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06:09:5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唐青林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系买受人为实现司法救济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提供瑕疵产品者承担。
梳理各类案件中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有关裁判规则以及有关规定如下:
(1)合同未约定时,守约方能否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尚存在争议。(详见主文案例,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一、裁判规则二)
(2)合同有约定时,守约方有权依约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详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三)
(3)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能否请求侵权人承担律师费,尚存在争议,但多数案例持支持态度。(详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四、裁判规则五)
(4)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详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六)
裁判要旨
律师代理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系因出卖人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为实现司法救济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提供瑕疵产品者承担。
案情简介
一、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亚太森博公司先后与绿宝公司签订43份《采购合同》,共向绿宝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95种,总数量993970米,总货款6325.0294万元。
二、后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亚太森博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部分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930.7041万元;将51种不合格电缆的货款折减3000万元并由绿宝公司返还亚太森博公司;绿宝公司赔偿亚太森博公司因51种不合格电缆电阻超标已造成的电能价款损失825.458412万元;绿宝公司承担亚太森博公司委托检验机构检测费9.6万元、律师代理费128.043万元、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
三、绿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亚太森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21.3784万元,以及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四、亚太森博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万元、检验机构检测费9.6万元、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129.482133万元。
五、山东高院认为,亚太森博公司主张绿宝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折减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绿宝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剩余货款,予以支持。判决: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757.2431万元;绿宝公司向亚太森博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000万元;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律师代理费110万元、检测费9.6万元、担保费用129.482133万元;亚太森博公司支付绿宝公司货款1321.3784万元。
六、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撤销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757.2431万元的判项,维持其他判项。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鉴于在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形下,守约方能否请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作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可事先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确保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在仲裁案件中,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胜诉方可请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担保法》(已失效)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担保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
15.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22.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
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
13.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三)律师代理费110万元、检测费96000元、担保费用129.482133万元。对于该部分费用,系亚太森博公司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均有相关凭证证实。而该部分损失因绿宝公司所供应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亚太森博公司为实现司法救济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提供瑕疵产品者承担。故原审判决绿宝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有证据和事实依据。
案件
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1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或者合同无效的,守约方无权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案例1-2)
案例1: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78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300万元的支出,并非洪秀凤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洪秀凤亦未充分证明该损失额与安钡佳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洪秀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67号]认为,“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
裁判规则二: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仍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案例3)
案例3: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与太原市安信架管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710号]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计算本案违约损失的方法是,按江西水电工程局拖欠1000元租金为基准,根据其与太原安信公司的合同约定,该款可购买167套扣件,167套扣件每天产生的租金为3元,因此,江西水电工程局逾期付款1000元可以造成太原安信公司直接损失为3元(直接损失可达日3‰)。上述计算方法依据充分。除此之外,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西水电工程局的迟延付款还将给太原安信公司资金调度、宏观计划造成较大间接损失,损失还包括太原安信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该认定符合太原安信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合同明确约定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有权依约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案例4-17)
案例4: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案例5: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8号]认为,“贝洪峰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李占江、朱丽敏是根据《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东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向贝洪峰、东昊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虽然在一审中,李占江、朱丽敏只提供了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师,务所开出的收据,但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律师事务所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开出了发票。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客观存在,华城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证明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贝洪峰给付李占江、朱丽敏律师代理费数额时,已经参考北京律师的《收费指导标准》对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作了有利于贝洪峰的调整。鉴于贝洪峰的违约行为是案涉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故对于贝洪峰有关其不应向李占江、朱丽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86号]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和吉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做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雪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雪域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案例7: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光大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陈思绮偿付,东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光大银行主张的其他律师代理费,因非本案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陈思绮的利息主张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部分期间的重叠,故本案对光大银行向陈思绮主张的利息中,计算重复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思绮应付的利息应自2011年3月30日起算。对于光大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其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另案诉讼的审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能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至于光大银行主张因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已阐明了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
案例8: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28号]认为,“上诉人峄兴公司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而债务人鲁能煤矿与招行贵阳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又已有约定:招行贵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鲁能煤矿全数承担。故本案律师费已经包含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中,属于峄兴公司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承担的保证范围。”
