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一下济南市济阳区刑事辩护律师费用,济南中院院长接访日

时间:2023-05-28 18:53:45来源:法律常识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庭审判员、副庭长,曾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执行第二庭执行长、执行第三庭副庭长、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辩护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执行第二庭执行长、执行第三庭副庭长、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执行第一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加快案件办理进度、协调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英镑和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价值共计111.96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至2017年下半年, 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执行第二庭执行长、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某某在多起案件中支持诉讼请求、加快案件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11月、2014年8月,乔某某2次以高价卖车的形式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2万元;2008年至2015年的春节、中秋节前,乔某某15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7.4万元;2016年至2020年春节前,乔某某5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13年初、2015年8月,乔某某以竞争上岗需要疏通为由2次收受李某某给予购物卡和人民币共计2万元;2018年初,乔某某收受李某某给予的案件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综上,乔某某25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22.6万元。

2. 2014年6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三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山东圣德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在加快案件执行上提供帮助,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 2012年初至2013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三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付某某在加快案件执行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付某某给予的购物卡和人民币,价值共计10.4万元。

4.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李某松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李某松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5.2012年中秋节至2019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二庭执行长、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曹*金在暂缓案件执行、维护其代理权益等事项提供帮助,13次收受曹*金给予的人民币、购物卡,价值共计7.9万元

6. 2019年8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顾问王*强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王*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7.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某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7次收受宋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3.8万元

8.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方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杨*方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9.2017年春节前至2020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某在加快案件执行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购物卡,价值共计2.1万元

10. 2018年初,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2万元

11. 201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代理的冯天某柱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冯某柱委托刘某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2次收受刘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0.2万元。综上,乔某某3次收受财物,价值共计1.2万元。

12. 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主任董某某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让董某某为其支付茶叶款,价值共计1.1万元。

13.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孙某某在加快案件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及购物卡,价值共计1万元

14. 2018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谷某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谷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5.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铧蔚科技有限公司在加快案件执行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6.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江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江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7.2019年6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堂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杜文堂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8.2018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文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文给予的加油卡,价值共计1万元

19. 2017年2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姜*茹在维护其案件代理权益上提供帮助,收受姜*志茹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万元。

20. 2017年12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世莹的同事李某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委托王世*莹给予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6年至2020年春节前,乔某某4次收受王*莹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0.8万元。综上,乔某某5次收受财物,价值共计1万元

21. 2018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成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刘*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晋*霞在加快案件执行等事项中提供帮助,3次收受晋淑*霞给予的购物卡和人民币,价值共计0.9万元

23.2018年10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为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赵*为给予的1000英镑,折合人民币8849元。

24. 2018年10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向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群索要1000英镑,折合人民币8849元

25. 2012年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二庭执行长、执行第三庭副庭长、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事业部办事员刘*明在加快案件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7次收受刘*明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0.7万元

26. 2018年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在加快案件进程、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4次收受孙某给予的购物卡、中粮提货券,价值共计0.7万元

27. 2018年中秋节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在案件调解上提供帮助,3 次收受孟倩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0.6万元。

28. 2018年底至2019年10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琳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加快案件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李*琳给予的洗浴卡和购物卡,价值共计0.6万元。

29. 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省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周*省给予的购物卡,价值0.5万元

30. 2018年初,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以购买电脑的名义,向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娜索要人民币0.5万元。

31.2018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郑*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郑*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 2019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为伊*福在支持案件诉讼请求上提供帮助,收受伊&*福给予的购物卡,价值0.5万元

33. 2019年八九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张某在协调案件执行、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9月,乔某某借单位竞争上岗需要疏通关系为由,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和购物卡,价值共计5万元;2015年至2020年春节前,乔某某6次收受张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3万元。综上,乔某某7次收受张某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8万元。

34. 2019年6月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武在协调案件办理、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李*武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35.2019年7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在协调案件办理、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汪某给予的人民币和购物卡,价值共计1.5万元

36.2019年春节至2019年四五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郭*华在协调案件办理、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次收受郭*华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0.6万元。

37.2020年4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伟在协调案件办理、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李*伟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2020年4月17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乔某某带走,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乔某某到案后,对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李某松8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乔某某妻子尹某某主动代乔某某向监察机关退缴受贿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乔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乔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张某与乔某某曾系同事,张某辞职后二人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9月,乔某某向张某告知单位竞争上岗其欲争取,张某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明确表示支持,并自己决定给予乔某某价值共计5万元的财物,且之后张某每年在春节前均给予乔某某财物,亦印证了上述5万元并未违背张某的主观意愿,公诉机关关于该5万元系索贿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乔某某除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冻结在案以及被告人乔某某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冻结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济南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曾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综合指导组审判长。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辩护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综合指导组审判长、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民事、执行案件等事项中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13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至2019年底,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提供帮助,7次收受王庆刚给予的现金共计28.5万元。

2.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博提供帮助,3次收受王博给予的现金10万元和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2张,价值共计11万元。

