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9:30:39来源:法律常识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编者按 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一天召开主题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打击毒品犯罪工作情况,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现将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其中追诉案例2件、抗诉案例4件)予以刊发,以期为各地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供指引和参考。
■追诉案例之一
王慧娜等人贩卖毒品,王优生贩卖、运输毒品、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检察院在审查被告人李景瀛、王镇南、李季贩卖毒品上诉案过程中,发现毒品上家及毒品
审查中还发现,王镇南的一份讯问笔录中显示,其曾向“永胜”购买毒品。经调查,“永胜”真实姓名是王优生。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通报,建议对王优生展开调查,并派员前往当地现场协调查办。在抓捕王优生时,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及时建议对从王优生住处搜出的毒品包装物进行生物物证检验。经鉴定,该毒品包装袋上提取的两枚指纹系王优生左手食指、拇指所留,有力证实了毒品系王优生所有。鉴于王优生拒不供认犯罪,检察机关建议运用大数据系统查询王优生行踪,发现其多次往返于平顶山、北京之间,并有大额银行转账记录,经与北京市公安机关协调,查清其向北京下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25.43克、氯胺酮2.58克。另查明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慧娜、王玉琳无期徒刑,判处许清亮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王优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7年5月将郑龙非抓获归案,根据郑龙非的交代,又抓获了其毒品上家宋某。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较强,上下家之间一般以绰号相称,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清,给依法严惩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造成困难。实践中,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也因此未能深挖细查,打击上下家等关联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时,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主动监督,根据蛛丝马迹,深挖关联犯罪,并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跟踪监督,锲而不舍,历时三年多时间,成功追诉多名漏犯及相关漏罪。
■追诉案例之二
周瑜、杨占华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占华因贩卖毒品一审被判处死刑。2015年2月,浙江省检察院在审查其上诉案过程中,发现杨占华租住在简陋的民房中,银行卡平时仅有小额资金出入,从其经济状况分析,不像是贩卖大量毒品的主犯;从其手机通话记录看,杨占华与其供称是同案犯的罗时应仅联系过一次,而跟周瑜联系非常频繁,初步判断杨占华可能受周瑜指使贩卖毒品。检察官反复审查相关材料,发现周瑜在通话中指使杨占华放置毒品,并谈论毒品剩余情况。经再次提审杨占华,展示相关证据,杨占华交代其系受周瑜指使贩卖毒品,一审阶段之所以编造罗时应是幕后主犯,主要是考虑自己和周瑜二人是同乡,情同手足,想为周瑜隐瞒、承担罪责。此外,杨占华又交代了一起受周瑜指使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周瑜立案侦查。周瑜被抓获后,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就杨、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提出引导取证意见。经查,二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592.24克,在共同犯罪中,周瑜提供毒资、联系购买和销售毒品、收取货款,杨占华负责保管毒品、与买家交接毒品,周瑜作用明显大于杨占华,一审法院认定杨占华单独贩卖毒品并对其判处死刑,确有错误,检察机关遂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杨占华案与另提起公诉的周瑜案并案审理,重新作出判决。
2015年11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占华无期徒刑。2017年9月27日,浙江省高级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周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职业化明显,共同犯罪较多。对毒品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此外,毒品共同犯罪中,由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往往影响对各共同犯罪人罪责的认定。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发现并追诉遗漏的同案犯和遗漏罪行,成功追诉幕后主犯,并使真正罪责最大的主犯受到了严惩,防止对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错误适用死刑,确保了办案质量。
■抗诉案例之一
郭锡儒等人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8月间,王某(另案处理)欲向被告人李本新、刘振华、马么二苏等人购买毒品。于是,马么二苏联系被告人郭锡儒提供毒品,并派吴建林去取了回来。后吴建林与王某在广州某大厦门前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95克。随后抓获刘振华、李本新,当场查获毒资8.3万元。在李本新的协助下,抓获马么二苏、郭锡儒。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锡儒归案后一直否认贩毒,庭审中,直接与其交易毒品的吴建林翻供否认侦查阶段辨认郭锡儒及其车辆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郭锡儒无罪。广州市检察院通过对照地图,对交易毒品的位置、郭锡儒汽车的行动轨迹以及抓获郭锡儒所在的公寓位置进行精准复核,结合案发当天郭锡儒与马么二苏之间20余次通话,证明郭锡儒关于“与马么二苏系偶遇,开车搭载其并非取毒资”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关于被告人吴建林在庭审中翻供的原因,通过讯问马么二苏了解到,在押解去开庭的囚车上,郭锡儒向吴建林许诺,如果不指认他,今后可以负担吴家人的生活费。其他三名同案人亦证实听到类似的谈话。在确凿证据面前,吴建林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再次指证郭锡儒。通过复核证据,广州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郭锡儒无罪确有错误,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提出抗诉,广东省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改判郭锡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为逃避罪责而不供认犯罪、供认后又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在本案被告人“零口供”,主要同案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加强调查核实,复勘案发现场,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并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证明了被告人的罪责,抗诉后得到改判。
