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09:18:34来源:法律常识
1、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2、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要旨: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3、谭林诉郴州市工伤保险中心工伤待遇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8)湘10行终51号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在获取侵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后,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即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在核定工伤待遇时,对于直接支出医疗费用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外,劳动者就其他的损失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不得抵扣。
4、王某某诉诸暨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506行初73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5、梁光远诉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8)冀08行终246号
裁判要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尚未欠缴工伤保险费,待工伤职工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6、吴华光诉湖南省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7)湘行再68号
裁判要旨:虽然形式上看,湖南省政府的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设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但该规定符合保险制度基本原理,有利于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符合湖南省情),对职工或其近亲属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影响很小,且可据此促使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宜认定该规章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
7、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
案号:(2020)湘07行终39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判定应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关键在于审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8、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号:(2008)民监字第179号
裁判要旨:在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赔偿案中,对于已经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中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刘某萍诉白河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7)陕71行终179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视同工伤时,一般应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严格限制,即八小时工作制和单位提供的固定办公场地。但经审理发现死亡职工的工作具有不定时和不固定性时,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原则,应根据其行业习惯、职业特点、一般生活经验常识以及与工作的因果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最终确定是否视同工伤。
10、吴哲力诉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1)岩行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11、柳林煤矿诉建始县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8)鄂行再2号
裁判要旨:因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建始县社保局)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法定职责导致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林煤矿)无法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恰逢煤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名职工工伤)。在人民法院判决责令社保局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法定职责、柳林煤矿补缴了职工工伤保险费后,社保局该当支付柳林煤矿三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12、聂七园诉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8)赣09行终85号
裁判要旨:“提前下班”能够被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至少满足下列两项条件之一:1.劳动者“提前下班”具备合理事由;2.劳动者下班的“提前”时间不超过合理限度。
13、韩双莲诉鄄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2)鄄行初字第6号
裁判要旨:行政证据应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伤认定部门未履行对工伤事实的审核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表述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伤的定案依据。
14、山东宁建建设公司诉定陶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7)鲁17行终81号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将承包业务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此理解应把握两点:
(1)“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意指该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从事承包业务时”系“因工伤亡”的描述性用语,其目的主要是顺应文字表述习惯,并非仅指“正在从事承包工作的进行时状态”,对此不宜做主观上的限缩,而是要把握法律的整体性和特有的价值取向,进行客观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由此得出结论,“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是“从事承包业务时”的自然延伸和应有之义,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工伤。
15、苇棠诉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6)内05行终27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仅以劳动者不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重庆宜奔物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8)渝01行终118号
裁判要旨:以租赁经营、租赁买断经营、融资租赁经营等为外观,设立复合型车辆挂靠关系的,车辆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17、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
裁判要旨: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8、蒲昌福交通肇事罪案
案号:(2018)鄂2825刑初131号
裁判要旨: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因被告人违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履行职务过程的中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属可以主张双倍赔偿,即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两种赔偿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均充分,两种权利并不相悖。
19、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诉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9)黔0522行初103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定的基础上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法律并未将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作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例外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未组织职工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的仅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秩序,而非违反工伤保险管理秩序,其法律责任并不累及工伤保险待遇,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拒绝给付参保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依法判决其限期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20、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诉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李云海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8)云0124民初421号
裁判要旨: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21、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20)豫04民终617号
裁判要旨:用工主体责任是为及时全面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在建筑矿山等领域设置的一项特殊责任,劳动者请求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内容仅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务报酬支付责任,施工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
22、缪盛良诉宁波海纳百川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号:(2018)浙02民终4280号
裁判要旨:
(1)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由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无需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当事人自愿选择非法定但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原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仍可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新增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赔偿协议未就将来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新增损失所致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用人单位不得免除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23、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号:(2016)粤03行终792号
裁判要旨: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其中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享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应包括工伤复发职工可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此待遇。
(2)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是指工伤职工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不是指其前后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24、严树松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7)皖0503行初54号
裁判要旨:职工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其不当行为将阻断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职工因此所受暴力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25、江维明等诉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号:(2017)苏02民终4737号
