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7:27:08来源:法律常识
一、律师执业风险
律师执业风险:指律师在执业中因执业行为不合法、不规范、不谨慎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
该风险既包括因律师过失行为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包括因律师铤而走险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国家利益遭受损害而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甚至还包括因当事人、证人、司法机关等的不当或不法行为致使律师可能遭受不白之冤,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后果。
当然了,不管是哪一个行业,从事以后,在工作过程中都是有这样那样的风险的。比如像我们比较了解的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肯定有一些人身伤害方面的风险。包括现在法院提出来的错案终身制,这个情况都是各个职业当中可能的一些风险。
律师执业风险发生在律师整个执业行为中,同于其他风险,该风险也具有不可预料性、突发性和危害性等特征,但律师执业风险主要为法律风险,多数都具有可预见性,是可以通过律师全面细致的工作,谨慎处理好各方关系,提升个人业务素质,做好应急措施等方法有效避免的,最低限度也能将风险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
律师执业风险的种类
1、刑事风险
2、民事风险
3、行政风险、行政处分、行政制裁风险
4、人身安全风险
5、行业声誉道德评价风险
行政风险、行政处分、行政制裁风险,这方面的风险可能是律师行业协会处理,还有一部分是司法局发出的警告和相关的一些函件,对律师执业行为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处罚。
目前来说,律师对于行业的处罚和司法局做出的一些处理并没有特别重视。但是除了吊销律师执照以外的一些其他处罚,我觉得在社会发展对这个行业规范了以后,他的处罚肯定是会对我们的执业带来一定影响的。所以我们在执业的过程中还是要注意有哪些行为是与行业的规范相冲突的,包括司法局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要求进行学习,在工作中也要注意。
人身安全风险直接关系到个人的身体健康,是各方面的一个底线。如果要是出现这方面的风险,对执业和生活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希望在执业的过程中,律师除了在法律方面谨慎,在与特殊的对象进行对话的时候,还应该合理地保护好自身的安全。为自己本人,也为家人考虑这个事情。
行业声誉道德评价风险,在目前这个在市场上可能并不会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我认为,法律,特别是律师这一块,他的职责是作为一个法律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既然他作为一个维护公平正义的角色,律师在道德上的标准应该是高于其他行业的。可能现在体现的比较多的就是在一些金融行业,它对道德有一定要求,特别是国外对行业道德标准比较高。但是律师行业,我们没有一个具体的细化对于道德的这方面处罚。但在后期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大的一个考核的标准。
接下来,我们将主要从律师执业的刑事风险,尤其是在律师进行刑事案件代理时可能涉及的风险。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机关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3)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真相。
(4)指使证人作伪证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二、律师执业中可能涉及的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这个罪其实是由三个罪组成,第一个罪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第二个罪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两个罪,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是比较少见的,我们律师在这一块是比较注意的,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相关的书证、物证,我们律师一般都不会采取这种比较极端的措施。从一般来看,如果委托人的家属知道这些证据的存在,我想他也不会积极地把这些证据直接提交给律师,由律师来处理这些事。所以说前两个罪名并不是在执业过程中经常会有的。
第三个罪名是妨害作证罪,具体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虽然描述的比较具体,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只要证人改变自己的证言,就是在律师会见或了解之后,如果改变了证言,律师就有可能涉及到妨害作证罪的风险。这条罪名其实在地方司法机关是应用最多的,也是律师受到追究最多的一个条款。
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重庆的李庄案件,这个叫李庄的律师本人是北京的一个律师。在重庆的一起涉黑案件中接受了委托,到了重庆当地了解了情况,会见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把相关情况反映给李庄之后,李庄律师就在里面做了一些不恰当的工作,让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之后改变了其原有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改变了最初的供述之后,对整个情况进行了重新的调查。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争取到公安机关的重新处理,就反映李庄律师在会见他之后希望他能改变证言,通过这个方式去获得较轻的处罚。公安机关经过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指认,认定李庄律师当时构成了妨害作证罪。
