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解]追踪解读:玉林找擅长刑事辩护律师哪家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牵连犯

时间:2023-05-26 11:41:26来源:法律常识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和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由“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而来。认定本罪,需要界定犯罪对象范围、衡量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审查对犯罪对象的具体侵犯行为以及关于刑罚的适用等。

在信息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保护的权益背后实质上关乎的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在生产生活中,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非常普遍,衣食住行无处不关乎。如果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搜集、使用或者出售、交换的,不仅会影响其日常生活,也有可能致使其被诈骗,将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就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这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在民事违法、行政违法方面的处理。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将依法定罪处刑。

一、犯罪对象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识别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指的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信息或者活动信息。

根据入罪标准划分,在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单独讨论具体身份信息或者活动信息的范围,以能够准确入罪追诉和量刑。

(一)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

入罪标准在五十条以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仅限于该四种,主要原因在于该四种信息高度敏感,而且可能引发非常精准地后续侵害行为。比如,若将行踪轨迹信息透露给他人,极易发生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以及强奸等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

对高度敏感性极强或者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的信息特别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严重侵害行为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的严厉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为刑法的严厉性,其也必须保持谦抑性,且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凡是涉及行踪轨迹信息均按照按照行踪轨迹信息处理。比如,通过技术手段扒取了某旅游网站的用户以往行程信息以用于分析用户消费以及差旅习惯而有针对性地推广旅游产品等情形的,因行踪轨迹信息并非实时的跟踪信息,且其较之于实时的行踪轨迹信息(比如手机定位、车辆定位等)危害性较弱。所以,不能将该信息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比如:在叶某、梁某、何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689号)中,法院认定“航班信息虽然涉及公民个人轨迹,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信息,故不应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

之所以将涉及该四类信息的入罪标准定在五十条以上,原因在于该类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以及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该类信息不包含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但是,仍然可能严重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包括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以及交易信息等。此类信息的侵害性弱于高度敏感类信息。需要注意的是,若住宿信息是实时的,那就是定位信息,此时就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或者将附带通信内容的记录出售、提供的,也属于通信内容信息,入罪标准为五十条以上。

犯罪就是危害社会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按照统一标准处罚,或者侵犯所有的信息都应定罪处罚。

此类信息有别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等四类高度敏感信息,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体现刑罚的阶梯性。辩护时,应当着重审查犯罪对象的类型。

(三)前述两类信息之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

此类信息是前两类之外的其他信息,不能一一列举。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合法经营而购买、收受此类信息的,有其特别的入罪标准,详见《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辩护时,应通过考量其使用目的等方面,以区别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比如为了推销房产、汽车或者保险而购买电话,或者装修公司从房产中介处购买房产信息用于开展装修推销活动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财产信息。


二、以案释法

(一)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手机号注册相关平台账户的,属于未经允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案例一:宋某、胡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刑终163号)

行为人为注册相应平台账号获取注册返利,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用于“京东”和“真快乐”APP账号注册,并最终从中获利。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号码均是经过实名认证后开通的真实手机号码,可以接收验证码,部分号码虽系虚拟运营商运营的号段,但属于合法的运营商提供给公民所使用的号码,号码一经开通,即加载号码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未经实名认证人允许买卖和使用这些号码的行为均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二)购买他人身份证照片并注册联名预付费卡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案例二:张某等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1055号)

行为人通过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爱球钱包”APP应用的“中银通·魔方元”联名预付费卡。

法院认为,居民身份证信息涵盖居民的人脸、唯一身份号码、户籍地址信息,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公民生产、生活中具备重要地位和作用,关系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且具备相当程度隐私性,显然应认定为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对此,刑法应予以从严保护。

同时,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即“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单位犯罪,即由单位决定、收入归单位所有等,其中被告人闻某、朱某在各自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判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三)为追讨欠款而获取、出售行踪轨迹信息、车辆注册信息的,属于对高度敏感类信息的侵犯,应予严厉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即便行为人是为了追讨合法存在的债权

案例三:张某、程某、董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终709号)

对民事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追讨,只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比如和解、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如果为了追讨债务而采取跟踪、纠缠、语言威吓等方式的,轻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重则涉嫌刑事犯罪,比如我国关于软暴力的相关规定。

而如果通过查明债务人财产信息、行踪轨迹信息,进而追讨债务的,或者为追讨者提供此类信息的,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理人人清楚,但是追讨方法不当,反而可能因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获取的行踪轨迹信息通常是实时的,这就区别于涉行踪轨迹类信息。辩护律师认为,如果行为人通过获取他人以往的行踪轨迹信息,然后通过分析判断而前往某地蹲守追债的,则不宜直接依照《解释》关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规定认定。

(四)将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应从重处罚

案例四: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刑终375号,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刑初432号)

罗某为某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将车辆经过卡口而记录下的信息提供给他人。法院认为,通过“涉案车辆的行踪轨迹能够判断出涉案车辆的活动范围,从而获取车主的个人信息,属于关系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辩护律师对行踪轨迹信息数量提出异议,认为“以‘卡口信息’数量为基础推导认定‘行踪轨迹’99条无法定依据。”但是,根据《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分类的规定,可以确定行踪轨迹信息属于高度敏感性,所以其入罪标准才会给予严厉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所以,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除了对信息数量的认定展开辩护之外,亦应当立足于对犯罪对象属于何种信息种类展开辩护,以确定适用何种入罪标准。如果能够将犯罪对象种类区分开来,就可以实现无罪的辩护效果。


(五)为跟踪而安装定位器的行为,虽然为了拍摄视频或者照片,但是也属于非法获取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且予重罚

案例五:罗辉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刑终238号)

罗某的公司未能中标某项目,进而安排人员对负责项目招标的负责人员,并将相应偷拍的视频、照片等予以公示、炒作。法院认为,安装定位器并拍摄视频、照片的行为属于获取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按照《解释》关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视频、照片等资料并非行踪轨迹信息,但是,从行为人拍摄视频、照片的行为可以得知,其只有实时地跟踪定位才能拍摄相应资料,而获取的定位信息就属于高度敏感的信息,会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实时定位信息当然属于行踪轨迹信息,而不问行为人行事其目的。

三、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争取实现不被羁押的阶段性辩护目标

通过检索本罪名,我们发现,本罪判决数量虽然保持高位状态,但是自2020年开始,本罪的案例呈现下降的趋势。我们认为,这体现了法律对本罪采取阶梯性的处理原则,即凡是未达到刑罚必要性的,刑法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可以交由民法、行政法处理。

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非常容易触犯该罪名。但是,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尽量慎刑。对于律师而言,应根据办理涉本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做好全流程辩护,尤其在适用强制措施时。

具体而言,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着重审查犯罪动机和犯罪情节。重点分析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社会危险性较小”而提出不予批捕的意见。比如对于行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的,也需要分析说明并提交法律意见,争取实现不批捕的阶段性目标。

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已经被逮捕的,辩护律师应当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的,应当及时提交羁押必要性意见,争取撤销原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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