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0:58:1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黄佳博律师,只做刑事案件,专注网络犯罪
保健品诈骗案件虽说在定性上可能存在诈骗罪、虚假广告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争议,但依据笔者的办案经验,此类案件若想得到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更需要重视量刑上的辩护,特别是需要围绕诈骗数额的认定据理力争。
那么,在保健品诈骗案件的数额认定上,可能存在哪些辩护要点?
一、从证据角度分析,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控方指控的诈骗数额
一般来说,保健品诈骗案件中,用于证明诈骗数额的证据通常包括被害人关于自己财产损失的陈述、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关于自身销售业绩的供述、记录员工销售业绩和保健品价格的单据及账本、用于统计销售数量的快递单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报告)等。
这些证据可能出现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举例而言,部分购买人未到案,缺乏相应的报案记录,无法确定相对应的诈骗事实是否发生。部分报案人的报案记录存在与内部数据不一致,在笔者办理的一起类案中,就出现报案人虚报的情形,涉案公司成立于2018年,销售保健品也是在公司成立之后,部分被害人将2018年以前从其他平台或公司购买保健品的金额也主张是涉案公司的诈骗数额。再比如销售业绩表与发货记录、工资清单对应不上,销售业绩表记录的是员工每月的销售业绩,控方基于该表统计每位被告人的销售数额,但同时又根据发货记录、工资清单和产品单价推算出另一个销售数额,择其高者认定诈骗数额。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相关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律师可主张就低认定。
二、案发前退货退款的金额应当从诈骗数额的认定中予以扣减
诈骗案件中,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被害人退赔,相关退赔的金额应在诈骗金额的认定中予以剔除,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具体到保健品诈骗案件,如果涉案公司为顾客设置了退货退款的渠道,也安排了相应的客服处理客户的退货退款需求,现有证据也能证实涉案公司存在退货退款的事实,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应主张将退款金额从诈骗数额的认定中予以剔除。
三、客户主动求购或重复购买保健品所支付的货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体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在这一基本构造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消费者不是在受到行为人煽动下主动购买或者在使用完保健品后重复购买的,无法确定这部分消费者主观上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不能排除其自身就有购买保健品的需要且经过对比之后选择涉案公司保健品的可能,也就无法直接认定消费者所支付的相应货款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将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
四、入职前离职后所发生的交易,不应认定为其诈骗数额
股东、高层管理人员对全案数额负责,小组长对整组的业绩负责,涉案员工对自己所销售的业绩负责,是保健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认定的普遍做法,这种认定方法实务中也没有太大的争议,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涉案人员的入职和离职时间。股东入股有先后或者有股东提前退股,则只因对参股期间的全案数额负责,小组长、员工对于入职前、离职后公司所发生的交易,也无需承担刑责。
五、关于成本扣除的问题
实务中,辩方经常会笼统提出成本应从诈骗数额的认定中予以扣除的观点,这种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采纳,判决主要依据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有关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因此,涉保健品诈骗案件,笔者认为在进行数额辩护时不宜在成本扣除上花费过多的精力。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办理涉保健品诈骗案件除了围绕定性展开辩护外,更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展开数额辩护,以期达到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当然了,笔者所提出的上述数额辩护的辩点也不必然适用于每个保健品诈骗案,也可能存在遗漏不足之处,详细的辩护策略还是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