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专业信息:潍坊地区专业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流程

时间:2023-06-03 14:09:39来源:法律常识

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6月4日,省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副院长张成武通报了去年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李军发布了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并介绍省法院《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情况,宣传处处长郑红军主持发布会。

据通报,近年来,全省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加大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2018年共审理涉及污染环境、乱砍滥伐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916件,结案852件;依法及时受理了各类环境资源民商事案件共4924件,审结4725件,有效维护了各类主体的环境权益。同时,为促进环境资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通过审理涉及环境资源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监督环保机关依法行使环境资源管理和处罚职权,去年共审理资源、环保行政案件3613件,审结3326件。在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方面,共受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91件,结案56件。

同时,为进一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工作,省法院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二合一”、“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将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由一个审判庭负责审理,推动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建设。同时,根据环境要素或者重点生态功能区实际,积极探索推动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有力提高了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各类审判手段保护环境资源的能力。淄博中院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保护需要,重点围绕大气监测点、水源地、林场、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化工园区、陶瓷园区等特殊敏感区域,探索推进集中管辖和司法保护全覆盖,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立体化、一站式诉讼服务。

据介绍,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主要从适用范围、申请主体、申请时限、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司法确认的效力等方面,进一步明晰了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和审查方式等内容,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办理,保障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效果。

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个人或其指定的主体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后,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

本意见所称的政府是指省级、市级政府。经市级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

二、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若赔偿协议由第三方组织主持磋商达成,也可由主持磋商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已实行集中管辖的,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集中管辖地法院管辖。

三、当事人应当自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与赔偿协议相关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将赔偿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收到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要求双方当事人结合异议内容,重新进行磋商。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赔偿协议的,继续司法确认程序;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新的赔偿协议的,终止司法确认程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七、人民法院可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主要审查赔偿协议是否真实、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适当、是否充分保护生态环境等内容。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八、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三十日内裁定赔偿协议有效;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九、人民法院作出有效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典型案例

目 录

1.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2.李某诉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3.滕州市某印刷厂诉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4.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诉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5.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8.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9.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公司及被告人冯某、季某某污染环境案

10.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山东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一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3亿余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和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急处置费用1455.566万元;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401.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5912万元、鉴定费18.664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978万元、鉴定费4.66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我省法院最早受理的省政府指定工作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该案原、被告分别聘请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咨询专家,在庭审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这一做法对划分污染者责任问题进行了有益尝试。判决合理分配两被告各自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两公司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可申请分期赔付,在依法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也维护了企业正常经营,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李某诉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承包的鱼塘位于被告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附近,因夜间大雨,被告南院墙外的“氧化塘”最西侧围堰出现决口,在其南侧河流水位较高的情况下,决口处流出的塘内部分污水汇同雨水向北流入了原告承包的养鱼塘内,造成养鱼塘内鱼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损失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有污水流入原告鱼塘的事实,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青岛中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合考量案情及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及法理学说,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出发,做出合法、合理判决,明确本案案由、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判决惩处了污染环境行为,平衡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达到了加强环境保护的目的,并为之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提供了借鉴。本案二审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合意,使双方需求得到满足,及时解决纠纷,既维护了当事人权益,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最终维护生态文明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滕州市某印刷厂诉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滕州市某印刷厂与被告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的厂房南北相邻,原告滕州市某印刷厂认为被告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打磨与喷漆工艺违法排放的白沫粉尘及有毒气体给其造成了污染,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另查明,6月19日,滕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告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建设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为由,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万元。同月26日,该局以相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责令原告滕州市某印刷厂立即停止建设,并处以罚款6千元。

(二)裁判结果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滕州市某印刷厂与被告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在案涉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均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对二者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滕州市某印刷厂诉求违法排污的被告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赔偿其因违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9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滕州市某印刷厂因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而故意违法生产所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支持,法律亦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如对原告滕州市某印刷厂的违法利益予以保护,不仅损害了国家法治的尊严,而且还会助长和放纵违法行为,更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和诚信基础。当然如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法律规定的机构和组织可提起环保公益诉讼。

四、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诉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从李某某处租赁位于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的厂房作为炼铅窝点,于2014年从李某某处转租位于中至镇峨庄村的厂房作为非法拆解废旧电瓶的窝点,雇佣人员炼制铅锭并出售谋利。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验,该案中的废旧电瓶芯、飞灰、铅渣为危险废物,炼铅窝点院内院外土壤样品均已受到铅污染。后上述人员及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一审期间,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土壤污染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有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但其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土地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作为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指令五莲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我国环境诉讼活动获得了更多的法律依据,以《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法律规范对我国环境司法中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环境司法路径保障公众环境利益的期待,也反映出新时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平衡,尽管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但因侵害的权益不同,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存在区别,便出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并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避免出现以涉及公益为名将私益诉讼拒之门外的现象,不能因为我国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否定特定受侵害个体的诉权。

