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动态消息:找台州玉环市刑事诉讼律师费用,没结婚前彩礼可以要回来吗

时间:2023-05-25 18:25:21来源:法律常识

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民初3793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1,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郑某2,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谢某、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莲珍、被告郑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公历为2016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从其父亲李德福账户中取款65×××00再加家中资金17000元组成82000元作为聘金,按照习俗通过媒人林某、林仙珠送至被告家,由被告郑某1父母谢某、郑某2收取了聘金82000元。订婚后,两人交往不顺,双方无法建立感情,于2016年6月结束了恋爱及婚约关系。对于返还彩礼事宜,经媒人及双方多次协调无果。综上,原告送去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聘金。

被告郑某1辩称:有收到,聘金金额记不清。也记不清是三被告谁收取,但即便是父母谢某、郑某2收取,也与父母无关。解除婚约中原告存在过错,上班之余沉迷打游戏。并且2016年夏天,原告躲了起来,郑某1只能回到阿姨家。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双方开销较大,两人工资不够开销,聘金也花掉了,甚至问被告郑某1父母拿了不少钱。

被告谢某、郑某2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郑某2系被告郑某1父母。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同居生活,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公历为2016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聘金82000元送给被告郑某1。后双方于2016年6月终止交往。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谢某、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基础向被告交付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被告应当返还聘金。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被告郑某1并未否认接收聘金的事实,故被告郑某1父母代为接收聘金系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郑某1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谢某、郑某2与被告郑某1共同返还聘金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聘金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林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一、其系原告的邻居,2014年间同被告郑某1阿姨共同为双方牵线介绍,订婚当天同被告郑某1阿姨的媳妇一同作为媒人与李某、郑某1一行四人至被告郑某1家;二、听原告家人说聘金82000元,到被告郑某1家中后,由其将钱交给被告郑某1母亲谢某,并叮嘱谢某需将订婚钱82000元数清楚,谢某认可双方谈好是82000元,并看到谢某对清点的聘金金额无异议,后无回礼。原告另提供了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被告郑某1阿姨的媳妇,郑某1因为在路桥上班住在其家,2014年经其婆婆牵线介绍,郑某1与李某相识,两人于2015年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不久郑某1即搬走了,应该是搬到李某家。2015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听原告父母说聘金82000元,这个聘金钱包由另一个媒人提,连同李某、郑某1一共四个人前往郑某1家,由另一个媒人交给郑某1母亲,郑某1母亲清点后说是82000元。2016年夏天,郑某1搬回其家,一个星期后也搬走了,不久听说他们分手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足够说明本案彩礼为82000元;被告郑某1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事先串通,证人在自己未清点的情况下准确无误的说出金额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既然郑某1不否认两证人系媒人,那么媒人经历了本案的婚约过程,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郑某1抗辩证人与原告事先串通,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对此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婚约订立中,两证人经历了整个过程,比较了解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详细说出聘金的相关细节,且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无冲突;另外证人叶某即是原告主张的证人,同时也系被告方亲属,其证言更符合客观事实,其能详细说出原被告交往、同居、订婚及分手的细节,故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聘金为82000元及双方同居生活始于2015年年初的事实。被告方主张解除婚约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已经共同生活的实际、彩礼组成、彩礼数额及本市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案酌情返还原告聘金48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25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港北法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房屋 土地 自诉 案件 补偿费 债务 律师 当事人 打官司 公司 离婚协议书 债权人 刑事案件 北京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搜狐 找律师可靠吗 交通 合同 甲方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十大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 北京房产纠纷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自己打官司是不是不用找律师 鉴定 车祸 债权 补助费 工资 财产 程序 人民法院 法院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