案例9: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认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支付律师费120万元的客户业务回单,根据《转贴现合同》第六条B‘乙方的违约责任’第2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之约定,一审判决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120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一审中更换了律师,120万元律师费应部分退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虽然在一审中更换了律师,但其并未主张更换后的律师费,且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的120万元律师费已部分退还,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杨正宽、徐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号]认为,“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首先,杨正宽、徐红江、徐艳、黄莲主张判决其承担罚息与律师费,属于双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罚息与律师费二者的性质不同。罚息,是指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给贷款人的款项。罚息利率一般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规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只要发生了逾期借款,一般就会产生罚息。而律师费,属于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使发生了逾期借款,如果债权人无需为实现债权采取相关措施而聘用律师,就不会产生律师费。本案中,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罚息和律师费均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情形。其次,虽然在诉讼中聘用律师不是法定程序,但债权人对此具有选择权,有权选择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正宽、徐红江、徐艳、黄莲主张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律师介入,缺乏依据。至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收取标准和金额约定不明,显属担保人对自身权利的忽视,不能因此不允许债权人对该笔损失提出主张。再次,根据‘黔发改收费〔2016〕1559号’文件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收费标准。虽然信合环湖分社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费341.6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笔律师费损失。但一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的合理预期,结合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实际收费标准,认定信合环湖分社在一审程序中的律师费用损失为30.5382万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11: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5号]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对于2120230.06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经查,2014年6月26日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昆明置地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协议》载明:‘4.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14.5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乙方即昆明置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已有明确约定,昆明置地公司并未主张《保证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12: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陈洪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9号]认为,“关于律师费。陈洪瑞认为《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效力不应及于主合同。本院查明,打厂沟煤矿系陈洪瑞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打厂沟煤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实现本保证合同必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差旅费等’,陈洪瑞作为乙方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陈洪瑞知晓并同意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且打厂沟煤矿作为陈洪瑞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关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陈洪瑞承担,打厂沟煤矿承诺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及于陈洪瑞并不会加重陈洪瑞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陈洪瑞应当支付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13: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1号]认为,“一审判决支持汇丰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主要系依据汇丰银行与惠嘉进出口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以及汇丰银行已经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实施办法》仅是人民法院考量律师费用是否过高的参考,并非一审判决的裁判依据。律师费是因惠嘉进出口公司违约而给汇丰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超过惠嘉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惠嘉进出口公司主张对该笔费用予以调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贵州迅捷通讯有限公司、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42号]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迅捷公司赔偿乌当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2680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如迅捷公司违约,乌当农商行有权要求迅捷公司承担乌当农商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乌当农商行一审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8050元的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68050元。一审判决由迅捷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有合同依据。迅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可能会被全部或部分退回,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6号]认为,“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第4条的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保证范围包括民生加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系融投担保公司与民生加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民生加银公司提交了为实现案涉债权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该协议项下10万元律师费的发票,融投担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民生加银公司主张融投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融投担保公司承担案涉律师费10万元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融投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太建设华北公司追偿。”
案例16: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蔡焕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05号]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富景居公司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其应当向平安银行偿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据此支持了平安银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有合同依据,蔡焕立上诉以本案的利息计付已经足以弥补平安银行的损失为由主张富景居公司不应再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与甘肃东方锦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1号]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建行电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锦龙公司承担’。本案纠纷发生后,建行电力支行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7日实际支付该律师事务所服务费3万元,该费用依约应由锦龙公司承担,故锦龙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建行电力支行3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无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案例18)
案例18: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认为,“另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五: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案例19-25)
案例19: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认为,“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0: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认为,“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系以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基础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利润金额是基于经公证的、对被告客流量的统计计算得出的,计算时虽考虑了被告利润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体上并不完全客观合理,故法院对由此计算得出的利润金额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数额。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案例21: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提字第1号]认为,“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过程中还提交了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的记载,按照每位律师每小时3000元计收,截止至2004年7月,合计律师费共计442500元。该笔费用的数额与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日骋公司虽对上述律师费的数额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且律师费以每小时3000元计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2: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518号]认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参照《专利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由侵权行为人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律师费的一般情况未全额支持新月公司的全部律师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新月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在赔偿计算、律师费负担、停止侵害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上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23:梁或、卢宜坚与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38号]认为,“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情况,酌情确定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赔偿梁或、卢宜坚50万元。梁或、卢宜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44511元,该合理开支由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承担。”
案例24:寇珍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359号]认为,“本案中,原判决将合理维权支出的赔偿与实际损失赔偿混为同一赔偿项目,将合理维权开支当做因商业秘密被侵害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酌定,确有不当。然而由于寇珍华私人电脑中存储了海天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迫使海天公司必需采取各种措施,加强保密措施,包括及时制止寇珍华的侵权行为而引起本案纠纷。海天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原审法院基于海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判决寇珍华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妥。”
案例25:常州宝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连忠等与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378号]认为,“一、二审判决判令宝旋公司、马连忠、孙志伟赔偿腾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正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所称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中,腾旋公司为调查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委托相关律师进行调查并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100元。宝旋公司、马连忠、孙志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一、二审判决根据腾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案情,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规则六: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案例26-27)
案例26:江苏天梁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833号]认为,“虽然昆山市政府64号批复被判决撤销,但江苏天梁机械公司所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依法应予赔偿的范围,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7:山西省长治翼升实业发展公司、长治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赔申64号]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翼升公司主张的名誉及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律师费等损失,均不属于长治市政府收回土地行为造成的损失,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