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湖北襄阳南漳县刑事辩护律师推荐,专项资金申报表怎么写

时间:2023-06-01 14:32:32来源:法律常识

文/曾庆鸿律师

前言

诈骗犯罪的对象林林总总,本文专门就向相关部门申报专项资金型的诈骗犯罪辩护进行研究,总结无罪辩护思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5000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专项资金相关知识

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专项资金有三个特点:一是

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内容,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同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情况,必须请示。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内容和文件要求为准。

无罪辩护思路

一、犯罪客体要件不成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有些违法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属于诈骗罪的侵害客体。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犯罪客观要件不成立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如自愿交付),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需明确是否基于行为人的隐瞒、虚构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国家制度设计是严格、合理的,项目需要层层审批,若其他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被骗,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隐瞒、虚构行为,而是基于不认真审查致使因果关系阻却,故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对专项资金补贴拥有审核、验收或者管理发放实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犯)以及那些为了套取专项资金补贴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谋并据此获得补贴的行为人(非身份犯)应如何进行刑事评价,对于非身份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套取或者骗取补贴资金获利的行为性质需要进行多方面判定。

无罪案例一:任某某被判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 (2014)瓦刑再初字第2号,审理法院:辽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6-18

判决理由:案外人刘一宁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犯诈骗罪,刘一宁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

无罪案例二:鄢某诈骗案,案号:(2016)鄂0624刑初10号,审理法院: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10-10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鄢某通过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富黄公司,意在获利,无非法占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2093300元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该局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国土资源部门陷入错误认识

三、犯罪主体不适格的无罪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诈骗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行为,即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单位则不构成诈骗罪,但需要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非直接人员不是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无罪案例三:任某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审理法院:湖北汉川市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8-26

判决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四、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套取的资金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企业确实有与政策补贴对应的项目,但并不符合或者说并不完全符合补贴政策,比如有的养殖场主根本不存在补贴相关项目,纯粹为了骗取补贴而虚构申报材料、虚开发票,获得补贴后用于日常经营,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资金被套取的具体情况和专项资金被套取骗取后的去向来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有对应项目但不符合政策的补贴资金被补贴到企业、个人时,其资金去向根据情节和危害大小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补贴被挪为私用,根本从未被用于相关项目;二是部分用于相关项目、部分挪作他用;三是资金用于补贴对象的其他项目,但与相关项目密切相关,比如补贴用于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其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四是完全用于对应项目。

无罪案例四:曾某诈骗无罪案(2019)湘0902刑初20号,审理法院:湖南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8-06

判决理由:曾某自2010年5月开始进行蛋鸡饲养,2011年9月成立合作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某,合作社成员5人,曾某虽因其公职人员身份未注册成为合作社成员,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曾某参与了合作社的经营,并全程负责了2014年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的申报事宜。

虽曾某在2013年10月申报扩建项目时,合作社未达到“2012年12月31日以前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其以虚构的农户社员53人申领了70万元国家农业补贴,但依据现有的证据该扩建项目最终实际支出147.9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的为78.3万元),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的解析,可以认定曾某将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某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无罪案例五:王建平、符金莲、兰东、周立清、邱红玩忽职守、诈骗、对单位行贿、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湘31刑终160号,审理法院: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

判决理由:经查,符金莲等四人以永顺县家家乐超市名义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取得了超市负责人符辰先的同意,经过了省商务厅审核和商务部备案认可,资质取得符合相关规定;四被告人按照商务部门的要求对农家店进行调查摸底,实际进行了资金投入、农家店改造、货物配送、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农家店项目经过省州县三级商务部门验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获取补贴的农家店不合格;且所得补贴资金用于前期工作经费、人员工资、支付农家店新建和改造资金、给农家店补贴现金或者配送货物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实际从中非法占有了农家店补贴资金113.4万元;四被告人以永顺县家家乐超市名义申报农家店补贴项目系在州县商务、财政部门指导下进行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项目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的诈骗行为,故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从诈骗罪的构造要素中提炼无罪思路,结合实务案例加以佐证,为申报专项资金型诈骗罪提出辩护指引,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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