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07:40:5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XX年8月1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XX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如下犯罪事实,XX年9月至XX年5月,被告人赵某在位于宣恩县“宣恩县赵某豆皮加工”作坊生产豆芽过程中,为使豆芽无根、白嫩,添加了无根(含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低毒农药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和ab(含4-氯苯氧乙酸钠)两种添加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在某某集镇进行批发或零售。
经检验,赵某生产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
期间,赵某共生产、销售豆芽5万余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豆芽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添加剂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无根剂、ab剂(均为照片)等物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公告等书证;证人卢某、杨某1、刘某1、黄某、杨某2、王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安全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截图、现场检查视频等电子数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添加剂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四、对现场扣押的赵某作案使用的无根剂(含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和ab剂(含4-氯苯氧乙酸钠)各一袋,予以没收。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