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专业发布太原本地刑事业务律师咨询电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时间:2023-05-25 17:23:59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本案也是一个发回重审的案件。非吸案件前三年比较多,这也是当时的案件。但这有个特殊的情况,我的当事人在其参与其间的金额因为都予以了退还,且退还后就没有再参与,就退出了公司。但是因为公司的老板还再继续非吸,导致这个事情又走了刑事案件。

我的当事人因为其参与其间的金额都向老百姓予以退还,因此公安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因此当事人认为没什么事情了。所以也没有找律师,但是问题就出现在这里。在一审的时候,没有认定他在偿还了非吸款项后就没有再参与非吸行为这一事实,如果认定了这一事实,那么对他应该判处缓刑的。但是因为没有找律师,这一点就没有成为法庭审理的重点,因此这一关键事实就被法院忽略了,导致判了实刑,还是两年半。

试想,如果一审的时候当事人找了律师,律师能在庭审的时候强调这点,使法庭不得不注意这一事实,那么在一审的时候就很可能会判处缓刑了。

所以,我不是夸大律师的作用。哪怕把律师作为一个法官的助手,更难听点作为一个苍蝇,那么在一审的时候,如果这个苍蝇能够在法官的耳边嗡嗡一下这一事实,也会促使法官不能对此掉以轻心。还是那句话,很少有法官有胆量有法不依的,之所以没有依据法律来,那是因为这个事实没有被揭示,如果这一事实能够被揭示,能够让律师在法庭上揭示,那么这个揭示就记录在了庭审笔录里以及庭审录音里,那么法官如果不听,那就是枉法。这个结果对法官的心理压力是很大的。就是说,即使法官对律师有成见,故意不听你的,但是只要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发言被记录下来,那么这就不是律师的自说自话了,这就成了法律,如果法官不听,那么就是枉法。

可惜,一审的时候没有聘请律师,导致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被法庭注意,导致被判处实刑。

提请迎泽区人大对迎泽区法院超期

审判事宜进行法律监督申请

致:迎泽区人民代表大会:

现向区人大反映一起迎泽区人民法院超期审理的违法事件,并申请区人大向迎泽区法院提起对该事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申请,请求区人大对该事件立即进行调查,并就调查结果及时向当事人各方予以公布,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刑终4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田喜生、王清虎、金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8年6月7日发回迎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截止今日2019年5月24日,时间已经过去11个月零18天,但是该案还没有开庭审理。经辩护人多次询问,得知该案还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审理期限不超过3个月,如果需要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补侦时间是一个月,这样最多有8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按照最长时限,本案迎泽区法院应该在11个月内审结,即在2019年5月7日之前审结。但是时至今日,辩护人还没有收到开庭通知。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案有超期限审理的情况存在,就此辩护人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应及时审理的诉求,但均没有任何结果。如此,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特提请人大对此予以监督,并望能及时予以纠正。

此致

迎泽区人民代表大会 金驰辩护人:

2019年5月24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被告人金驰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金驰在2014年5月9日以后就没有再参与非吸行为,且在5月底彻底离开公司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明确重审需要调查的重点——五月份以后金驰、王清虎是否继续参与非吸行为,经过审判长要求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并经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已经查清,即金驰在2014年5月9日以后再没有参与非吸行为。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2014年5月8日,经太原市金融办移送,太原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将本案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田喜生、王清虎、金驰等人传唤询问。在5月9日之后,田喜生、金驰等就组织资金将当时涉案的513万元全部予以退还。之后金驰就离开了公司再也没有回去。

对此,有侦查人员对田喜生的讯问笔录、田喜生的当庭供诉、王清虎的当庭供诉可以予以印证。出庭的受害人及其代表也没有人在5月份以后看到过金驰。审计资料中在2014年5月份以后新增的投资人信息中,也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与金驰有关。

二、金驰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参与的非吸行为中,受害人的投资基本上予以全部退还

案卷卷宗中有一份列表,该列表表明山西鑫福泰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投资人共37人44笔513万元予以全部偿还。在该列表中每一个投资人后都附有投资人电话,可以供核实。

在2014年11月26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并检侦一不批捕说理【2014】40号)中认为:经审查,本案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为37人,资金数额为503万元,全部打入天擎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侦查期间及时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认为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无逮捕必要。

经过与审计资料对比(审计资料附表3.2),可知审计资料在认定退还时是以卷宗中是否有退还的纸质凭证为唯一依据的,这样必然会将很多未留存纸质凭证的退还予以漏记,导致审计资料中对退还金额有出入。此外,根据与审计资料对比(审计资料附表2),在2014年5月份之前,审计资料还记载了3笔共38.3万元,系513万元退还金额中未包含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金驰、王清虎应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金驰、王清虎、田喜生将2014年5月份之前的投资人的资金全部予以退还,且金驰、王清虎此后再未参与非吸。根据以上最高院的规定,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时至开庭审判时,金驰、王清虎已经羁押接近两年,这两年足以弥补实际退还额与审计资料记录之间的误差了。

四、金驰构成自首

根据侦查人员李占社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可知,金驰是经过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显然金驰是在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到案的,虽然是接到刑警队的电话后到案,但是,接电话的行为,不属于受到讯问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经传唤(书面)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的,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那么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这显然也构成自动投案。对此在太原市的审判实践中也多有认定。

金驰在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接到电话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接受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金驰即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非吸的行为,并无任何隐瞒。在2014年5月7日、10月20日分别作了询问和讯问笔录后办案部门即再未做讯问笔录。在本次开庭,金驰庭审中的陈述也与之前的讯问笔录并无二致。

因此,显然金驰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罪行这两项要件,成立自首。

综上,请审判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根据金驰实际已被羁押的期限,判决确定其刑期。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金驰辩护人:

2019年6月


后记:

这个案件还有一个需要总结的是,法院很怕人大的监督。这个案件发回重审后,一直不予以开庭审理,问过很多次,都是说又发回去补充侦查了。这样将近一年,已经超过了一审可以占用的最长期限。我实在没办法了就向区人大反映了这个事情,结果在一个礼拜之内法院就开庭了。

后来,法院也没有支持我的将当事人判处缓刑的观点。我想主要理由是已经将当事人羁押了太长的时间了;另一个理由是因为已经被同法院的另一个法官判处有期徒刑了,如果再改一是让同事不好看,另一个是显得法院做错了;再一个理由是,重审的案件维持的话法官不会有太大压力,因为一是这是经过领导研究的,二是这么判是因为之前法院就是这样判的,是为了保持一致才这样判的,所以法官不会有多少压力。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刑事案件因为涉及人的自由,容不得有一点的失误和散失,那即使你对结果的有利预期很高,也一定要谨慎再谨慎,要聘请律师,哪怕是为了防止意外发生。因为一个意外发生他导致的不是你损失了多少钱,他导致的是你几年的自由就没有了,而这要比多少钱价值多的多。

因此,在涉及自由的关键时刻,一定要谨慎再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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