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请刑事律师,律师在代理案件期间换律所

时间:2022-10-24 16:12:09来源:法律常识

孙云康: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文彬: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一、前言


遭遇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人)找对律师是一个难题,因为熟悉刑事司法规律的当事人少之又少,具体详见笔者《谈谈寻找靠谱律师的标准》一文。同样的道理,委托人换律师也是一个难题,因为换对律师是一门大学问,司法实践中,对的换成错的现象并不鲜见。



二、刑事案件换律师那些事


相较于民事诉讼代理律师稳定性特征,刑事委托人换辩护律师常见,某些委托人甚至频繁更换,本人曾有担任某案第十位辩护人参与一审辩护的经历。换律师常发生于诉讼环节更替时刻。有些委托人为掌握对辩护人主动选择权,只愿意签订诉讼阶段性委托协议。现实中,相对于二审换律师,一审更多表现为“加强辩护力量”。


委托人换律师属法定诉讼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受托律师理应尊重。刑事辩护关乎当事人重大权益,甚至关乎生命取舍,作为其近亲属的委托人无不希望聘请的律师业务精湛,功夫了得,救当事人出水火。鉴于委托人知识、阅历、经验等差异,对待辩护律师要求存在差别,不妨将他们归于专业服务型和结果承诺型委托人。结果承诺型委托人希望律师不惜手段,达成某种诉讼结果,由此,签订协议前,他们会直白希望律师对辩护结果承诺,在选择律师理念上,重关系而轻专业;服务型委托人对刑事诉讼现状较为清醒,他们选择律师,重点考察律师专业技能和敬业态度,希望专业服务达到利益最大,他们不会要求律师作出诉讼承诺。


结果承诺型委托人请律师前,常左顾右盼,聘请律师后,仍怀骑驴找马之有态,受托律师一旦令其不满,被走马换将成常态。专业服务型者,注重律师服务过程和执业态度,不会简单以阶段性诉讼结果取舍律师。这里对委托人作了二分法,但现实中,两者并不泾渭分明,委托人换律师动机很复杂,某些委托人两种形态兼有。


面对委托人心猿意马,律师们自保不外乎以下举措,非三阶段委托不签,律师费一步到位,单方面解除不退费等,他们的核心思维是,增加委托人换律师之诉讼代价。


其实,很难对委托人换律师现象作简单化评价,大多委托人请律师并非深思熟虑,对于他们来说,更换不称职律师不失为及时止损,对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有利,律师办案似医生问诊,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对此,相信人们不会有异议。


换律师问题上,委托人需要思考,律师换对没有?承诺结果型委托人在换律师时,常常进退失据,换律师不仅未给当事人带来诉讼转机,相反,对的换成错的现象并不鲜见,请来坏律师,莫如无律师,形成此类悲剧的根本原因,在于承诺结果性委托人遭遇结果承诺型律师几率高,虚假承诺如同风中的承诺。有些委托人浮云遮望眼,将适格称职律师错误更换,继任者成事不足,败事有余。此类现象,笔者执业经历中,屡见不鲜,颇有感触。

委托人寻找适合律师很难,难就难在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欠缺理性思考,不客气地说,太多情形下,委托人寻找好律师,类似撞运色彩,刑辩现实是,刑事当事人命运取决于委托人是否正确抉择辩护人,说来话长,这个话题太沉重。



三、为什么说好律师不承诺案件结果?


很多委托人在找律师时,经常会问:“这个案件能不能胜诉?”“有几成把握?”“能不能放出来?”“能不能保命?”如果律师不做出肯定的回答,一些人会大失所望、甚至失去对律师的信任。但是,律师为什么不能保证官司一定赢?在中国国情下,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1、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明文禁止律师对案件结果进行不当承诺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8年5月28日通过)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3月20日通过)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司法部与全国律协之所以出台上述文件,主要是因为诉讼的结果,受诸多因素所影响,如证据情况、法官倾向性、审委会意见、诉讼策略、律师的专业水平、国家政策、权力干预等因素。其中有可控因素,如诉讼策略和律师的努力,也有不可控因素,还有不可知因素,如审委会意见、权力干预等。还有可能可控也可能不可控的因素,如证据材料的取得、法官对案情的理解和倾向性、甚至于承办法官的心态情绪等。在这么多因素中,律师只能着力于可知因素。


  因为律师不是算命先生,不能信口开河,对自己不掌握的事实和情况不能装内行去忽悠当事人。另外,当事人很可能有意或无意中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大,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轻描淡写、甚至只字不提,也可能限于当事人对纠纷在法律性质上的认知有偏差。而这些事前不甚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庭审的进行而展开,或者误认为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对方一些证据材料的出示而发生变化。


2、律师能否进行“关系化”运作


如上所述,当事人可能要问,既然有那么多可变因素,决定权又在司法人员手里,何不进行“关系化”运作、直接搞定司法人员?这样岂不一劳永逸?这也是绝大部分当事人天真的想法,是自以为是的小聪明。从利害关系来说,绝大部分司法人员不会冒着违法犯罪、丢掉饭碗的风险去贪这点小利益的;即便是利益诱惑巨大,但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受贿的司法人员也时时刻刻面临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外,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那些追求无罪、放人、保命的案件,“关系化”运作更是死路一条。


由于《刑法》与《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进行“关系化”运作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一旦东窗事发,律师也将面临丢掉饭碗、定罪科刑的风险,同时当事人的违法利益将被重新清算,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已是司空见惯,由此可见,律师进行“关系化”运作无疑是饮鸩止渴、赔了夫人又折兵。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关系化”运作的律师为了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往往进行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说能搞定,没问题,能放人,以此来欺诈当事人的钱财。等当事人发现受骗之后,大多苦于没有对方收受财物的证据,只能哑巴吃黄连、自讨苦吃。当然也有部分律师因此而受到诈骗罪的刑事追究,原广东律师马克东、甘肃律师王英文皆因“走关系”之路触犯诈骗罪而深陷囹圄。


3 、当事人与律师该当何为


写到这里,很多人要问,走“关系”不行,律师又不能保证办案结果,当事人该怎么办呢?在中国国情下,虽然律师不能保证、承诺案件结果,但有专业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通过自己的技能、办案策略会最大限度地影响案件的结果,最大化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那些无罪案件,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结果,无一不是有专业水平的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而得到的,而不是通过疏通“关系”轻松搞定的。


  如果当事人想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诸葛一生唯谨慎”,真正有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是不会对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只有没有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律师,才会向当事人拍胸脯、打包票。这一点上,迫切需要当事人有一双“慧眼”。


  最后,律师的声誉和案源靠的是自己的能力、品质和口碑。好的口碑,才是律师的黄金招牌。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