五、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子孟某某,雇佣人员共同在微山湖禁渔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浮游生物、底栖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危害湖泊局部生物群落结构,威胁湖泊生态安全,损失评估为直接损失为120元,间接损失为鱼卵的损失量为224.1万粒。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控刘某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等六人在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微山湖下级湖水域投放微山湖鲤鱼幼鱼1120尾或承担环境修复费用2480元。

(二)裁判结果

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被告刘某某等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捕鱼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在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微山湖下级湖水域投放微山湖鲤鱼幼鱼1120尾(规格为50克/尾)。

(三)典型意义

南四湖是我国北方最大的淡水湖泊,湖内各类水生生物众多。为确保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和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当地政府在南四湖设置了禁渔期和禁渔区。刘某某等人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同时,人民法院秉承环境修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双重和谐,将被告人投放鱼苗等生态修复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彰显司法在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案当庭宣判后,在微山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县渔管委等部门的监督下,六名被告人将1120尾微山湖鲤鱼幼鱼投放到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微山湖下级湖水域,其意义更侧重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最终让每一位公民以主人翁的姿态来保护环境,共建美丽家园。

六、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平原县外贸北货厂一废弃仓库经营电镀锌业务,并邀请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一同经营。在废弃仓库南北两侧各有一个土坑,用来排放污水。土坑没有经过任何防渗处理,大量污水直接渗入地下,造成污染。经检测,渗坑水土混合物样品中锌和铬含量分别超过法定排放标准的1932倍和3880倍。

(二)裁判结果

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承担修复环境费用,鉴于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时间较短,产生的废水数量有限,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司法调查符合要求,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因其违法排放电镀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人民币八万元。

(三)典型意义

当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评估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给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确定带来一定困难。在评估费用高于治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公益诉讼方提供的具有环污治理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环境修复费用报价单确定修复费用的方式值得借鉴。本案高某某经济条件有限,倘若既要求其承担评估费用又同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最后会导致因修复环境资金无法到位,无法真正地修复被损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法院本着“治理优先、惩罚威慑”的原则,在被告人认罪、对实际环境污染并不严重且后续治理难度系数相对较小的情况下,对公益诉讼方提供的具有环污治理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环境修复费用报价单予以采纳,作为确定修复费用的依据,其做法值得借鉴。

七、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两次纠集他人盗窃无棣县海丰街道办河东许村村西马颊河河坝上的土方,销售得款1万余元。经鉴定,被盗土方500余方,价值3000余元。被盗河坝土方位于无棣县德惠新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有资源,目前该位置仍存在高约2米的垂直断面,尚未进行修复治理或损失赔偿。经山东博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恢复河坝地工程造价为1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惠新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壤,涉案价值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赔偿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1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非法取土类犯罪是我省常见的犯罪类型,对当地生态环境和生产种植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这类型犯罪的惩戒和对损害结果的修复,直接关系着生态文明建设和三农事业的发展。由于非法取土案件往往取土量不多、涉案金额较小、罪名难以确定,在刑事案件处理和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本案结合物权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认定,从土壤的所有权角度出发,将非法取土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国家、集体财产,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课以刑罚,在定罪上实现了新的突破,为解决“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非法取土行为,保护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提供了新的思路。

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利益,在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孟堤口村厂房内进行电镀锌作业活动,电镀锌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含锌废水通过作坊内埋的管子直接排放到孟堤口村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电镀作坊排出的废水中含锌量超过国家电镀锌行业排放标准363.3倍。经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评估,污染治理费用为40万余元。鉴定费用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裁判结果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锌的水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排放含有锌的水污染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修复受污染的环境,逾期不能修复,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起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断。同时,法院对被告人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用、积极修复环境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利于提升被告人主动赔偿的积极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公司及被告人冯某、季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季某某于2015年成立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金属零件表面酸洗、发蓝加工,期间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等有毒物质不经处理通过暗管随意排放。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

(二)裁判结果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季某某作为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冯某、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要求,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本案中,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冯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决定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被告人季某某系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人冯某共同进行发蓝加工,并非法处置废液。二人的行为均系为该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被告人冯某、季某某分别作为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起,堽城镇东滩村村民高某擅自占用堽城镇东滩村农用地破坏土地挖沙取土,占地面积14199平方米(21.29亩)。经鉴定,土地原耕作层已经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被告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向违法行为人高峰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能制止其取土挖沙行为,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即做结案处理,并未责令高某对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原种植条件。2018年4月19日,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按规定依法责令高峰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二)裁判结果

诉讼过程中,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为由,向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法无规定不可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后就不可为、不能为,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涉及刑事犯罪直接移送相关部门就案结事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仅包含对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更包含对查处后行为的落实与监督,这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既有对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规定进行有益探讨的尝试,也有通过部门联动,加强对重点疑难问题的协调,督促其整改的努力,最终形成了对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合力监督。该案充分发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判引导作用;同时通过诉讼倒逼法治政府建设,给行政机关敲响了警钟,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和警示作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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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慧 顾训辉 审核:郑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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