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5:33:18来源:法律常识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检索,对检索到的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和整理,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罪不起诉的有效辩点,以供参考。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客观上虽存在贩卖本人银行卡,但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主客观不一致,不构成犯罪
1.2.案号: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渭检刑事刑不诉〔2021〕Z1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乔某某虽客观上贩卖本人真实银行卡,但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主客观不一致,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2.1.辩点: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2.2.案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3号)
2.3.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2.案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明知,其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条件
4.2.案号: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案卷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明知,其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构罪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1.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5.2.案号: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6.1.辩点:主观恶性较小、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6.2.案号: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7.1.辩点:系从犯,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
7.2.案号: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歙检刑不诉〔2020〕Z27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8.1.辩点:参与时间较短,涉及支付结算的金额较少,认罪认罚
8.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21〕Z14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罪,但因其参与时间较短,涉及支付结算的金额较少,归案后刘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9.1.辩点:坦白、认罪认罚
9.2.案号: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检刑不诉〔2021〕5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0.1.辩点: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否属情节严重未查清
10.2.案号: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1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否属情节严重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11.1.辩点:行为人参与手机APP研发活动缺少客观性证据,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
11.2.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阜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11.3.不起诉理由:阜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二次补充侦查之必要。阜宁县公安局指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参与“巧克力”APP的研发活动缺少客观性证据,现有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12.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12.2.案号: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涟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涟源市公安局认定邱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13.1.辩点:未找到与行为人银行流水相对应的被害人,数额无法认定
13.2.案号: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乌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案犯及黄某某供述黄某某参与了犯罪行为但是参与时间较短,经过两次退补,侦查机关未找到与其银行流水相对应的被害人,故经其账户的诈骗赃款数额无法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4.1.辩点: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结算的资金均未查到上游犯罪,不能证明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14.2.案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梨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1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办理三张银行卡内的结算资金均未查到上游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三张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清
15.2.案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葫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1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不起诉。
16.1.辩点:银行大堂经理虽然在为客户办理对公账户时,明知客户提供的门头照片不真实,没有引起高度警惕,但对客户将公户卖给其他犯罪嫌疑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证据不足
16.2.案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运盐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在给客户办理公户手续时,对客户提供的门头照片不真实是明知的,没有引起高度警惕,仍然给其办理。但对客户将公户卖给其他犯罪嫌疑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证据不足,认定肖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不起诉。
17.1.辩点:行为人作为中介人员,虽然帮助他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开通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但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17.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1〕11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明知其帮助办理的营业执照所开通的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18.1.辩点:行为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
18.2.案号: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证明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也无法证实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转移的资金为网络犯罪所得
19.2.案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2019年上半年受张某某安排,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绑定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并受张某某安排运送现金给刘某某团队。但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覃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也无法证实覃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转移的资金为网络犯罪所得。理由如下:
1.目前查得的覃某某涉案账户交易最晚一笔时间在涉案四个诈骗平台第一笔入金前,无法证明覃某某涉案账户内钱款系该涉案四诈骗平台犯罪所得;
2.覃某某不认识刘某某诈骗团伙成员,无直接或间接交往;张某某安排覃某某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时,并未明言或暗示用途;张某某安排姚某某、覃某某提取巨额现金,因张某某从武汉送至深圳**队时,因张某某等人经商,提取现金的用途与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亦无法证实覃某某从中获得利益。
本院认为,认定覃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20.1.辩点:行为人仅提供一张银行卡且没有交易记录,达不到立案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他人是行为人发展的下线;行为人虽然向他人提供了出售银行卡可以赚钱的信息或者途径,但出售的银行卡未经过行为人,且行为人没有从中获利
20.2.案号: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丛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号)
20.3.不起诉理由: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仅提供了一张银行卡且没有交易记录,达不到立案标准;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郝某某发展的下线,其不应该对刘某某的犯罪金额承担共犯的责任。三是郝某某虽然向刘某某提供了出售银行卡可以赚钱的信息或者途径,但刘某某并未通过郝某某实施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郝某某也没有从中获利。
综合以上事实,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行为人的被帮助对象是否利用行为人提供的技术实施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尚未查清
21.2.案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2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被帮助对象是否利用何某某提供的技术支持实施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尚未查清。现有证据下不足以认定何某某是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行为人是否为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
22.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