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8:03:28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向某,男,2019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李某(在逃)、王某(在逃)共谋盗窃,三人驾驶浙A xx278汽车窜至某某区王家湾十升路边,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电瓶,盗窃得手后,三人准备驾车离开,被郑某发现,郑立即冲过去抓住车门,不让汽车开走,并上车将车钥匙取下,向某、李某对郑某实施殴打,李某还摸出刀威胁郑某,郑某掐住向某的脖子,并大声呼喊,李某和王某趁机逃跑,向某被抓获。经鉴定,物品价值973元。
二、辩护思路
律师接案后,对案情进行了认真地研究。
1、 律师对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提出了异议。
律师认为,摸出刀的人不是向某,向某只想盗窃后逃走,后因被害人发现并追上车,与被害人发生抓扯,系轻微暴力,并且被害人卡住向某的脖子,也足见被告人向某并未对被害人过度施暴。所以本案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人暴力性轻微,不足以威胁被害人,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与事实不符。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向警方如实交代了案发的全部过程和自己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被告人对案件性质、事实和证据的辩解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部分采纳,被告人向某也因此获得了轻判。
三、辩护效果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称向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
案发后,向某的父亲委托律师为向某辩护。肖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进行了优质、专业的辩护,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当事人和委托人对判决均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对律师的敬业表示感谢,对律师表达了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