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9:42:40来源:法律常识
寻找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突破点
--以下游犯罪认定须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为例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总所坐落于邯郸市美乐城T3-23
犯罪过程
李某是一名公司职员,月工资6000元左右。2015年10月初,其在云南的朋友翁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助取现,并约定按照取现10000元给其报酬30元。李某遂按照翁某的指示,准备了多张自己名义及妻子名义的银行卡账户,待账户内转入资金时,李某及时将账户内的款项取现,并交给翁某安排过来取现的王某。王某来取现的时候,会结算上次取现的报酬。
2015年10月至11月,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李某持卡在银行柜台、ATM机共取现近500万元人民币,获利15000元左右。
案发线索
2015年10月某日,受害人宋某被他人冒充公司老板,通过QQ指令其转款300万元,事后得知被骗,遂在当地派出所报警。民警通过查询被骗资金的流向,其中8000元最终流向李某账户,并于入账当日取现。民警根据该线索,锁定李某为本案嫌疑人,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其网上追逃。
认罪认罚
2022年5月初,李某在“逃亡”一段时间后,通过家属主动联系办案民警进行自首。2022年5月13日到案后,李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行为,对帮助他人取现的款项为“赃款”表示“明知”,对侦查机关认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多次表示无异议,并记入笔录。2022年8月底,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介入
因为异地办案,加上疫情的原因,李某被关押的看守所一直不允许外地律师会见,所以家属直到本案快要移送检察院才委托律师。律师介入后,案件还在侦查机关移送案卷最后的整理阶段。在提交委托手续时,办案人看我是外地律师,很客气的沟通了案情,强调了李某已经认罪认罚,并告知移送案卷后第一时间通知我到检察院阅卷。根据与办案人初步沟通的情况,当时脑子里已经在思考,既然认罪认罚了,难道只能做罪轻辩护?
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内览图
阅卷沟通
提前与检察院案管中心约定好时间,待案件材料全部整理好以后第一时间去阅了卷,与办案检察官电话沟通:“阅卷后会将辩护意见进行邮寄”。检察官听后第一反映是:“这个案子也简单,认罪认罚了,到时候协助走一下认罪认罚程序吧”。
意见形成
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类的案件往往是复杂的,案件卷宗也是很多的。但本案仅有三本卷宗,一本程序卷,两本证据卷。由于不能及时会见,先对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重点审阅,李某的主观状态或认识是很多类案脱罪的首要辩护点。但李某在所有的笔录中均表示对所取款项为“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一开始就明知,是朋友提前告知。再看客观证据,这是涉经济类犯罪,特别是本案的重点客观证据为银行流水及相关审计报告。本案审计报告对李某的相关银行卡在某一犯罪时间段内,对流水的出和入分别进行了相加,并且对李某认为不是“赃款”的流水进行了剔除,得出的总数就是犯罪数额。
主要分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为通过银行卡取现,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转移”,李某也明确表示明知取现资金为是犯罪所得,且数额达近500万元。所以《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
看似顺利成章,但本案侦查机关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该条明确了“下游犯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或查证属实为前提,本案侦查机关对该规定是明确的,查明了涉案款项部分
所以,认定本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证据不足。
构成何罪
以上可知,本案中涉案大部分资金,因未“查证属实”是上游犯罪所得,直接影响量刑起刑点,仅认定已查明极少数额款项进行量刑又明显不合理。加之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极具复杂性、隐蔽性,要想“查证属实”每一笔款项
本案虽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中大多也认定帮助取款行为构成该罪名,但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时,该如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给出了答案,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帮信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这种帮助行为类似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但又有所不同,因为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存在共谋,而本罪则不要求必须存在这种共谋。具体到本案已查明事实,当事人并未与他人共谋实施上游犯罪,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支付结算”的服务而已。本案更符合上述情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要件。
所以,在无法查明涉案其他款项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合理合法。【参考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7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
办案感想
案件办理的过程总是会出现各种意想不到的变化,作为刑辩律师要始终保持一种客观、理性、怀疑的态度去审视每一个“定论”,万不可跟着“先入为主”的脚步前行。人生三大问:“我是谁,我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同样适用于办案过程。笔者称之为办案三大问:“这个证据应该是什么?
所以,即使遇到“认罪认罚”类案件,也不能有“走流程”的心态,更不是简单配合见证认罪认罚。要寻找案件辩护的关键突破点,时刻保持“办案三大问”的态度去审视每一份证据,答案可能就在一瞬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