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00:40:09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2日,张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其被丈夫王某故意伤害。浦东分局经审查,于同年4月19日立案进行侦查。王某于2021年4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浦东分局,公安对其进行了讯问。同日,公安对王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2021年7月7日,公安机关移送浦东检察院审查起诉,指控王某于2021年3月22日8时许,在浦东区锦绣路某处,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王某采用暴力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根据病史记录及目前检验所见,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二、辩护过程
2021年4月份,王某找到我们,陈述了案发经过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委托我们为其辩护。我们听完委托人陈述的案件经过、查阅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初步判断委托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2021年4月21日,我们向浦东公安提交委托手续、查询案件承办警官。之后,提交书面意见,详细阐述律师对于案件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意见,应当撤销案件。承办警官收到我们的书面意见后,认可律师意见,告知其会将情况汇报领导。2021年5月份,承办警民给律师打电话,表示经过公安办案团队内部讨论,认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公安无法决定,案件仍需移送审查起诉。鉴于刑事案件程序越往后推进对当事人越不利的特点,律师再次与承办沟通案情,陈述法律意见,要求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多次沟通未果。
2021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浦东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向浦东检察院提交委托手续,查询承办检察官,申请阅卷。经过对卷宗的研阅,在案证据更加坚定了律师的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随即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书面意见并电话沟通。承办检察官直接表示她认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让律师通知王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签署认罪具结,会建议适用缓刑,如果不签署,案件移送法院后可能判实刑。
律师及时将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的情况告知了王某,并给其详细分析了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实践中认定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标准严苛,甚至被称为“沉默条款”。王某听了律师的分析后,也开始犹豫是否签认罪具结。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后,王某仍坚持最初的观点,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具有防卫性质。之后,律师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表达王某行为的性质应属于正当防卫。然,承办检察官态度坚决,仍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防卫属性。
律师又详细翻阅案卷,在案卷中发现一张“民警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记录“2021年3月22日8时许,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与王某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期间王某在抢夺张某所持有的水果刀,王某被张某咬伤和抓伤手臂。后经伤势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经前期调查,2021年5月25日拟对张某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当日我所民警将处罚报告提交法制审批,法制支队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同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我局对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律师阅卷判断,张某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王某人不存在主动攻击行为,张某没有正当防卫的危险基础,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律师联系王某问询,其收到过浦东公安抄送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王某表示没有收到过,且一直在催促承办民警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律师又与承办民警联系,其是否将对张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抄送王某,民警表示去核对一下。听此回复,浦东公安应该是没有抄送王某。在和委托人商量后,我们决定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律师加班起草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年8月7日,王某将复议申请书邮寄上海市公安局。2021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1年8月中旬,浦东公安联系律师让我们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公安的这个电话让我们更加确信了王某行为性质,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张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律师将上海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告知了承办检察官,检察官表示关于王某行为性质定性会再进行商讨,有结果与律师联系。
又经过一个半月的与承办公安、承办检察官沟通,2021年9月底,达成我方撤回行政复议,检察院将案卷退回公安,公安撤销案件的方案。2021年10月底,公安撤销案件。
三、王某行为性质分析
在案证据证明的案发过程:
案发现场监控显示:2021年3月22日早晨7时47分29秒,王某出现在视频画面中,当时王某在前面走,张某在后面拉拽王某,王某一直挣脱,张某一直跟着王某不停拉扯。7时47分36秒时,王某为摆脱拉拽,推了张某一下。接着张某又跟上王某拉拽,王某为挣脱,推了张某,其倒地,但立刻起身追上王某,王某继续朝前走。7时48分46秒时,张某从包里拿出长7-8厘米的刀,刀尖朝向王某逼近,并将自己的衣服解开,王某一直往后退,张某一直在逼近,王某用手阻挡张某靠近,张某左手拉住王某的衣袖。7时49分33秒,张某用刀捅向王某(明显的主动攻击行为),王某用手推张某的身体。接着两人走向车尾部,张某右手一直紧握着刀,直至7时59分民警从张某手里把刀夺出。
案发现场证人证言:
证人1:男子左手握着女子的手腕不让她挥动刀,右手的前臂抵着女子的上半身;男子女子滑到地上姿势未变;男子叫周围人报警;保安到场,从女子手中将刀夺下,男子起身,双方分开;男的脸上有抓痕,手臂上也有外伤。问:期间双方有无其他动手攻击行为?答:没有。
证人2:男的两个手都抓着女子的手腕,人压在女子身上;女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被男子压在地上;男子从女子手中把到拿走,男子起身;男子的脸上都是抓伤;女子坐地上自称起不来,被打伤了。问:双方有没有打人行为?答:都没有。
王某行为系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第一,从防卫意图看,王某系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当张某拿刀捅向王某时,让王某害怕自己可能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用手去夺张某手里的刀,在夺刀过程中双方倒地,王某用身体压制张某,以避免其挥刺的刀伤到自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并无不当。
第二,从防卫起因看,张某用刀捅向王某,直接侵害了王某的人身安全,具有法益侵害性。当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捅向王某时,张某这一带有暴力性的行为已对王某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侵害紧迫性。
第三,从防卫时间看,王某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案件中,张某用刀捅向王某,王某用手去夺刀,夺刀过程双方倒地,为防止刀伤到自己,王某用身体压制张某。压制过程中,张某仍向着王某挥刺刀,意图刺伤王某。所以,王某用身体压制张某,意将刀夺下的防卫行为,时间是适当的。
第四,从防卫对象看,王某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张某本人行为进行的反击。当王某让邻居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张某手里的刀夺下时,王某即从张某身上起身,两人分开。分开后,王某没有再对张某实施其他任何行为。
第五,王某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发生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发生了可能严重危及到王某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张某因与王某感情矛盾,提前准备好了刀具,在案发前一天发微信给王某“不会轻易放过你,同归于尽”等信息,由此可见其伤害王某的决心坚定。在王某压制张某夺刀过程中始终未将刀从张某手中夺掉,且张某将王某脸部、胳膊、额头多处咬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报案后,赶来的民警才将张某手中的刀拿下。对于王某在压制张某夺刀的过程中,张某只要手中仍有刀,那么对王某的不法侵害仍在持续,不能苛求王某选择躲避、逃跑的方式,只能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防卫。
第六,正当防卫是法律鼓励和保护的正当合法行为,在防卫者和不法侵害者的人权冲突时,应当倾向于对防卫者的利益保护。本案在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上,首先应认定王某压制张某是合法行为向不法行为侵害行为的反抗。合法压制行为针对不法的挥刺行为的反抗之力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法治社会应当肯定、鼓励公民恰当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