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7:16:31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向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建筑法规挂靠湖南省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承建贵州省黎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商住楼项目:某某城A区的8、9号楼,整个A区建设规模达75000平方米,同时某某建筑公司任命唐某为项目经理、被告人向某为安全员,实际唐某未到岗履职,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并购买了QT150塔式起重机安装于8号楼工地,由桂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安装交付施工方使用。该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因管理混乱以及违反建筑法规多次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或者通知整改,但是具有施工管理职责的周某某、负责安全监督职责的向某明知而不予以重视并认真遵守建筑法规安全生产规定。XX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员工吴某、王某、刘某和一个姓谭的员工违规对8号楼的塔式起重机顶升加节作业,因操作不当,造成塔机爬升套架以上结构整体失稳倾覆,致吴某、王某、刘某当场死亡,事后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施工方赔偿了死者损失,并达成了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分别负有管理、安全监督职责,因违反建筑生产、作业相关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玉屏县“12.2”建设工地塔式起重机爬升套架以及上结构倾覆事故原因分析报告、户籍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安全检查记录、停工通知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陈某、唐某、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负有管理、安全监督职责,因在建筑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至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量刑情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被告人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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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