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14:29:02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系原创,如需转载请载明出处,本人作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苏建友律师。
一、京房检二部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
2017年6月份开始,事主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多地先后通过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金盆地”酒厂拍电影、资产证券化等项目进行投资。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称能够按期返利,返利后如果投资人不提现可以进行复投。每投资一个6500元,一年后可以得到12万余元的投资回报。现不能按照约定进行返利和提现。事主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八人通过现金、微信、银行卡等方式共投资42万余元。 2018年5月4、5日,贾某某(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已代替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将全部投资款的70%退还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等七人,苗某某等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他人钱款的数额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28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朱海峰
朱海峰于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伙同杨宽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聚智堂培训学校世纪城校区、人大校区、枫蓝国际校区、国图校区等二十多个校区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户外广告、公交车体、电视宣传、北京城市广播FM107.3教育面对面栏目、北京考试报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0元免费学、出国留学、感恩免费学、感恩聚划算等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变相对孙善力、侯洪研、王玉芝、朱兵、郑岚等814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6元人民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
于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伙同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聚智堂培训学校世纪城校区、人大校区、枫蓝国际校区、国图校区等二十多个校区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户外广告、公交车体、电视宣传、北京城市广播FM107.3教育面对面栏目、北京考试报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0元免费学、出国留学、感恩免费学、感恩聚划算等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变相对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等814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6元人民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内,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和有限合伙人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公开推介与资金募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涉案人数70余人,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以及 “利诱性”。对于前三个性质,本案不存在疑问。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入伙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形式变相募集资金,属于借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非法性”的条件;其次,周某某通过林某某利用其客户资源对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符合公开传播的形式;最后,林某某宣传的对象是其保险客户,具有对象不特定的性质。但在对“利诱性”的认定上,本案缺少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还本付息”的相关内容,对于预期年化收益率的表述只是为了确定如果盈利后返利的标准。退一步讲,如果说这一表述还不太明确,但在同一份合同中列明了风险提示,也可以说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做出“还本付息”的承诺。而且,除合同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还与投资人签署了风险确认函,更能说明问题。其次,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并未与投资人直接接触,故投资人无法指认其行为,而林某某作为唯一的中间人也没有指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要求其进行“还本付息”相关的宣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的行为具备“利诱性”的特点。综上,无法判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否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
五、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116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王扬(另案处理)在东城区**街**号**室**(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内,以高息为诱饵,与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95万元,后被查获。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六、京丰检二部刑不诉〔2019〕340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
2015年8月至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岳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一号院105-106号北京陆迪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用宏信汇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吸引陈某某等68名事主向“车宝宝领养计划”进行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1.0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七、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205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伙同郝某某、静某某(均已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至7月间,在北京**有限公司 (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广场**门**号)内,以投资**产品,并获得动态奖励为由,非法吸收投资人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50余万元,后被查获。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八、京石检二部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2015年5月,杨某某(另案处理)设立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任公司技术部总监。该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本市石景山区**路**号**大厦**层**室。2015年7月,杨某某依托该公司成立“**平台”,以高额回报为由,以虚构借款人身份方式,吸引翼某某、王某乙等人投资人民币七千余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所在技术部门主要负责**的系统维护、“**平台”新需求的开发和平台完善等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然为**有限公司*部**,但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参与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其主观上明知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为其提供帮助,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九、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塔**座**室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理财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赵某某等1000余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2月28日被南皋派出所查获归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5万元,随其他起诉同案被告人移送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十、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98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徐某甲伙同王某某、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塔**座**室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理财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赵某某等1000余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8年2月28日被南皋派出所查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8万元,随其他起诉同案被告人移送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一、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塔*座**室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理财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赵某某等1000余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2月28日被南皋派出所查获归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5万元,随其他起诉同案被告人移送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二、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97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邸某某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邸某某伙同王某某、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塔**座**室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理财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赵某某等1000余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被不起诉人邸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被南皋派出所查获归案。被不起诉人邸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6万元,随其他起诉同案被告人移送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三、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609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金某
2012年至2018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层**公司内,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客户募集资金,用承诺高额返利的手段,非法吸收投资人4100余人8.4亿余元人民币。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四、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613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
2012年至2018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层**公司内,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客户募集资金,用承诺高额返利的手段,非法吸收投资人4100余人8.4 亿余元人民币。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五、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632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
2014年9月至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大厦**层**公司内,以承诺高额返利为名,利用**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亿余元人民币。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六、十京东检经网检刑不诉(2019)17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伙同白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华赢*乙集团旗下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自担保方式,利用华赢*乙集团(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内)旗下的涉案项目公司:南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市**投资有限公司、邢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地方政府合作开发项目的名义,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上述15家项目公司的债权转让、高息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通过打电话介绍、亲朋好友之间介绍、散发宣传单页、商场超市门前业务员介绍、举办酒会理财产品推广会、在互联网制作网页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销售“月月赢”、“最易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等理财产品,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许以投资人高息,到期承诺返本付息,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595,898.31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七、京东检经网检刑不诉〔2019〕16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伙同白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华赢**集团旗下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自担保方式,利用华赢**集团(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内)旗下的涉案项目公司:南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市**投资有限公司、邢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地方政府合作开发项目的名义,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上述15家项目公司的债权转让、高息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通过打电话介绍、亲朋好友之间介绍、散发宣传单页、商场超市门前业务员介绍、举办酒会理财产品推广会、在互联网制作网页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销售“月月赢”、“最易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等理财产品,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许以投资人高息,到期承诺返本付息,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595,898.31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八、京东检经网检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白某某、孔某某、甘某某等人,以华赢凯来集团旗下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自担保方式,利用华赢凯来集团(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内)旗下的涉案项目公司:南漳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市**投资有限公司、邢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地方政府合作开发项目的名义,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上述15家项目公司的债权转让、高息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通过打电话介绍、亲朋好友之间介绍、散发宣传单页、商场超市门前业务员介绍、举办酒会理财产品推广会、在互联网制作网页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销售“月月赢”、“最易贷”、“巴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等理财产品,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许以投资人高息,到期承诺返本付息,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目前经查证共吸收公共存款595,898.31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九、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7〕75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
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伙同曹某某、栾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层**有限公司内,以投资**项目、**项目并高额返利为由,与刘某某等多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投资人刘某某等700余人人民币1亿余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十、京东检经网检刑不诉〔2019〕8号 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伙同白某某、孔某某、甘某某等人,以华赢凯来集团旗下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自担保方式,利用华赢凯来集团(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内)旗下的涉案项目公司:南漳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市**投资有限公司、邢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地方政府合作开发项目的名义,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上述15家项目公司的债权转让、高息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通过打电话介绍、亲朋好友之间介绍、散发宣传单页、商场超市门前业务员介绍、举办酒会理财产品推广会、在互联网制作网页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销售“月月赢”、“最易贷”、“巴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等理财产品,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许以投资人高息,到期承诺返本付息,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目前经查证共吸收公共存款595,898.31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辩护方向
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除了保本保息等的直白宣传外,金融产品市场较为常见的回购协议、受让协议、对赌协议、第三方承诺、分红协议等文件也是司法机关审查“利诱性”的重点。
二、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特定对象”的问题,较为特殊的是私募基金产品,当前相关规定要求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资,所以司法机关会根据是否有进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来判断涉案人员是否违反“社会性”。
关于“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能否豁免的问题,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当时对“亲友”的外延存在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认定也有差异,2018年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更是将亲友分为近亲属和其他亲友。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三、是否达成犯罪数额。
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是100万元,而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是20万。
四、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在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