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8:04:05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梁某共谋向他人出售毒品。为此,二被告人于2016年9月22日晚18时许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随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毒品中的部分毒品,携带至其租住的XX家园315号楼2109室。当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XX家园315号楼2109室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在216号楼1207室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3克。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梁某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后,将其中的743克放置于梁某、任某租住XX家园216号楼1207室内。被告人任某作案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毒品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起获。
【律师策略】
律师为当事人辩护,首先要确定辩护方向,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是轻罪辩护还是量刑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梁某对毒品是明知的,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狡辩没有任何意义。检察院指控梁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通过比较梁某与李某的供述,认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梁某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空间,最终,辩护人选择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方向。
【法律文书】
一、被告人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案中,经过庭审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得知,被告人梁某既没有销售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也没有在为被告人李某代购毒品过程中谋取利益,更不知李某准备贩卖毒品。因此,梁某不构成犯罪毒品罪。
二、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系同时犯而非共犯
1.被告人梁某与李某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认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关于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梁某和李某虽然在购毒前互有沟通,且向同一贩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也共同收取了毒品,但两名被告人分别出资,同时缺乏彼此间的主观故意,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二被告人可以作一案处理,但不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
2.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系同时犯
所谓同时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或在近乎同时的前后,对同一目标实施同一犯罪,或在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同时犯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自身的故意,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相互配合,因此,即使同时犯的行为人相互知道对方也在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所以只成立单独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同时向上家“黄某”购买毒品,符合同时犯特征,系毒品犯罪的同时犯。
三、被告人梁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向上家“黄某”购买毒品,2016年9月22日晚,“黄某”将毒品700余克交给梁某。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贩卖,故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典型意义】
毒品案件中,区分同时犯和共同犯罪意义重大。同时犯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共同犯罪中主犯需要对全案负责。本案中,梁某只有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贩卖行为,也没有贩卖意图,故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李某不仅有购买行为,也有贩卖意图,所以应当定贩卖毒品罪。如果不加区分,一律按照检察院的指控定罪,那么梁某贩卖毒品700多克,刑期至少在无期徒刑以上。最终法院判决梁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实现了有效辩护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