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5:45:11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刑事律师陈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与联系(上)
在刑法修正案中将职务侵占罪从贪污罪中剥离出来后,对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定更是成为专家学者论诸笔端的重要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难以定性的问题。本文将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进行比较,比较各罪特点的方式对两罪进行深入探讨,以达到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定。
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联系和共同点
我国刑法专设贪污贿赂章节,并对其进行规定。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贪污罪可以被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或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通过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贪污罪的以下几点特征:
1.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说明自然人构成贪污罪必须是纯正的身份犯,即只有具备了特定身份,才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外,还有几类可以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类型。仅仅是受委派并不准确,还必须是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或者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是只强调主体的身份也不够准确,还需要注意上述几类人员的共同的一点,即必须是从事公务行为。非从事公务,而只是从事普通劳务性工作则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贪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贪污罪的客体也就是贪污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就是说贪污罪不仅具有传统侵财型犯罪的共同特点,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财物所有权显而易见是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而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则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秩序,同时,降低了公民对于人民公仆为人民服务的期待。
3.贪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要特别注意。这里所谓的“便利”并非所有的便利条件。必须是因为职务的原因,行为人可以对财物产生一个特定的权利。譬如可以是主管或管理财物的权利或者是经手财务的权利,又或者是可以是经营财物的权利。只有行为人具有此等与其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构成了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要素。而另一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要素则是规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手段。也就是必须是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
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由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可以得知职务侵占罪具有以下特征: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同贪污罪一样,职务侵占罪也是身份犯,即必须具有特殊的身份才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
2.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只是侵犯了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3.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中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上所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基本一致。
通过对以上二罪的概念比较和特征对比,可以看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具有以下相同点:
1.二者均是身份犯罪。不管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都是特殊身份的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
2.二者均是侵犯财产性犯罪。不管侵犯财产的性质是国有、私有或者是混合所有性质财产均属于单位财物范围,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客体方面均表现出对财产的侵犯。
3.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在罪过上均表现为主观故意,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
4.二者的行为手段基本一致。贪污罪的本质是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这其中占有的手段可以有很多种。因为职务侵占罪要求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所以在占为己有的过程中应该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
作者简介: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