3.2016年上半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4.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王某提供帮助,3次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8.5万元。

5.2012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综合指导组审判长、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和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山提供帮助,收受马某给予的现金3.5万元、张某山给予的现金5万元,共计8.5万元。

6.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济南秉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国提供帮助,2次收受张某国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

7.2012年6月至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综合指导组审判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众诚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自提供帮助,8次收受王某自给予的现金6万元和面值0.2万元的足疗卡1张,价值共计6.2万元。

8.2013年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民提供帮助,3次收受张某民给予的现金3万元和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2张,价值共计4万元。

9.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娄某历提供帮助,3次收受娄某历给予的现金3万元和面值0.1万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面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价值共计3.3万元。

10.2015年4月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李某华提供帮助,7次收受李某华给予的现金2万元和面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6张,价值共计3.2万元。

11.2005年6月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深提供帮助。2013年11月15日,收受徐某深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2.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付某某提供帮助,收受付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13.2017年12月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北京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14.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程某宇提供帮助,收受程某宇给予的现金3万元。

15.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周某余提供帮助,收受周某吉余给予的现金3万元。

16.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办理中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刚提供帮助,2次收受蒋某刚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17.2016年5月至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刘某提供帮助,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18.2013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办理中为济南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新提供帮助。同年11月19日,收受左某新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9.2019年4月至2020年春节,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张某燕提供帮助,2次收受张某燕给予的现金2万元和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1张,价值共计2.5万元。

20.2017年春节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山东中盛聚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提供帮助,5次收受李某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5张,价值共计2.5万元。

21.2014年春节前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岐提供帮助,7次收受刘某岐给予人民币1万元和面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6张,价值共计2.2万元。

22.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实习书记员考核录用中,为李某某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3.2019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丁某川提供帮助,收受丁某川给予的现金2万元。

24.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5.2017年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办理中为上海济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勇提供帮助,2次收受高某勇给予的面值0.1万元的银座购物卡20张,价值共计2万元。

26.2007年至2020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执行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综合指导组审判长、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孟倩给予的面值0.1万元的山东一卡通8张、面值0.2万元的山东一卡通2张,价值共计1.2万元。

27.2020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军提供帮助,收受何某军给予的现金1万元。

28.2019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承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为济南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海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海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2张,价值共计1万元。

29.2016年11月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财务主任王某廪提供帮助,收受王某廪给予的现金1万元。

30.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赵某提供帮助,2次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共计0.8万元。

3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生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生给予的现金0.5万元。

32.2018年11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田某玲提供帮助,收受田某玲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1张,价值0.5万元。

33.2016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承诺在执行复议案件中为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董某安提供帮助,收受董某安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1张,价值0.5万元。

34.2019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某振提供帮助,收受魏某振给予的面值0.1万元的银座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0.5万元。

35.2020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副书记秦某增提供帮助,收受秦某增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1张,价值0.5万元。

36.2019年11月,被告人利用担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济南惠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斌提供帮助,收受潘某斌给予的现金0.5万元。

2020年4月17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走并采取留置措施。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王博7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戴某某的近亲属已将监察机关扣押、冻结在案之外的戴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代为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戴某某具有坦白、受贿所得赃款已退缴等情节,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戴某某收受王某刚3.5万元和收受李某3万元是因为介绍顾问单位或介绍案件,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2.戴某某收受李某华1.2万元、收受李某3万元、收受李某1.5万元时均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仅仅是维护关系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罪;3.戴某某收受刘某海1万元、收受王某生0.5万元后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戴某某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干部履历表、职能说明、执行及诉讼案件卷宗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刚、薛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戴某某收受王庆刚3.5万元和收受李某3万元是因为介绍顾问单位或介绍案件,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收受李某华1.2万元、收受李某1.5万元时均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仅仅是维护关系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刚和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以介绍费的名义给予戴某某财物的目的并不单纯为表示感谢,还有为维护关系、方便在代理案件时寻求戴某某帮助的意图;李某华和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给予戴某某财物的目的均是为维护关系、方便在案件中寻求帮助。戴某某明知收受律师、当事人等人的财物会影响职权行使,仍非法收受上述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并利用职权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戴某某收受刘某海1万元、收受王某生0.5万元后并未为对方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经查,戴某某收受刘某海和王某生的财物后,因为案件没有进入执行异议程序而未实际为二人谋取利益,但戴某某明知二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并承诺为二人谋取利益,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据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戴某某与徐某深系战友关系,与左某新系同乡关系,平时联系密切,徐某深、左某新在向戴某某转账前后,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寻求过戴某某的帮助,二人也明确表示给予戴某某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并维护好关系,方便以后继续寻求帮助,给予戴某某财物并未违背二人的主观意愿,不宜认定为索贿,公诉机关关于上述两起系索贿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带走并宣布留置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戴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王博7万元的受贿事实,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绝大部分受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从轻处罚,对戴某某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冻结在案以及被告人戴某某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七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冻结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济南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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