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9:44:16来源:法律常识
医院在医疗诉讼中败诉率极高,笔者对2014年1月~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6000余例医疗纠纷进行了梳理,重点节选福建地区判例,总结了医院常见败诉原因及其裁判理由,为医院处理医疗纠纷提供参考。
医院易走入哪些诉讼误区
1.法官基本依赖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而医院误将重点放在庭审环节,欠缺对鉴定环节的有效参与。实务中,医院常组织医务人员参与庭审,却将鉴定环节托付给律师,而律师在参与鉴定过程中一般不能对医学问题进行及时、全面、有效的答辩,导致将案件决定权(胜诉权)交给鉴定人员处理,这样可能导致鉴定过程脱离医疗实践。一旦鉴定意见出来后,哪怕确实存在问题,通过庭审推翻的可能性也较小。
2.诉讼成本高、周期长、专业性强等原因,导致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难以和解、调解结案。医方将多数纠纷引入诉讼程序,欠缺对非诉渠道的有效利用,导致医生诉累,加剧医患矛盾。实务中,发生医疗纠纷后,作为医院窗口部门的医务科常要求患者走法律程序,而走法律程序对于患者而言需投入巨大的经济成本,比如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从而加剧双方矛盾,使原本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的纠纷错失最佳处理时机。
3.法官倾向于同情患方,当鉴定意见认定医院不存在过错时,法官也可能以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义务履行不全面等非医学原因,判决医院弥补患方部分损失,缓解社会矛盾。实务中,医院对纠纷中所涉及医学问题的处理日趋完善,但对诊疗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尚欠缺有效的应对。
医院、律师、鉴定机构得对接好
1.建立“科室-律师”对接模式。由专业医疗律师针对具体科室,就常见的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与科室医护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由律师对知情同意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进行系统性规范指导;由律师针对科室出现的败诉个案或者其他医院相同科室典型败诉个案进行研讨分析。
2.建立“科室-医务科-律师”对接模式。对已发生的纠纷,由具体科室、医务科、律师提前进行“三方会谈”,对案件中涉及的医学、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评估。将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处理的纠纷防控在诉前阶段,避免一味将患方引入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经济成本,减少矛盾激化。
3.建立“医护人员-律师-鉴定人员”对接模式。诉讼过程中,所涉法律事务可以全部由律师与法官进行对接,但在鉴定环节中,应让医护人员与律师一同参与,与司法鉴定人员就诊疗过程中涉及的医学、法律问题,形成及时、有效的对话机制,避免让司法鉴定人员“任意”形成鉴定意见。
医院败诉案例集纳
案例1:张某某等与南平市第一医院等医疗损害纠纷案
裁判理由:南平市第一医院的病历出现打印签名、代签名等诸多问题,致使张某某在南平市第一医院出生和诊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系由具有资质的医务人员亲自实施无法确认,并导致提交鉴定的材料存在瑕疵,故虽然福州市医学会和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现有病历材料作出的鉴定,均认定南平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足以导致张某某皮质盲的发生,南平市第一医院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2:黄芳与顺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理由:患者自2010年3月16日~2010年4月9日在顺昌县医院妇产科门诊就诊,医方予血HCG、孕酮及B超等检查,发现异常,考虑异位妊娠不能排除,但没有书写门诊病历;原告2010年4月11日22时10分急诊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腹痛症状、体征观察不仔细,未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在病情未明确的情况下使用杜冷丁,掩盖了病情,延误诊断,与原告失血量增大,出现失血性休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被告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是正确的,但改变手术方式(由腹腔镜手术转为开腹手术)未经原告方同意并签字。
案例3:罗水生与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裁判理由:在本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提出原告拒绝进行PET-CT检查存在过错,但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患者拒绝诊疗书》上签字时,被告并未对原告拒绝进行该操作的危险和后果予以明确告知(未在应告知事项前打勾),因此原、被告对原告未进一步做检查均存在过错。
案例4:余美龄与余开龙等人医疗损害纠纷上诉案
裁判理由: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为第三代头孢类药物,毒性较低,不良反应较少,多为皮疹、荨麻疹等,过敏性休克罕见,但与青霉素类有交叉过敏反应现象,约5%~10%青霉素过敏者对头孢菌素类发生过敏。虽然使用本品无需皮试,但询问过敏史、尤其是青霉素过敏史是必须的。医方在答辩时坚称询问过,但在送检的资料中找不到相关的证明。所以医方主张询问了这一病史缺少依据。
案例5:林宇与福州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理由:2009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精神科医生诊断为社交恐惧症,多次开处方盐酸舍曲林片(左洛复)给原告服用。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福建省立医院彩超检查,超声提示为甲状腺肿大、弥漫性病变(血流丰富)等疾症。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应用舍曲林药物未履行全面告知义务,用药期间未进行必要的理化检验,存在过错。
案例6:兰神月等人与宁德市闽东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上诉案
裁判理由:针对胸痛的诊疗流程,应首先通过12导联心电图检查以排除是否是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所致胸痛,而被告针对患者胸痛,没有首先考虑本次胸痛的部位、性质,而是习惯性选用尼松止痛,被告针对患者胸痛的首诊处理不符合胸痛的诊疗流程,存在过错。
案例7:雷隆生等人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上诉案
裁判理由:雷健明术前检查血糖异常增高、尿糖定性阳性,提示可能存在糖尿病且血糖水平控制欠佳;肝功能指标(骨丙胺酶、谷氨酰胺基转肽酶)增高,提示肝功能异常;尿素氮偏高并尿蛋白阳性,提示可能存在肾病可能;外周血白细胞增高,提示存在全身感染可能,既往有痛风史并当时尿酸偏高,且患者长期口服消炎痛、强的松等免疫反应抑制药物。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应当考虑其存在全身多种疾病,在并非急诊抢救生命的情况下,邀请相关临床科室会诊,制定更为全面周到的治疗方案。而医方当时认定雷健明无明显手术禁忌,匆忙实施手术,说明其对疾病的复杂性认识尚不充分,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病历中未见医方对皮瓣厚度的相关记载,故不能排除皮瓣类型选择上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医方在雷健明病情发生突然变化的情况下,未能采用必要的辅助诊断方法;医方在病史记录(如死亡心电图的日期)方面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违反了病史的有关规范,应属过错。
注:具体案情及判决请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系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图/源自网络
以上为《健康报》原创作品,如若转载须获得本报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