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7:17:2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张家豪,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曾参与办理某影响力特大的故意杀人案、某省省委常委(省部级)受贿案等,其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能善于从证据、程序的研究中找到突破点。
根据上海市高院公布的数据,在一审非法集资案件中,高达70%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仅30%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因此,如何找准辩点,最大可能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量刑幅度,这十分考验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笔者将结合办案经验以及成功案例,分享如何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挂单”是指业务员A为了领取更多的报酬和奖励,将自己的客户挂在B业务员名下。“转单”是指业务员A在离职之前,将其客户转到B业务员的名下。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挂单
转单
续单所导致的重复投资
许多案件均存在“续单”的情形,即投资到期后,被告人未向投资人交还本金及利息,而以重新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续投(上图所示)。
笔者认为,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一直在被告人控制之下,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但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发生变化,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续单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只能认定初次的非吸数额为犯罪数额。
笔者的观点也得到上海市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和青岛市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青中法联[2019]2号】的支持,即“一次性投入本金后,将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仍以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
有朋友可能会说,这是不是与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五条的“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有所冲突。笔者认为,依据《意见》的精神,只有在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或者回报后,又重复进行投资,那么后来重复的投资数额才不予扣除;但是,如果参与人没有收回本金或者拿到回报,而是直接续投,那么就不能重复计算,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综上,上述观点之间并不冲突,而是有机统一的。
上图所述,同样是100万的投资资金,如果投资分为4期,每期为3个月,涉案的吸收金额应为400万;如果同为12个月(一年)的投资期限,涉案的吸收金额仅为100万。笔者认为,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仅因为投资期限的畸短,导致非吸金额的不当扩大,进一步导致被告人的量刑畸重。同样,该类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笔者认为,非吸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犯罪数额应当只及于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复利、预扣利息,上述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亲友属于特定对象,其范围没有扩大到社会上不特定的主体,且若未通过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取得资金的,缺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公开性,此时亲友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最初从业务员做起,一步步提拔到团队长、销售总监、部门负责人等。要知道,业务员和团队长等更高职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完全不同的,即业务员仅应对自己的金额承担责任,而团队长等更高职位需要对自己及其下属团队的业务承担责任。所以,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计算金额。
实践中,涉案公司可能会设立多个部门,例如客户部、运营部、业务部、综合部等。若涉案公司对各部门的分工安排不明确的,无法确定客户的
笔者认为,被告人发展下线人员后,如果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等,那么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可以计入其犯罪数额。但被告人离开单位后,已经不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下线人员其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独立性,被告人此时主观上已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不再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告一段落,故其犯罪数额的计算在时间上也应当截至其离开单位为止,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作者:张家豪,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曾参与办理某影响力特大的故意杀人案、某省省委常委(省部级)受贿案等,其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能善于从证据、程序的研究中找到突破点。
立所23年以来,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司法部授予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司法局、市律协授予的“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等大奖殊荣;在“重庆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中,破纪录连续四届斩获“最佳辩护人团队”的业内大奖(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