■抗诉案例之二
马亚贵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李鹏、何小虎预谋从被告人王超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贩卖。9月3日,何小虎联系被告人马亚贵驾车帮助运输,并于当日下午由马亚贵驾车赴甘肃省庆阳市与王超宁见面,取得毒品样品。在驾车返回银川途中及此后在银川的宾馆住宿期间,三人多次吸食李鹏提供的毒品,李鹏又送给马亚贵少量毒品,让马看看是否有人购买。9月9日,李鹏告诉马亚贵去广州,马当即表示同意。12日22时许,三人从广东东莞王超宁处购买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08克。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亚贵供述称不知道取毒品之事,李鹏及何小虎对马亚贵是否明知运输毒品时供时翻,且没有证据证明马亚贵此行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马亚贵宣告无罪。平凉市检察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马亚贵驾车载何小虎、李鹏去庆阳途中以及在银川住宿期间,李鹏除提供毒品供何、马二人吸食外,还给马亚贵少量毒品,并明确提出让马亚贵看有无他人购买,该事实足以证明马亚贵明知李鹏从事毒品犯罪活动;被告人李鹏明确供述,其向何小虎、马亚贵提出过合伙进行毒品犯罪,何小虎、马亚贵知道去广东的目的是购买毒品;李鹏提出让马亚贵开车去广东时,马立即答应并即刻出发,对于此行的目的、费用等事项不闻不问;到达广东后,在李鹏取得毒品后又立即开车返回,行为诡秘,不符常理。综上,应当认定马亚贵明知李鹏去广东购买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宣告马亚贵无罪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甘肃省检察院支持抗诉。甘肃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改判马亚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判决情况略)。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运输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否认其明知是毒品的情形较为常见。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以来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难点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对推定明知作出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本案就是在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在案的其他证据,并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的方式、过程等,结合其个人情况,如马亚贵本人是吸毒人员等,来认定其主观明知,从而抗诉成功的案例。
■抗诉案例之三
倪爱勤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倪爱勤受林杨委托,帮助运输甲基苯丙胺130余克及其他少量毒品。
被告人倪爱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8日释放。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倪爱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认为,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犯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倪爱勤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审法院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适当,但“并处罚金2万元”明显不当,应当对其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提出抗诉。扬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扬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将对其的财产刑改判为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并对其准确适用财产刑,是剥夺其再犯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的,应当结合其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没收个人财产的数额。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对财产刑的处罚不够严格,本案是对财产刑适用不当而抗诉成功的案例。
■抗诉案例之四
谢伟强、邹俊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谢伟强向被告人刘志方等人贩卖、运输氯胺酮3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邹俊、袁志强等人向刘志方、万宇晴等人贩卖、运输氯胺酮2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伟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邹俊无期徒刑。吉安市检察院认为,涉案的主要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氯胺酮与传统毒品海洛因按照10:1的比例折算,说明其致瘾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相比,还有一定差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被告人谢伟强贩卖、运输氯胺酮3500克,对其尚不足以适用死刑,对被告人邹俊判处无期徒刑,亦属于量刑过重,依法提出抗诉。江西省检察院支持抗诉。江西省高级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改判谢伟强无期徒刑,邹俊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判决情况略)。
二、典型意义
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种类呈多样化,新类型毒品犯罪不断涌现,其中涉氯胺酮犯罪所占比例增大。如何对被告人准确适用刑罚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案是针对贩卖、运输氯胺酮案件量刑畸重抗诉成功的案例。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在坚持整体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