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8:42:28来源:法律常识
注:广西某县某村村民维护被附近采石场侵犯的土地权益、房屋的安全以及安宁生活权益,前往采石场维权,被控破坏产生经营罪、恶势力,先后分成三个案件,分别为17名、6名、2名被告人被起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罪名成立,不认定恶势力,检察院以被告人构成恶势力为由抗诉,17名被告人案件先开庭,后先出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定罪和量刑部分。检察院撤回对6名被告人的抗诉,恶势力的指控自然不成立,中院6名被告人案件转为不开庭审理,后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判。本人代理6名被告人案件的其中一名被告人,以下为二审辩护词:
刑事司法,如何修复被震裂的家园与心灵?
——黎某柱的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当事人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担任黎某柱的二审辩护人。本案原定于12月1日开庭审理,辩护人在11月30日到了马某县,下午6点接到法院电话,称检察院有重要的新证据,开庭取消。辩护人12月1日得知,同案人黎某飞等17人的案件有了二审结果((2020)桂01刑终196号判决于在11月30日作出),刑事部分维持原判。随后,辩护人从二审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中,了解到南某市检察院撤回抗诉。
尽管如此,辩护人依然认为,基于周某村采石场在长时间内不正常、不合法的生产经营及其侵犯周某村伏某屯村民的土地利益、物权、生活安宁权等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了维护这些合法权益,在历经多个政府部门的信访不解决问题、法院驳回起诉而几乎救济无门后,黎某柱参与伏某屯村民前往采石场进行维权,在主观上不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系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自力救济,具有正当性,虽然黎某柱等人与采石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定的冲突,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由民事法律调整,建议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改判黎某柱无罪。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
2、柏浪涛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发表的《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指出:
(1)“从法秩序的统一性来看,刑法的法益虽不要求是民事法上的权利,但也不应是民事法上不保护的违法利益,因此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或者法秩序并不非难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的整体。”
(2)“基于此,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生产经营不能严重违背法秩序,不能有严重的反社会性,不能是严重犯罪活动。例如,非法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厂、强迫儿童劳动的‘黑煤窑’,由于严重违背法秩序,难以为社会所容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均属于严重犯罪活动,不应受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而印制盗版书的地下印刷厂、没有营业执照的私人诊所等开展的经营活动只要处于平稳地营业状态,就应受到该罪的保护。”
(3)“虽然上述‘黑煤窑’等生产经营不值得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前去破坏,否则法秩序将无从谈起。破坏这些不值得保护的生产经营,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排除犯罪:(1)手段具有相当性;(2)目的具有正当性;(3)行为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3、张明楷教授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发表的《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指出:“自力救济行为···原本应当通过公权力阻止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权力行使的缺失,权利人利用私力阻止违法犯罪,保护合法权益( 包括使遭受损害的权利人获得赔偿等) 的一切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自力救济行为,但这并不妨碍自力救济成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公权力缺失的情形下,应当由公民行使私权利来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如果将公民的正当防卫、自力救济等行为认定为犯罪,就必然助长违法犯罪。所以,在自力救济一方与相对方之间,刑事司法应当注意保护前者,而不是相反。”
1、一审判决第11-12页采纳的书证4,证明采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并通过环保、安监、水利、林业、国土等部门审批。但是,该部分书证均不能证明采石场的实际经营系属正常、合法:
(1)马水保[2018]9号马某县水利局文件《关于马某县周某镇周某村采石场50万吨碎石机生产线扩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载明(侦查卷6P29):“水利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预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案证据并不存在证明周某村采石场有建设、建成水土保持设施及其被水利局验收等实际情况的证据,《批复》只能证明周某村采石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利部门批准,不能证明周某村采石场的“实际行动”符合水土保持方案的事实。
(2)马安监矿审【2018】03号马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马某县周某镇周某村采石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50万吨/年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载明:你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标准规定进行施工···严禁边施工边生产,或借施工之名擅自出矿···带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才能投入正常生产。
该份《意见》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7月6日,但是,其依据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在2015年7月1日已被国家安监局2015年5月26日颁发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局第78号令,2015年7月1日施行)所废止,足以证明该份《意见》之不合法、不权威。该份《意见》最多只能证明周某村采石场存在“安全设施设计”,并不能证明50万吨/年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在建、完工、验收的事实。
(3)马环建【2018】15号马某县环境保护局文件《马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马某县周某镇周某村采石场50万吨碎石机生产线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载明:“项目在严格落实我局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案申报内容事实的前提下,从环境保护角度,我局同意项目建设。”
该份《批复》最多只能证明《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过审批,不能证明周某村采石场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验收情况,从客观事实来看,采石场更是没有作到《批复》提到“加强噪声、震动控制···应当在开工前主动做好与周边单位、居民思想沟通工作”。
