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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9 17:40:34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周某某于2013年7月成立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280余名群众非法集资7400余万元,后周某某因无法退换群众集资款而自首。四川省隆昌县检察院对本案审查起诉后,以周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并将集资款用于谋取非法利益、个人挥霍及偿还前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本案一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我们作为其辩护人,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辩护词系本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审理阶段提交的辩护词。

诉争焦点

1、周某某是否具有诈骗行为。


2、周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周某某将集资款用于购买宝马牌机动车是否属于挥霍。


4、周某某将集资款用于高额民间借贷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5、周某某将集资款用于购买宝马牌机动车及高额民间借贷的行为是否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

辩护词正文

(一)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系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别,与普通诈骗的区别在于集资诈骗不仅仅侵害了公私财物,还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即集资诈骗侵害的是双重法益。但不管怎么说,集资诈骗首先是一种诈骗行为,他必须满足“诈骗”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实践和理论通说,诈骗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欺诈行为——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财物受到损失。

而本案中,我们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

1、周某某没有欺诈行为。

(1)周某某没有虚构资金用途

在向受害人融资的过程中,周某某从未承诺一定会将资金用 在什么地方,因此本案集资款不存在专款专用的资金用途,周某某对资金用途有灵活支配的权利。

(2)周某某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在整个集资过程中,周某某的公司虽然没有相关金融资质,但是确实没有伪造过任何证明文件,所有的营业执照等有公信力的证明文件均系周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在有权机关处取得。

(3)周某某没有利用高回报率为诱饵

在本案集资过程中,周某某给到受害人的融资回报率绝大多数为月息1.5%,其向民众公开发放的宣传单载明的年利率也为12%-19.2%,均属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率范畴。

综上三点,周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欺诈行为。

2、受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基于”二字表达的是“错误认识”和“交付财物”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受害人笔录,我们整理了一下他们将金钱交付给周某某及其公司的原因描述包括以下情况:

(1)因为是周某某或周某某公司员工的亲戚朋友,信任对方;

(2)看到了广告,相信周某某或其公司的商誉;

(3)因为利息高于银行。

受害人没有因为周某某的行为产生错误的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不满足诈骗中关于受害人要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重要要件。

3、受害人的财产没有损失。

所谓财产损失,我们认为从法律上的解释为财产发生了不可逆转的灭失。本案中,周某某将受害人的集资款用于了对外借贷,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上述行为仅仅只是让财产的存在状态发生了变化,由货币变为了债权,该部分债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受害人财产没有发生灭失,只是改变了存在的状态,周某某自然不满足此项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周某某根本不满足诈骗的构成要件,自然也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

(二)就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而言,周某某不满足“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要件。

公诉人之所以认定周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依据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2010)第四条第二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 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 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我们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满足该条款中关于“非法占有为 目的”的规定。

1、周某某的行为不满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我们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包含三个构成要件: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集资款不能返还、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款不能返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三个构成要件必须要同时满足才能认定周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

(1)周某某集资后的款项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

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准确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商事活动”,即不应该仅仅理解为实体经营,还包括投资、理财、借贷等营利行为。周某某以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利润点为目的,将集资款用于了民间借贷服务,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

(2)集资款并非不能返还。

所谓“不能返还”,在法律上的理解应该是在客观中没有返还的可能性,也就是集资款在法律意义上已经灭失,不可能还原。辩护人在此处的意见与辩护意见“(一)-3”点类似,即集资款 的财产形式从货币转变为了债权,并非存在司法解释中表述的 “不能返还”的情形。

(3)即使前两点均得到不利于周某某的判定,二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前因必然或者大概率导致后果,但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并非必然和大概 率导致财产灭失风险发生的,因此,周某某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和集资款得不到返还的后果之间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出前因必然或大概率产生后果的结论。周某某的行为不满足上述的因果关系。

综上三点所述,我们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依据此条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有挥霍行为。

(1)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购买车辆的使用的是集资款。

周某某在购买车辆时,拥有足够的购买本案所涉车辆的个人资产,而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是会发生混同的,而在周某某个人资产和集资款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公诉人无法准确的区分周某某购买车辆究竟使用的是自己的钱还是集资的钱。因此,在购车款无法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周某某的个人供述就认为其购买车辆使用的是集资款。

