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3 19:22:53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信犯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3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2021年共起诉近13万人,2022年上半年共起诉近6.4万人。从人员来看,嫌疑人中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多数;起诉人员中,绝大部分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从案件来看,帮信行为所帮助的上游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领域。
另外 随着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的出台,帮信罪的入罪门槛降低,“教条执法”的现象加剧发生。
在严惩严办网络犯罪上下游的背景下,重点打击帮信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涉案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行业“内鬼”;对初犯、偶犯,尤其是仅出售个人少量银行卡、违法所得不大且认罪认罚的,严格把握起诉标准,依法从宽处理。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与中立的帮助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那些主观上不追求非法目的、客观上属于不具有刑事违法外观的日常行为,但是实质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助益作用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客观上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着实质上的推动作用,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法益受侵害的风险或者加强法益的受侵害程度。中立的帮助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具有日常性、反复性、可替代性等特征,但客观上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
几乎所有的业务行为、日常生活中的行为都有可能促进他人的犯罪,如果放任,则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但是,如果将所有的中立的帮助行为都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势必限制公民的自由、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一方面要预防、控制法益侵害,另一方面要维持社会的发展。如果将所有的中立的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是不现实的。因此,要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要合理地划分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将不值得刑罚处罚的一些中立的帮助行为从犯罪评定圈中排除出去,不认定为犯罪。
关于对中立的帮助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有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但这些学说均存在缺陷,难以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我们认为,具有非法目的的、情节严重的中立的帮助行为才能入刑。那些专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或者专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工具、方法、手段支持的行为,情节严重,不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应被纳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实践中,如果帮助犯与正犯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者帮助犯属于片面共犯,则帮助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其他犯罪。在此情况下,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如果共同犯罪的刑罚较轻,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较重,则可能出现共同犯罪中的正犯构成处罚较轻的罪名,而帮助犯构成处罚较重的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与多个实施不同类型犯罪的被帮助行为主体构成共同犯罪时,如行为人既帮助开设赌博网站的人维护网站,又帮助实施诈骗活动的人发送诈骗信息,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数罪。
节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11辑(总第165辑)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把握
(一)结合行为人出售“两卡”的数量和次数、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情形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两卡”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提供帮助的行为,但如何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成为争议的焦点。《解释》第11条采用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只要行为人具备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是,认定“两卡”提供者的主观明知只能适用《解释》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即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情形。该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情形。“两卡”作为社会正常活动所需的通讯或支付结算工具,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因此,在适用《解释》第11条认定“两卡”提供者的主观明知存在困难时,可以结合行为人出售“两卡”的数量和次数、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以及对其行为的认识等情形综合作出认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限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不需要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主体、类型或内容有明确的认识。
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机关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定罪处罚,目的在于打击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细化,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完整的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犯罪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环节,各环节联系紧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信息网络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②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中各环节行为人为信息网络犯罪“输血供粮”,与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法规制。
第二,从信息网络犯罪及其黑灰产业链的特征看,信息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资源用于犯罪的特点。由于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各环节人员之间互不相识,甚至在不同城市、地域,对其他环节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认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难以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无法与被帮助对象存在犯意联络,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反之,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内容或与被帮助对象存有犯意联络,仍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则可以按照共同犯罪论处。
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限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也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存有犯意联络。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严重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后果和财产损害后果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意见》第2条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该条文可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包括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人身损害后果。据此可以认为《解释》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严重后果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或精神失常等人身损害后果。同时,严重后果还必然包括财产损失后果,但是,多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相关法律条文没有明确。
(二)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属于严重后果
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造成数额巨大财产损失的,应认定为严重后果。第一,根据《意见》的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具有其他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可见,将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认定为严重后果具有法律依据。第二,对于被害人而言,因电信网络诈骗被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将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难以挽回的后果;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分子而言,诈骗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将会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会被判处重刑,因此,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是衡量被害人损失是否严重以及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重刑的标准。第三,将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认定为严重后果,能够避免因财产损失数额认定标准过高,导致部分财产损失无法认定为严重后果,进而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容易使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逃避处罚,不利于“断卡”行动的开展。因此,将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作为认定严重后果的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节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12月中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