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资深介绍:盐城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哪个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标准

时间:2023-05-29 09:29:33来源:法律常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会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39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两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应他人邀请提供报酬的情况下,转移犯罪所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②受雇于他人,在夜间采取关闭AIS系统方式驾船至本市浦东国际机场外侧邻海水域,在从某海船上接驳大量涉案柴油后再沿长江航道向内行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FF1,因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FF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五月十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FF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FF1及其辩护人徐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3、4月份,被告人蔡FF1应符某(另处)要求,答应为符的朋友进行转账,并向对方提供了本人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丈夫欧某(另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同年4月6日,上海XX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瞿某遭到冒充浙江省杭州市社保局及武汉市公安局的嫌疑人以办案为名实施的电信诈骗,其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1千余万元被转走。当日,蔡FF1和欧某的上述6个银行账户内各被转入人民币2万元后,蔡FF1和欧某于当日晚将6个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取出后再存入对方指定账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蔡FF1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被告人蔡FF1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欧某、符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制作的取款资金流向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蔡FF1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FF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FF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蔡FF1上诉称,其以为在替朋友转账避税,不属情节严重,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现其愿意退赔,希望考虑其无知,丈夫被判刑羁押,孩子需要照顾等,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FF1不明知自己所转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属于应该知道,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上诉人蔡FF1在机场被抓获,当时不知道被上海市警方网上追逃,没有想过逃逸。上诉人蔡FF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中还有刚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蔡FF1应他人邀请提供报酬的情况下,转移犯罪所得,其转移的12万元是被害人的损失,即使转移避税钱款也是非法的,情节严重是根据数额认定。关于自首,上诉人蔡FF1到案是被海南省警方抓获后,移交给上海市警方的,认定自首不符合条件。本案上诉人蔡FF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案在起刑点判决,上诉人蔡FF1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蔡FF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FF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资金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蔡FF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误,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蔡FF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判决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

针对上诉人蔡FF1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蔡FF1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转移方式,以及上诉人蔡FF1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认定上诉人蔡FF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资金予以转移,并无不当。上诉人蔡FF1关于其以为在替朋友转账避税,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蔡FF1不明知自己所转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FF1的犯罪金额已达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蔡FF1关于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上诉人蔡FF1并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原审法院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蔡FF1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在起刑点判决,上诉人蔡FF1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然而,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蔡FF1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其家中有幼儿需要照看,有固定居住地,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不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各方面实际情况,认为可对上诉人蔡FF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已缴纳)”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蔡FF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FF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蔡FF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一般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

2、本罪的客体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4、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罪名解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

下面一则在明知他人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受雇佣而为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又结合本案偷逃应缴税额,后被二审法院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改判为走私普通货物罪,最终获刑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YY2,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12月3日均因非法运输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柴油行为被处罚款及没收成品油;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YY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YY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YY2、辩护人张辉均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YY2与杨某1(已判刑)合伙租用阜航化518船从事运输。2019年12月22日9时许,经杨某1事先与他人联系帮助他人运输走私柴油,林某(已判刑)受他人委派随船押货,王YY2从江苏常熟驾驶阜航化518船,关闭船上AIS及灯光,前往上海浦东机场附近水域(东经121°49',北纬31°11')。当日20时许,王YY2等人从停在该处的一无名海船上接驳柴油,后驶往黄浦江方向。当日22时许,阜航化518船被上海海警查获。被告人王YY2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计量、检验,阜航化518船所载柴油401.747吨,油品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批柴油价值人民币2,809,416.771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柴油及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YY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1、林某的供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船只证书、登记材料、微信记录、短信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YY2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YY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与其他同案犯地位相当,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王YY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王YY2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柴油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等物,均予没收。

上诉人王YY2和辩护人上诉称:王YY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王YY2到案后主动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王YY2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王YY2、同案犯杨某1共同出资购买阜航化518船舶,后将该船挂靠于盐城市XX有限公司。此前,王YY2、杨某1等人多次驾驶该船从事走私成品油等非法活动。经核定,本案柴油应缴税额共计101.9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沪浦关计核字(2020)14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YY2等人受雇于他人,在夜间采取关闭AIS系统方式驾船至本市浦东国际机场外侧邻海水域,在从某海船上接驳大量涉案柴油后再沿长江航道向内行驶,应当认定王YY2等人系在明知他人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受雇佣而为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结合本案偷逃应缴税额达101万余元,故应当认定王YY2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王YY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多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此次仍不思悔改而继续为之,故不宜适用缓刑。王YY2等人多次驾驶涉案船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到案后供称该船舶实际系由其与涉案人杨永焕共同出资购买后挂靠于公司,故应当认定涉案船舶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定罪有误,且遗漏罚没涉案船舶,故依法予以纠正。同时,限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故对原审量刑不予调整。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王YY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柴油、作案工具船名为阜航化518号的船舶(船舶识别号CN168、船检登记号2005N2190729)、移动电话等物,均予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会判多久?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长不超过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洗钱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2009.11.11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98号 2014.07.29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5〕206号

我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如下: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2016.12.19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04.12

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情况,确定我省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为6000元。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8〕17号 2018.06.05

六十五、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者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

(三)造成收购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损毁、无法追回的;

(四)物品属于公共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等物资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九十二条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收购物品实际价值在1500元以上的;

(二)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者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

(三)造成收购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损毁、无法追回或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四)物品属于公共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等物资的;

(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多次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119种)

(五)《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9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04.15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法发〔2021〕22号 2021.06.17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9 月 27 日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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