(2)即使认定周某某以集资款购买车辆,也不应当认定为挥霍。

关于此点,我们简要说明一下,周某某购买车辆在集资款中使用了极小的比例。而“挥霍”的汉语解释应该是豪奢、任意浪费财物的意思,显然,周某某并非挥霍。且周某某购买车辆系以按揭方式进行,采用了最利于资本运用的方式,也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挥霍的意图。同时,周某某购买车辆系为了经营需要,并非自己享受生活。由此可见,认定周某某肆意挥霍集资款没有事实依据。

3、周某某未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

这一条的理解我们需要结合本罪的立案目的、保护的法益以及本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和目的,不难看出,整个司法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都是在试图保护公私财产不受损失,如之前的条款都有 “致使集资款不能返回”或“逃避返还资金”的后果要求。

而本条司法解释依然立足此处,在法律评价中,只要将集资款用于了违法犯罪活动,我们就认为行为人将款项置于了法律保护之外,因为法律不会保护违法犯罪活动,这笔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集资款便无法或极大概率不能返还了。

在本案中,周某某系将集资款用于民间借贷,该行为整体上完全合法,而受害人的款项也被置于了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法律没有保护周某某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利润,但保护了作为借贷本金的受害人的资金安全及合法的利息利润。

本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资金安全,这也是作为评价集资诈骗的关键,即只要使用人能够将受害人的资金置于较为安全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境地,不致集资款发生不可逆转的灭失,就没有侵害公私财物的客体,原则上都不会被评价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周某某将集资款用于民间借贷,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构成要求,不应当因此被追诉刑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第四条第二款(一)(二)(四)项规定的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周某某行为的质疑的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当庭质疑在周某某集资过程中,以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有“因乙方开展生产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一句推定周某某没用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此,辩护人不予认可。

在本案中,用于集资的公司实际上都是由周某某个人控制,周某某在该公司中具有唯一的控制、决策、执行的权利,其身份极其容易跟公司行为混同,这也是本案被指控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的原因,就此而言,也就意味着公诉机关对周某某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一种认可。

同时,由于该合同有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公诉机关引用的合同条款在民事法律上都不能认定为专款专用,更何况对证据要求更加严格的刑事评价。在上述格式条款中写到“因乙方开展生产经营业务……”一句仅仅是一般的合同开头的范本样式,要评价周某某是否违反约定使用资金,主要是看双方签订合同时,受害人是否对于资金用途有过要求。

而我们在前述的辩护意见中已经论述,受害人并不关心资金用途,且周某某及其公司员工在宣传时也未就资金用途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受害人更不是因为周某某将钱用于生产经营才出借资 金的。综合全案证据链而言,周某某并非虚构资金用途,也并非 违背受害人意愿使用资金。

2、公诉机关当庭质疑周某某将资金用于高利转贷业务,风险远大于一般的商业行为,因此周某某对于受害人的资金没有保护的意愿。对此,辩护人不予认可。

辩护人认为,高利转贷业务的风险应当区分看待,贷款业务的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其风险与一般的商业行为无异,且法律会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存在法律范畴内的资金灭失风险,仅存在一般的商业损失风险;公诉机关提到的高风险其实仅仅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的利息,这部分利息不属于受害人的资金风险。因此,就受害人出借的资金款风险而言,仅仅是一般的商业风险,我们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讲,受害人的资金是完全安全且能够实现为货币的。

综上全文所述,我们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基本要件,且不符合集资诈骗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殊要件。周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公私财物这一客体,只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这一单一客体,不属于集资诈骗罪,应当被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返还本金尚未收回集资参与人(名单附后)。在案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详见附件)依法处置,所得款项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黄某某、吕某某、袁某某所交款项共计886820元,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周某某予以退赔。

律师后语

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关键点在于论证被告周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这两个犯罪行为的关键点也在于此。

而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购买宝马车的事实,以及将集资款用于高利借贷的事实,被公诉人一度认为是挥霍行为和违法行为,并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高利转贷是全案大的争议焦点。

我们认为,本辩护词的最大意义在于:论证高利转贷行为时,首先从法理和立法目的的层面论证了“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之所以能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行为人将集资款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极大风险导致资金灭失。而高利转贷行为并非整体上违法,而是超出法律规定之外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进一步论证了高利转贷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李锐律师

执业于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专业方向为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四川电视台《下一站幸福》、《非常话题》、《联播四川》、《第四直播间》、《你会怎么做》等栏目特邀法律评论员;四川广播FM106.1新闻频率《房产新一线》栏目特邀法律评论员;云南电视台《我该怎么办》栏目特邀法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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