裁判要旨: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在发生事故后即昏迷,在超过12个月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死亡,人社局认定工伤后,劳动者的近亲属以此主张工亡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26、李成敏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2015]沈中行终字第89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以下简称伤与病鉴定)没有专家签字,分析说明过程不够详细,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鉴定卷宗材料以证明鉴定程序、资质等合法性问题,且伤与病鉴定与民事案件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一定冲突,上诉人对伤与病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存在的质疑具有一定合理性。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可通过启动司法鉴定来校验伤与病鉴定是否合法、结论是否正确,故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予以准许。经审查司法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结论与民事案件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印证,而伤与病鉴定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故对伤与病鉴定不予采信,并据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27、 侯长秀、祝家兴诉永丰县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
案号:(2017)赣08行终4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亡事故后,为发生工亡事故的职工续交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8、赵祖坤诉重庆市巫山社会保险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号:(2016)渝02行终389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完整涵盖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9、严某某诉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
案号:(2019)渝01行终491号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在执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部分工伤保险金,放弃部分工伤保险金不属于穷尽司法手段而未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不能申请先行支付。
30、赵某某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号:(2016)渝02行终38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完整涵盖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1、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号:(2016)桂0422民初1287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是法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个人不愿意参保免责,其必须对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支付工伤保险的责任。
32、张云华诉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3)甬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要旨:
(1)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为了提升自我工作价值或者提高工作技能,会自行参加一些技术资格考试。这种行为与其工作有一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与工作有关联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若考试既非工作单位指派也非岗位必要工作,则参加技术资格考试的行为不应在工伤认定中认定为“工作原因”。
(2)发生伤害当天是休息日不能单独作为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否定性理由。工伤认定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发生伤害当天是否为休息日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3)“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在法律适用时存在条文竞合或者相近的情况。并非所有因工作原因在单位以外场所受到的伤害都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况。若职工在单位以外的工作场所是固定的,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若职工的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不固定,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
33、孙某某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8)沪0115行初906号
裁判要旨: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此类工伤认定的关键,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特别是一般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在此类工伤情形中难以适用,应从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以“工作目的”为核心标准,综合考量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判断劳动者主要目的是否为上下班,努力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不过分扩大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之间取得司法平衡。
34、唐春芳诉重庆市开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纠纷案
案号:(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5、杨某某、陈乙诉河南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9)豫05行终211号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案件中,应着重对造成职工伤害的行为或活动与职工工作职责关联性进行审查。企业复杂的用工形式并非判断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关键,其主要影响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36、王磊、王素兰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9)津01行终238号
裁判要旨:同一用人单位的两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和肢体冲撞,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结案后,其中一名职工被另一名职工在职工宿舍楼前捅伤致死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37、陈某甲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号:(2019)闽08行终136号
裁判要旨:职工因公外出,虽已从出差地回到居住地,且在家居住,次日回单位继续完成外派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38、李玉英诉浙江省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4)浙温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9、高文彬诉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5]沈中行终字第598号
裁判要旨:在部分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于伤害属于因事故导致还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会存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实践中,沈阳地区人社部门将该项工作委托给沈阳市劳动康复管理办公室做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该鉴定结论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必要时可要求人社部门提供鉴定卷宗材料、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鉴定结论,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40、郑某甲、黄某某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9)湘12行终233号
裁判要旨:教师的工伤认定应充分考虑教师的职业特点。对于寄宿制学校而言,班主任老师负有24小时对学生的管理义务。寄宿制学校为老师安排的周转宿舍是老师工作和休息一体的场所;如果老师于非工作时间在宿舍内猝死,必须查清其在死亡前是否在工作,不能简单地认定其不在工作岗位和进入工作状态,从而不予认定工伤。
41、高某甲、张某甲等人诉江西省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20)赣08行终2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未立即就医,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若“身体不适”与“病情加重”之间有因果关系,从“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再到“抢救”“死亡”符合所患疾病的病理性过程,应视同工伤。
42、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2018)陕7101行初48号
裁判要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关系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时的工伤认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原理与“违法发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发包单位”相同,即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43、韩某某、李某某等诉河南省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2019)豫05行终328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下班之后因病死亡,工伤认定部门应查明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具有关联性,以及就医过程等与工伤认定相关的其他基本事实。若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案件事实难以确定的,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宜径行作出否定性的事实推定来否定构成工伤。
44、曾端云、刘欢欢等四人诉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号:(2019)赣02行终47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中“上下班途中”已做司法解释,适用标准明确,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直接影响工伤的认定要件,却未加明晰。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各项材料。即劳动者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的初步证据;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职权。但核实的前提与基础是劳动者须在先提出符合工伤认定的证据,即不能将是否构成工伤举证责任转嫁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者承担,当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45、烟台市华正制盖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8)鲁0692行初15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46、昆明市阿惠家政服务中心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8)云0114行初51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与保障。
