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1:03:54来源:法律常识
一、与疫情防控有关的29个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前民众和机构可关注以下29个刑法罪名:
1.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造成病毒传播的;来自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与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不服从隔离管理,隐瞒经历,造成病毒传播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死刑。
案例:
(1)青海•西宁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被立案调查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青海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2)广西•玉林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不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被立案调查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广西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2020年1月15日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1月31日,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
薛某某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仍然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于2月1日对薛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
(3)广东•汕头隔离期间乘坐交通工具被立案调查
2月3日凌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发布警情通报。近日,该区公安机关经侦查,初步查明杜某然、杨某丽夫妇(均系湖北省枣阳市人),于今年1月23日从湖北乘车到达澄海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期间,杨某丽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1月29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被医学隔离观察。1月31日,杨某丽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杨某丽有密切接触人员已经集中进行医学隔离观察。2月2日,该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同时,对杜某雨务工的工厂业主进行调查。
提醒:
广大人民群众要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如果发现有发热等可疑症状,特别是从疫情发生地回来的人员,要向所在镇(街道)或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并到卫生院接受相关检查,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和健康负起责任。
2. 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或者隐瞒到过发生疫情地区,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刑七年。
案例:
1月14日,张某(男,43岁,江苏徐州人)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在徐州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徐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现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
1月25日,王某成、田某军通过微信群销售仿冒“3M”防护口罩,邵某娟和毛某娟等人从王和田处进货销售,目前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义乌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4.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
1月30日,广东佛山市公安局捣毁一非法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窝点,查扣N95等型号口罩(成品/半成品)17.5万余只,暂未发现流入市场销售,6名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5.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7.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8.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
近日,天津津南区双港镇一药店高价出售口罩、消毒液等商品,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9.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
近日,深圳、汕头、东莞、茂名、揭阳、潮州等地公安机关陆续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不法分子利用疫情,以口罩广告、“献爱心”捐款、运送防疫物资等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深圳等地公安机关联合云南、重庆、福建等地警方落地抓捕,先后将张某龙、梁某礼等14名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
10.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案例:
2020年1月26日,宁乡市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对辖区湖北返宁居民叶某家中开展宣传时,叶某多次辱骂,并持刀将工作人员赶出家门,随后驾车冲进历经铺派出所,持刀追砍民警,损坏2块宣传板、3块玻璃。目前被刑事拘留。
1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
1月26日,刘某在网络上故意编造和传播自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前往公共场所传播病毒的虚假帖子,目前被通州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13.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
1月24日,薛某某在微信群中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虚假言论,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目前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14.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15.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
2020年1月26日,孙某以吸引公众眼球为目的,故意编造“南京自1月27日0时交通停运、全面封城”等谣言发布在多个网络群组中,并被快速转发扩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16.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7.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18.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触犯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依法从重处罚。
19.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20.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案例:
近日,湖南省纪委发出《关于严明纪律做好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岳阳、娄底等地对3起违反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纪律问题进行了通报。1.岳阳市南湖新区卫生健康局局长唐虎被停职,并对所有在防控工作中庸政懒政的公职人员严肃追责问责。2.冷水江市委办副主任蔡俊峰、市政府办副主任杨文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问题予以停职处理,接受进一步调查。3.涟源市古塘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贺永擅离职守,没有到岗到位予以停职处理,接受进一步调查。
2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案例:
2005年,河南省睢县涧岗乡卫生院副院长田军杰接到睢县一小学发现众多学生患麻疹病的报告后,不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麻疹病在该乡范围内迅速传播并流行。田军杰因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睢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这是河南省首例因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判刑的案件。
22.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23.作为已经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应该无条件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拒绝配合的;作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案例:
被告人王某,系某中西医结合诊所法人代表。2003年4月24日,王某收治发热病人成某,5天后,成某因治疗效果不明显转院,5月8日被省胸科医院确诊为“非典”(SARS)病例。期间,王某指派护士张某护理治疗,致使张某被直接感染。王某因怕被吊销营业执照,于5月3日悄悄将护士张某辞退,致使张某在某大型城市滞留6天。在此期间,王某与其电话联系两次,却未向有关部门汇报任何情况。张某其后回到老家,私自输液进行治疗,先后与31人密切接触,涉及6个乡、9个村、4个单位,造成“非典”疫情传播,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后王某被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24. 缺乏科学判断,将从湖北地区归来的人用堵门或焊门的方式限制其出行的,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触犯非法拘禁罪。
案例:
居民甲发现小区某住户乙近期从武汉回来,遂向政府部门报告,得知乙已在相关部门备案、体检合格后并采取自行隔离措施。但甲仍然将乙反锁在家中不让乙出门。
25.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疫情期间,某村村民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采取挖坑、堵路、甚至断路方式禁止特定车辆进入,对于某省牌照车辆明知已经备案、人员体检合格后,仍然区别对待不予通行。
26. 相关工作人员或者网友擅自通过微信等方式转发登记有武汉地区接触史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7. 故意将从湖北地区开来的汽车或湖北地区牌照的汽车打砸、限制其通行的,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28.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亲密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触犯“盗窃罪”。
29.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可能触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二、机构与员工刑事风险防控指引
各机构客户应根据自身业务领域和职责特点,严格按照法律及政府、部门要求做好防护工作,身体力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疫情非常时期的刑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员工的警示教育,提醒员工树立红线意识,擦亮眼睛,辨识违法犯罪行为,远离刑事犯罪。
1、重大疫情面前企业不得强行复工,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延迟复工通知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但企业不得强行复工,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企业强行复工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构成犯罪的,可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防范诈骗、售假、非法经营类犯罪风险
疫情出现后,社会对药品和防病用品的需求出现爆发式增长,特别是一些具有防病、抗病效用,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品、消毒用品,瞬间成为市场的紧俏商品。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所谓的“祖传秘方”、“特效药”, 向公众兜售假冒伪劣药品,或发布虚假药品广告、夸大药品和保健食品的功效,欺骗公众,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所在的企业涉及广告、医疗器械、消毒防护、医疗卫生材料等行业,要依法经营、合规生产,确保宣传真实、质量合格;从事相关产品销售业的企业,要规范进货渠道,依法定价,不得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以防触犯非法经营罪等罪名;拟拓展相关产业领域的,应密切关注行政许可规范,避免触犯非法经营罪名。同时要引导员工正确辨别信息真伪,避免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
3、防范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类犯罪风险,依法规范谨慎履职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即使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亦可能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更应严格依法、规范、谨慎地履行职责。
4、防范破坏生态环境、传播疾病类犯罪风险,保障公众健康安全
发生重大疫情,社会各界比以往更加关注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会面临着更为严厉的查处。对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制造业企业要密切关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环保责任风险,规范工业危废的处置。特别是医疗机构和医疗危废处置企业要切实做好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5、防范造谣惑众类犯罪风险,不信谣、不传谣,维护社会安定
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时时刻刻牵动着人们的心。重大疫情面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恐慌性心理。在自媒体时代,很多“键盘侠”会基于各种原因利用互联网散布谣言、寻衅滋事,此类违法行为轻则触及《治安处罚法》,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涉及国家统一和政权问题的,还可能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司法机关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会重拳出击,严厉惩处。
各机构应教育、引导员工认真甄别、科学分析网络信息,对未经证实的信息要自觉做到不发布、不转发。同时,要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不通过网络发布和传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得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的网络非法活动。
蓝天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委员,前政法记者,毕业于厦门大学,专注于研究公司人员、公职人员法律风险防范和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