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4:52:25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福禄寿乐队成员之一杜雪儿因走私毒品罪获刑的新闻引发了网友巨大关注。
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开的刑事判决书显示,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杜雪儿通过微信联系境外卖家“Eri©葉”,从美国购买邮票状“LSD”9张,并通过邮寄方式走私入境。同年1月26日该邮件在天津海关通关时被查获后移交北京海关缉私局处理。同年1月29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在收货地址现场抓获被告人杜雪儿。经称量、鉴定,上述邮票状LSD净重0.13克,检出麦角二乙胺。
其本人在道歉信中写道:“身为艺人,我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做出了非常错误的判断和愚蠢的行为,越过了法律的边界,造成了极其不好的影响。我受到了惨痛的教训和惩罚……”看到这里,报报认为有必要借着这个年轻艺人涉毒案来进行一场关于走私毒品罪的普法教育。
就该案中网友关心的问题,报报邀请了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孙本雄结合判决书内容一一解析。
1.司法机关如何判断行为人走私的是毒品?
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京04刑初17号](以下简称“判决书”),杜雪儿辩称“其不知道所购买的物品为毒品。”实践中,走私毒品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走私的对象是毒品即可,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毒品的化学成分、效用、名称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应认为她认识到是毒品。本案中,杜雪儿曾通过外国网站了解到“LSD”能使人产生幻觉,境内一般渠道不能买到,且她曾接受过专门的禁毒警示教育,完全有理由相信她能够明确判断“LSD”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的精神药品。据此,应认为杜雪儿知道所走私的是毒品。
2.司法机关如何认定走私毒品罪中的“明知”?
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时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杜雪儿“明知”“LSD”是我国境内禁止的精神药品而购买,并在家中故意签收与其姓名不符的邮寄“LSD”的邮件,加上杜雪儿受过专门的禁毒警示教育并明知故犯地购买过大麻(用“裙子”的图案代替大麻规避监管)、与岳某的聊天中多次使用“真咖啡”“假咖啡”“邮票”“集邮”等明显具有特定指向用语。这些职业特点、阅历、行为方式均表明她明知所购买的物品的性质。
3.应如何认定走私行为?
走私毒品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包括输入毒品和输出毒品两种行为方式。本案中,杜雪儿在明知“LSD”属于在我国境内禁止流通的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从境外购买,事实上是要求(教唆)他人将“LSD”非法邮寄到我国境内,应被认定为走私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4.未查清毒品提供者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杜雪儿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LSD”的销售者将该物品伪装成爆米花销售,表明销售者对“LSD”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将该物品非法走私进入我国境内的,符合走私毒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杜雪儿作为购买者,事实上是教唆销售者将“LSD”走私进入我国境内,无疑破坏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客观上,杜雪儿的行为促进破坏我国毒品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实施;主观上,杜雪儿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危害毒品管制秩序,仍然希望走私“LSD”入境的行为发生。即杜雪儿的行为在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成立条件下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点,应被认定为成立走私毒品罪。
5.办案过程侦查机关获取的有关杜雪儿认罪的证据为何会被排除?
杜雪儿案件的辩护律师指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就被告人杜雪儿从网上查询“LSD”的问话有引导成分,最后导致法院没有采纳该供述确认的内容,而是通过综合案件其他证据的形式,认定被告人明知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本案中,侦查人员讯问杜雪儿时,采用了引诱这一刑事诉讼法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故被排除。
6.如何判断证人庄某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口头表达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在我国,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中,相较于证人出庭,法官更关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否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案中,庄某证言的真实性,法院采取了根据微信聊天的上下文语境和文意,并结合生活经验和证言间是否存在违背常理的矛盾之处等方法,综合判断后得出庄某证言的真实含义,具有合理性。
7.如何认定走私毒品罪中的入罪标准?
从《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可以看出,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纯度高低,都应作为犯罪予以追诉。(丁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