47、湖南三尖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5)常行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该疾病未能及时确诊,后当事人在发病后48小时内再次发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8、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胡密等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7)渝04行终95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中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职工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视同工伤。
49、张国其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闽0203行终160号
裁判要旨:在未获得用人单位组织或者邀请的情形下,劳动者于休息时间私自到用人单位租赁的活动场地进行体育运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不构成工伤。
50、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8)吉0381行初26号
裁判要旨:侵权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尽的法定保障义务,一个属于私权领域,一个属于公权领域,二者不可混同,也不可相互替代。
51、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8)吉0381行初26号
裁判要旨:侵权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尽的法定保障义务,一个属于私权领域,一个属于公权领域,二者不可混同,也不可相互替代。
52、张某某、常某某诉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核定案
案号:(2013)菏行终字第98号
裁判要旨:
(1)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过程中,应准确把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2)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举证责任应以提供“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53、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诉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8)皖18行终48号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部门基于自身职责所在,在事故伤害相关事实不清,工伤认定的要件事实待证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充分履职,根据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对包括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全案证据进行审核、对事故事实进行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事故事实,而不能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判断权完全交给交警部门,不履行对工伤事实的审查认定义务。
54、陈翠兰诉鄂州市医疗保险局、鄂州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8)鄂07行终35号
裁判要旨: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对于伤残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一揽子”调解协议,若协议中未明确包括近亲属的权利项目,不宜认为对此有了约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主体应为近亲属和供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畴。
55、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9)陕71行终745号
裁判要旨: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四条对职业病诊断结论列明的单位对其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规定,在个案适用时,应当注意其适用前提,即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56、王德香等五人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号:(2015)凯行初字第42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职工与社保机构成立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受害人与侵害人形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是性质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因此,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也完全不一样,在获得交通损害赔偿后,还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依法支付相应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57、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工伤认定一案
案号:(2018)鲁08行终261号
裁判要旨:
(1)关于“工作时间”,是指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当天因工作需要在公司加班。
(2)关于“工作场所”,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李某受伤发生地点是在公司保安门口处,虽然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或工作活动的管理区域,但仍位于公司管理区域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3)关于“工作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58、吴秀珍、邵斌诉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安市恒田织造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因此,工作岗位的范围应比操作区域的范围大,包括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在工作岗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表明劳动者并非在工作,既然不是在工作,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作间歇用餐、休息是劳动者作为人必要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保证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提供合理的用餐时间、休息时间也是劳动保护的基本需要,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三种意见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间歇属于劳动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外的工作间歇则不属于工作时间。笔者认为,是否为工作时间,关键看其是否与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也要考虑到工作岗位因素,除非居住在工作单位,在工作单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就本案而言,恒田公司允许职工加班期间回家吃晚饭,而邵玉池死于其加班之后,属于工作时间。邵玉池在恒田公司宿舍公共浴室准备进食晚餐是为了满足人体正常生理需要以便进一步工作,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邵玉池的死亡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59、西安汇国霸陵墓园新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
案号:(2019)陕7102行初108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中受到伤害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60、左成红、左策仁与刘光秀诉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裁判要旨:
(1)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
(2)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
赔偿范围在获得民事赔偿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
61、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5)浙温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医疗机构未能明确职工因何种疾病猝死,尚无证据表明职工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未能查明并且其近亲属拒绝尸检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62、湖南省溆浦县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9)湘12行终224号
裁判要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对病情发展的严重性未能正确预判,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工地宿舍休息,合乎情理,工地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只要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就应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认定工伤。
63、芜湖广慈医院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某甲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号:(2020)皖02行终86号
裁判要旨:当工伤认定存在重要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尽力查明相关事实。行政机关未履行调查职责而仅以劳动者单方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法院应当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工伤认定书。
64、曹凤荣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保障案
案号:(2017)兵0402行初4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在一般情况下,均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而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各种制约因素和例外情形,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5、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江华与被上诉人珠海金鼎友和冷气维修部工伤确认案
案号:(2017)粤04行终119号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行政机关未按行政规范性文件指引予以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予以撤销。
66、北京金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8)沪03行终11号
裁判要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发生事故申请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应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不一致时,应以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对是否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67、田清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荆州市津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8)鄂10行终2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者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下,在48小时内,医生已经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因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患者仅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维持生命体征,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可以认定视为工伤。
68、李江会诉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案
案号:(2018)云行再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立法目的相抵触,并减损了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属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9、肇庆市鼎湖区宋图轩诉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东华劲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7)粤1203行初第10号
