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06:08:56来源:法律常识
“光靓研究”介绍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对已经发布115篇文章的“旭光说法”栏目进行改版,升级为“光靓研究”,并分为十个专业编,即“政府事务编”、“建设工程编”、“房地产编”、“公司及商事合同编”、“婚姻家事编”、“医疗卫生编”、“知识产权编”、“刑事辩护编”、“财产保险编”、“劳动争议编”。
光靓研究·刑事辩护编(185)
01
正当防卫的概念及立法进程
02
正当防卫的四大条件
03
防卫过当与特殊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曾被称为“沉睡的条款”。只有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将正当防卫落到实处,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才有足够的底气与之斗争。正当防卫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制度,有着特定认定条件和限度条件,必须精确把握。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及立法进程
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随着1979年刑法颁布,正当防卫制度首次在我国确立。至1997年刑法大修,刑法第二十条以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正当防卫。2015年,两高两部颁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总结近年来社会热点事件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两高一部正式颁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全方位的解释。
二、正当防卫的四大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起因条件即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包括侵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及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不法侵害既可以针对本人,也可以针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时间条件是要求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制止,但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象条件要求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对其亲属等其他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意图条件要求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属于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在判断防卫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时,切忌站在上帝视角作出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指导意见》着重强调,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三、防卫过当与特殊正当防卫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若防卫行为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的,构成防卫过当。防卫人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实务当中最具争议的就是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对此,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双方力量对比、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只有二者之间比例过分悬殊时,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同时,法律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结语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这种唯结果论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唯有如此,在面对各类恶性案件时,人民群众才更有底气“拔刀相助”。
案例:检例第47号: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于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某酒店业务经理。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8月27日当晚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月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作者:王靖宜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