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1:29:5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民,男,1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XX日,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民向重庆市XX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05456.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在诉讼中,本院还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人张某民价值30万元的财产。
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重庆市XX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告人张某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因被告人张某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XX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XX日,被告人张某民就其所有的沙坪坝区住宅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签订嘉陵江磁井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项目货币补偿协议,2016年12月XX日双方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
2016年12月XX日,被告人张某民为避免拆迁款被法院冻结,新开设了中国银行账户,当天收到拆迁款405698.6元,次日全部转到王某账户并将中国银行账户销户,此后再从王某处将此款拿回使用,致使本院判决至今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涉嫌转移财产,致使无法执行,其行为涉嫌犯罪,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处理。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20年7月XX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将被告人张某民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由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公告,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民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提出只欠款40余万元,与判决书的金额不相符;其在2016年春节前回家后其母亲李某某转交了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义务,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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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