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19:50:04来源:法律常识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精神病人彭某某强制医疗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彭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系夫妻,二人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2月,彭某某在嘉峪关某市场某日杂经营部购买一把单刃匕首,欲胁迫被害人魏某交出房产证和户口本。当日17时许,彭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来到某烫染工作室找到被害人魏某,在索要房产证和户口本遭拒后,彭某某用拳头击打魏某头部,并持匕首在其胸部、腹部、四肢处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经鉴定,魏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申请人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性症状的支配,对其作案行为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由于涉案人彭某某案发时处发病期,在本案中被 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向嘉峪关市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嘉峪关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格外重视,指派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胡丽曼律师承办此案。胡律师接收指派后,认真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多次会见彭某某及他的法定代理人,告知其在本阶段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并向其解释了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使涉案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了解。胡律师掌握彭某某犯罪的基本客观事实后,认真准备辩护意见,并参加本案的法庭审理,为其提供辩护。
胡律师在认真研究案情后初步形成了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被申请人彭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分析。被申请人因与被害人魏某发生矛盾,于2016年12月在我市某市场某日杂经营部”购买单刃匕首一把,至魏某打工的理发店将魏某刺伤。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彭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但是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行为能力,不负刑事责任。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强制医疗的问题。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已是客观事实,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依据;被申请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严重的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并且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存在迫害妄想的症状,如果不对其进行医疗,无法预估或避免其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父母年迈,监护能力有限,整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佳,很难做到让被申请人自觉接受医疗。在案件开庭过程中,经过向被申请人的近亲属说明情况和征求意见,结合被申请人家属监护能力状况,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基于对被申请人本人负责,对其亲属负责,对整个社会负责的态度,应当尊重被申请人家庭的意愿,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彭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彭某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彭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子以采纳。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彭某某的病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彭某某强制医疗。
案件小结
强制医疗是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从性质上来说,强制医疗是针对精神病人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而非刑罚措施。从适用范围来说,强制医疗仅仅局限于具有暴力倾向且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然而现阶段强制医疗仍面临许多问题。因而,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强制治疗制度,细化相关法律规范,防止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