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绕道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考虑从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时间长短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宋图轩在下班途中绕道到南江广场,然后再回归到正常下班路径回家,虽然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其下班必经路径,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公司仅2-3公里,原告骑自行车到达事故点只需要15-20分钟,但事发时已距原告下班有一个小时了,而且原告绕道也无正当理由,故认为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
70、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枞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号:(2020)皖07行终8号
裁判要旨: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通过劳动关系仲裁予以认定。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并非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71、朱俭苟诉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17)赣08民终1729号
裁判要旨: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的范围应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的,不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有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的,应予支持。
72、石思付诉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7)渝02行终66号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节点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诊断作出之时,而非工伤认定作出之时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时或劳动关系终止之时。
(2)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诊断作出之时的当月,用人单位尚未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从整体上应视为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73、吴小夫案例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故不能对该法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狭义理解,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可能存在滞后效应,即使有些当场没有出现暴力伤害,但可能事后一段时间后出现。只要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延伸到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都可认定为工伤。
74、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8)皖行终74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的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75、开瑞振动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杨涛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02号
裁判要旨:应根据工伤员工的实际伤情,结合员工复工日期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日期等,综合判断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日期。
76、杨建祥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18)京03民终2903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涉及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较低水平,为避免剥夺工伤职工获得更高标准的民事赔偿的机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肯定补充模式,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等。
77、江萍诉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案号:(2018)苏1202行初15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违反规定接受“宴请”后返程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形,既不符合“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一般工伤情形,也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工伤情形,受伤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
78、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6)苏05行终411号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79、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争议案
案号:(2016)云0828行初10号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规定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最后期限,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超过征收机关内部规定的月缴费截止日期,用人单位按征收机关要求于次月及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宜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追偿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80、林步芳、顾吉云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案
案号:(2006)苏0611行初9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机关对受害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斥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交通管理部门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行政机关未能出具超越原决定所需的证据,而认定受害职工是主要责任人,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81、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王世杰、郝印云等人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8)冀02民终4121号
裁判要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的规定,以主体适格、人格从属性、业务从属性三个方面来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至建筑公司承包建筑工程,被挂靠的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能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挂靠的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法律责任。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可以看作《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82、长江水电公司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9)川15行终23号
裁判要旨:未规范用工制度的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管人用人制度,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开展企业业务过程中雇佣劳动者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生产资料的,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企业应承担相应工伤责任。
83、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8)闽06行终11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迟到、早退而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处分,但不应因此剥夺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及空间因素,应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
84、李能辉诉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倍娜人像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19)云0102民初3079号
裁判要旨: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因主体不是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按雇佣关系获得赔偿,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学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致受伤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实习生不因其一般性过错而自担部分责任。学校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保障,对实习单位未尽到应有的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实习单位根据其在生产实习中是否提供了安全的生产实习条件、尽到了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职责,按照实习单位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5、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9)川06民终659号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86、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诉李绍臣劳动争议案
案号:(2019)皖13民终930号
裁判要旨:由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致使伤残职工无法享受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用人单位为伤残职工安排工作,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如果该报酬高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津贴,则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伤残津贴;如果该报酬低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津贴,则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差额部分。
87、易仕兵诉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纠纷案
案号:(2018)粤15行终49号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以劳动者和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
88、杨道贵诉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8)宁01行终229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退休前因患职业病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受非职工原因的职业病诊断期间受到影响。职工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89、TEKIN COSKUN诉贵州开阳南江大峡谷旅游有限公司、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9)黔01民终4955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活动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在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双赔偿。民事审判活动坚持“不告不理”,原告在起诉时可以依法自主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原告应对自己放弃诉讼请求部分自担风险与责任。
90、泰安市东山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娟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2)泰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职工出差途中突出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