(4)桂林审政字【2018】639号广西林业厅《准许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载明:“一、要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二、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四、对于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七、建设项目在本行政许可两年的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自动失效。”
该份文件最多证明广西林业厅许可周某村采石场可以使用林地,但不能证明周某村采石场完成了上述具体要求。该份文件还证明采石场曾经存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属于“先上车、后补票”的违法行为。
(5)采矿许可证,最多证明周某村采石场享有采矿权,不能证明采石场占用的土地已经按照《森林法》第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适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
2、反而,马某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9)桂012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查明:
(1)周某村采石场与伏某巴经联社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弄某力石山集体土地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期限届满后,采石场仍占用弄某力石山场地安装采矿加工生产线设备和堆放砂石进行采矿加工作业,至今未归还弄某力石山的集体土地给伏某巴经联社,构成侵权。
(2)岽某尼石山坐落于伏某巴经联社所辖区域内,周某村采石场与伏某巴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0日期限届满,此后未续签土地使用合同,至今周某村未办理岽某尼石山采矿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以采矿权主张其对岽某尼石山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3、因此,不能仅仅因为采石场表面上有几个审批意见,就认为其属正常、合法经营,反而这些文件系采石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既然在土地层面上,采石场从来没有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本身违法经营,其他环保、安监、水利、林业、国土方面也可能存在与方案不一致的违法事实。
1、如前述(2019)桂012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而言,采石场侵犯了伏某屯的集体土地权益。
2、一审判决认可村民房屋破裂的事实,即使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采石场爆破与村民房屋的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常理、生活经验上,不能排除这种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更不能否定这种因果关系。如果要否定这种因果关系,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马某县周某镇周某村采石场开挖爆破安全技术鉴定》只是根据采石场与伏某屯的距离、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基于上山公路的修路施工而使用的炸药量等数据,套用公式进行计算,但实际没有检测到爆破震动的数据,就得出爆破对伏某屯没有损害,并非科学的鉴定过程。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在时间上,更不能证明2012年3月29日之后更多炸药量、更大范围的爆破与房屋裂缝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3、《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采石场的爆破给村民的生活环境带来极大困扰,不但房屋已经破裂,重新翻修需要付出不可承受的巨大成本,还要整天担惊受怕。村民最基本的生活安宁权益受到重大影响。
4、最后,即使前述权益受到侵犯,在土地租赁合同没到期之前,村民只能选择忍受,但是,合同到期之后,村民尝试过采石场的老板刘某荣沟通,通知刘某荣搬走,返还土地;还向多个部门信访,请求政府部门介入处理,但是政府部门迟迟不见行动,反而推脱责任;向马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守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一开始却驳回伏某屯的起诉。这一切行动均系为了维护伏某屯村民的土地利益、物权、生活安宁的基本权益等,但公权力部门在长时间内不作为,拒绝介入,继续目睹采石场的不合理经营生产侵犯伏某屯村民权益。
5、2019年农历初七之后,如果采石场启动爆破,将会继续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紧迫性,村民事前通知采石场搬离,几乎穷尽了公权力救济手段后,不得不自行前往采石场,具有必要性,但依然希望刘某荣能到采石场沟通解决问题,刘某荣却久久不露面,拒绝通过沟通的方式解决问题,村民不得不对采石场的物品进行自行处置,系自力救济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所需要的泄愤报复应系私人因小事心有不满而临时起意,但本案的行为人系为了整个屯的集体利益,并非泄愤报复或实现其他没有正当理由的个人目的。虽然期间与采石场工作人员发生一定的冲突,但这系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完全可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1、在采石场存在不合法、不正常生产经营时,刘某荣的笔录提到采石场的证照十分齐全、完全合法、土地没有争议,把自己掩盖成正当商人,明显在说谎,足以证明其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2、卢某世等周某村采石场工作人员的笔录,能够证明村民提醒过采石场撤离采石场。作为在采石场的工作人员,也应当知道采石场的不合法、不正常经营事实,却继续协助采石场开展非法经营活动。刘某利笔录提到村民与采石场没有矛盾,明显说谎,这是不能成立的。在村民到了采石场后,他们的笔录也没有提到他们在第一时间报告老板刘某荣,让刘某荣来处理纠纷,不符合常理,有主动激化矛盾、引村民进入“圈套”的嫌疑。
3、刘某荣还通过抹黑黎某飞等人通过红白喜事威胁、孤立伏某屯村民,捏造黎某飞等人涉黑涉恶的事实反映给马某县政法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村民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马某县检察院提出抗诉。《刑事抗诉书》继续认为村民构成恶势力的一点理由是被告人对不参与维权的村民进行孤立,将其定义为“汉奸”“叛徒”,使得群众出于从众或畏惧心理,积极或被迫参加破坏生产经营活动,针对对象不但是采石场,也包括群众。但是,恶势力条件的行为对象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应当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行为手段存在因果关系,即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是针对百姓。很明显,即使所谓的“孤立”行为存在,最多算是人情往来,根本上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对采石场的行为始终不是针对群众,就不可能认为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4、南某市检察院已经撤回抗诉,这更加能够证明,一方面,刘某荣对村民“恶势力”的污名化举报不属实,存在诬告陷害的嫌疑,检察机关却不顾“恶势力”的构成要件,强加指控;另一方面,刘某荣明显系借扫黑除恶之合法形式打击村民,不顾采石场的权利
综上,尽管黎某飞等17人的同案已经作出二审判决,但辩护人依然认为,“法”不应向“不法”低头,建议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改判黎某柱无罪,对本案作出经得起历史和时间考验的处理,才能让伏某屯村民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息诉服判。
(以下无正文)
此致
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某柱的辩护人:黎智鹏律师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