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1:23:07来源:法律常识
益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1.3.简要案情:吴某乙为减少公司应纳税款,向金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发票金额共计5202812.6元,税额755964.2元。陈某某在明知A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提供便利。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已退缴所有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公刑不诉〔2018〕100号)
2.3.简要案情:为减轻税负,A体验店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与他人联系,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何某某具体办理了相关手续。共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合计金额为1503619.64元,价税合计为1759235.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某某体验店在程序上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因该单位已经注销,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鉴于该单位在其他公司实际存在货物交易,且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又有自首情节,单位也积极上缴了所抵扣的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桃检刑不诉〔2020〕73号)
3.3.简要案情:曾某甲为抵扣桃江A石料有限公司税款,通过尤某某接受三门峡B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金额为2037576元,予以抵扣税额281044.9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检察机关要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和企业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曾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沅检公刑不诉〔2019〕31号)
4.3.简要案情:叶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共计货额782755.54元,税额133068.46元,票面值91582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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