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07:37:51来源:法律常识
日常生活中,骑车或开车出行时,顺路好心搭载亲友同事,是再平常不过的事。可万一在搭乘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意外伤亡,好意载客的驾驶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呢?
近日,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好意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及民事赔偿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我是好心让他们搭便车,没收取任何费用,是做好事,不应该被起诉,还要坐牢、赔钱……”庭审期间及判决后,被告人蒋某始终难以接受,不停辩解道。
案情 搭顺风车出事故 两人死亡
被告人蒋某持D类驾驶证,案发当日,其驾驶小型汽车(老年代步车)载杨某前往某地。途中,他遇到准备骑摩托车去同一地点的包某、于某。
由于当时下起了雨,包某提出要搭乘蒋某的顺风车。得到蒋某同意后,包某、于某便乘坐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一同前往该地。
返回途中,蒋某驾驶的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判决 驾驶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造成杨某、于某死亡,应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但本案被告人蒋某好心搭载他人,其主观上出于善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好意搭载”的规定,在被告人蒋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酌情决定由被告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释法 责任承担需区分有无过失
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好意搭载他人行为,即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给他人“搭便车”或“搭顺风车”,即经好意人同意而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
这种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团结友爱的行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倡导的。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成了大家关注的焦点,也是驾驶人的困惑。
对于刑事责任,毋庸置疑,只要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然要受到刑事追究。更多的争议在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果过于侧重保护无偿搭乘人利益,而对驾驶方苛以重责,会阻遏社会善意,对弘扬乐善好施、互相帮助的中华传统美德起到消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从法条内容不难看出,该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减少“做好事却担责”现象的发生,鼓励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助人为乐,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另一方面,好意施惠行为虽为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所提倡,但由于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先承担被施惠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律只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完全免除其赔偿义务。
对于好意搭载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需要区分一般情形和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情形。
一般的好意搭载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应减轻;在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应减轻。
本报记者 张恒
通讯员 段朝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