占高利贷收益的20%,同时陈某2还纠集黄某(另案处理)帮忙向借用高利贷的人员讨债,并从自己持有的80%的高利贷收益中分配10%给黄某作为报酬。该赌场采取用扑克牌以“两只比”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从下午的2、3时许开始营业。因害怕赌场被公安机关冲击查处,赌场营业地点在井头村及候阁村之间进行轮换,至2017年1月底,因接近过年才停止营业。
2017年2月4日,该赌场重新在翔安区附近农田一个搭建的帐篷里开始营业,被告人许某某及陈某2、许某某1仍为该赌场的股东,但许某某与许某某1此时已不再合作。被告人许某某在赌场负责“理尾注”(即当庄家赌输后资金不够赔付其他赌客时,负责借钱给庄家赔付给其他赌客),并占赌场5%的股份。陈某3(已判刑)以每天300元的工资受被告人许某某雇佣在赌场里代表被告人许某某“理尾注”及与赌场股东对账。许某某1继续带领陈某4在该赌场放高利贷。陈某2继续与吴某某合作在赌场中放高利贷。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向他人讨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2等人担心受到牵连,遂关闭赌场。
在上述赌场开设期间,赌场每日参赌人员十余人至四五十人不等,并由专人负责在赌场按比例抽取东钱,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0余万元。赌场经营的2月4日至2月8日期间,赌场每日抽取东钱30000元左右。其中,2月6日抽取东钱40000元、2月7日抽取东钱30000元,陈某3代表被告人许某某两次分得东钱各为3500元和5100元,共计8600元。在该赌场开设期间,陈某2、吴某某合伙高利放贷获净利约100000元;陈某4放贷数额数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及许某某1、陈某4从中获净利约80000元。
2017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陈某2、许某某1、陈某4、吴某某、陈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洪某1、洪某2、吴某1、吴某2、陈某1、黄某、林某的证言,物证手机,账本,借据,欠条,谅解书,短信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本次犯罪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期间,做通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同监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周某的思想工作,使被羁押后“零口供”的犯罪嫌疑人周某于2017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周某于201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出具的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27日出具的情况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陈某2、许某某1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向他人讨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抓获,归案当日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庭审时自愿认罪,属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情形,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被羁押期间积极做通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被羁押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坦白罪行,虽不构成立功,但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后续的侦查、审判工作能够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并据此获利,依法应以追缴违法所得并判处罚金,但鉴于追缴违法所得和判处罚金的刑罚目的均是不让被告人从犯罪中获利,二者功能一致,且现有证据尚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具体违法所得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大致获利情况并结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综合确定对被告人许某某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被告人许某某被先行羁押二百七十九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张辉艺
人民陪审员梁贤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洪清港
以上内容转自“刑事备忘录”本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