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7:08:52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XX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至XX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XX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x-xx房间卧室内,容留吴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XX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吴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XX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吴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XX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吴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XX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XX]理化E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账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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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行为既可以主动实施,也可以被动实施,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