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专业速递:通化胜诉多的刑事大律师选哪个,死刑犯的辩护律师

时间:2023-05-29 16:43:27来源:法律常识



1991年底,我取得了律师资格后,呼桂芝动员我调到律师事务所工作,我没有答应,但同意为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些案件。

有一天,从LH县来了几个人,指名要求我为一起涉嫌贪污案件的当事人LV提供刑事辩护。LV贪污案件由通化市中级法院一审管辖,通化市检察院起诉认为:LV利用自己担任中药厂仓库保管员和仓库储存信息的便利条件,组织他人将中药库里价值100多万元的贵重药材转移出仓库,出售给他人获得非法利益,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贪污犯罪,因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经呼主任批准之后,我开出介绍信到LH县法院调取卷宗并会见被告。当时政策规定,会见被告必须由两人进行,我一个人单独到看守所会见是不允许的。我便找到看守所所长,向他说明我是外地来的律师,一个人无法会见被告,想麻烦看守所安排一名干警陪同我会见。

看守所警察和管理干部十分人性化,所长立刻安排了一位警察陪同我对LV进行会见。

在会见的时候,我了解到LV不是仓库保管员,只是中药厂的装卸班班长。这些药材是经过LV运送到仓库里的,在将药材入库之后,LV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正在LV寻找盗窃机会的时候,仓库保管员家中有急事,没有请下假来,LV就主动帮助仓库保管员代班。保管员把仓库钥匙交给LV之后,LV进入仓库将药材箱子上的封条用水浸了下来,安排人在晚上将这些贵重药材偷了出去,并用一批假药材装在箱子里重新将封条贴好。

几个月后,工厂在出库生产这批药材的时候,发现药材被调包了。经过公安机关的仔细侦察,发现是LV组织人盗窃的。最初,这个案件是作为盗窃案件立案侦察的,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认为LV代仓库保管员值班,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应该按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LV知道,如果按照贪污罪审判,自己可能是死刑。LV曾经参加过我辩护的通钢盗铁一案的旁听,他希望家属能请我为他辩护。

LH中药厂是国有企业,按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国有企业人员贪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一旦贪污数额特别巨大,LV被追究死刑并不是很难的事情。通过会见我发现LV并不是仓库保管员,LV临时代替仓库保管员值班,是两个人的私下行为,并不是企业安排的。在这种情况下,LV不能视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也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我到LH中药厂进行调查,中药厂明确答复:“LV不是仓库保管员。”中药厂向我介绍:LV负责的装卸班是由临时工组建的,LV不是中药厂的正式工人,他在中药厂当临时工时间较长,被人误认为是中药厂正式职工。

通过阅卷,我发现,LV在将这批贵重药材运进仓库之后,一直想要盗窃药材,并在社会上组织了三个人,多次到仓库周围踩点、查看地形,制定了详细的盗窃计划。在盗窃实施的那一天,LV故意找了几个人在仓库值班室里打扑克,并事先把仓库的后窗户打开一道缝,让同伙们从后窗进入仓库将中药材盗走。这批药材盗走后,一直没有销赃,直到案发前才将赃物销售出去。买家还没有来得及转卖,公安机关就将全部失窃的中药材缴获了回来,中药厂的损失得以挽回。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LV盗窃的中药材价值确实特别巨大,可以追究较重的刑事责任,但最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如果要想争取LV不被追究极刑,必须否定公诉机关对LV“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的认定。


根据这个思路,我请中药厂对LV身份及与仓库保管员私下代班的性质进行认定,中药厂经过研究后,出具了一份证明:“LV代替保管员临时值班一事,企业不予认可。LV不能视为‘受企业委托从事公务’,其与保管员私下代班,企业不知情。”

之后,我要求企业对被盗窃的中药材出具价值证明。中药厂证明:“该批药材进货价格48万元,市场零售价格85万元,进货价格较低的原因是这批药材属于三等品。”

当中药厂出具证明之后,我立刻到出售这批中药材的某鹿场进行调查。这批药材实际出厂价格28万元,是中药厂采购人员与鹿场的人员串通后,将这批药材以高价出售,然后有关人员对药材的溢价进行了私下分配。鹿场为了销售产品,对这种行为提供了方便。

我刚完成调查取证,法院便开庭审理此案。因为来不及庭前与检、法两家沟通,我建议法院暂缓开庭,研究我调查的证据。法院没有接受我的建议,同意我将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举证。

LV贪污一案由中级法院派出人员在LH县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时,我把调取的证据提供给法庭后,提出:“LV不属于受企业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只是利用自己装卸工的便利条件及仓库保管员家里有事代替值班的条件,精心组织的一次团伙盗窃犯罪活动,他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贪污罪。另外,LV盗窃的中药材价值并非特别巨大,情节也并非特别严重。中药厂采购人员与鹿场的有关人员虚增药品的销售价格,私分溢价的犯罪行为不能由LV等人承担。LV的盗窃犯罪的价值虽然巨大,但被及时缴获,中药厂没有受到损失,社会危害后果并不严重。LV犯案后全部交待了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帮助公安机关及时缴获了赃物,避免了社会危害后果的扩大,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判处LV有期徒刑8年,其他同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法院判决后,虚增交易价格的中药厂采购人员与鹿场的销售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是我刚刚从事律师辩护业务的一件成功案例,我对这起案件的辩护意见之所以被法院接受,其最重要的是我对案件法律关系的理顺以及对案件关联事实和证据的搜集。律师享有刑事案件辩护中的调查权,但调查证据时一定要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就是说,只有在发现了足以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情节时,才可以行使调查权。律师搜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前提供给法庭和公诉方,如果来不及提供,也应该向法院提前声明,才能得到法庭的重视,从而达到证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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