下面我想跟大家分享一下自己经历过的案件来说一说律师可能涉及到妨害作证的一个行为。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件中,当事人是个女孩子,是酒吧的一名酒推,和犯罪嫌疑人在酒吧认识的。第二天两人很凑巧地在路上碰到了,碰到之后,犯罪嫌疑人就邀请女孩上他的车,问她要到哪个地方去,愿意把她送到目的地。女酒推估计是头天晚上交流得比较愉快,就上了犯罪嫌疑人的车。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直接把女酒推送到目的地,而是直接把她带到了酒店。当天发生这个事情的时间是中午11点,这个是比较有争议的时间,女孩如果想到到宾馆会和犯罪嫌疑人发生什么事的话,她如果不愿意,当时是可以呼救的,但是这个女孩并没有选择这样做,只是陪犯罪嫌疑人到了房间。到了房间发生了性行为之后,女孩子就报警说自己遭到了强奸。
我们侦查人员对这个也有一定争议,他觉得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可能是一起强奸,受害人是不是有一些其他的目的,所以指认强奸行为,但是这个毕竟是一个怀疑。律师跟我们在当时的出发点是一样的,他也可能是这样认为,所以他主动找到了我们侦察人员来沟通。沟通这个事情的时候,他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当时带了一部分现金过来向我们这边的侦查人员就表达了一个他的想法,希望侦查人员帮他从中去沟通这个事情。当时侦查人员就很严厉地拒绝了他这要求,然后这个律师就比较大胆的拿了这笔钱去找受害人,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希望受害人能够重新回答这个事情。当然律师最后并没有改变受害人的初衷,受害人最后依然非常确认遭到了强奸,这个案子的流向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也正是因为这样,我们公安机关并没有追究这个事情的责任。但是如果案件的流向真的发生了变化,不管是前期的行贿行为还是后期的妨害作证行为,我们肯定是要追究责任的。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如果没有加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个条件的话,是和律师没有太大关系的,律师能够接触到国家秘密这一块的,主要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可能会了解到一些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还有一部分就是在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可能知悉到国家秘密。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律师应该妥善地保管自己复制的案卷。第二个就是对于一些知悉到的秘密,不管是面对哪一方的当事人,都不能把情况告诉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其实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主要工作就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的处罚甚至是无罪的处罚。所以说,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的合理的辩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某些行为如果过度了,合法的保护就成了非法的包庇。
有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当时是被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犯罪嫌疑人的哥哥希望能够保住弟弟的命,就跟当事的律师做了沟通。不知道是律师还是当事人的哥哥提出来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行为是可以从死刑判成死缓的。哥哥也确实通过了一些手段获得了一条线索,采取的方式是希望律师通过传纸条的方式告知他的弟弟,让弟弟把这条线索交给看守所。然后律师就把纸条传到了看守所里,弟弟也因此从死刑变成了死缓。
后来因为代理费的纠纷,律师就在这一块和哥哥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哥哥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向检察院举报了律师这种行为。最终,律师是以包庇罪最后被判处了有期徒刑。所以说这个罪名我们也要注意一下,并不是说我们不能去合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是说我们不能通过一些不合理的手段最后将这种合法的行为变成不合法的犯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初我在查询的时候,也对诈骗罪有一定争议。因为诈骗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他有虚构事实的问题在里面。从这个来看的话,严格去抠这个诈骗罪,我认为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是既然是既成事实的话,我们就必须考虑诈骗到底为什么会成立,怎么样才会成立这个诈骗罪。
我们还是以一起案子来谈一谈诈骗的认定,广东的马克东诈骗案是类似案件的第一起。律师最初接受委托的时候,提出他与当事的庭长和主办的法官有私底下的关系,提出来需要100万的代理费。这两点是公安机关认为马克东律师构成犯罪的主要条件。这两点就对我们大家在执业过程中有一个警示作用,大家在希望得到委托的时候,可以表达自己对于这些案件有一定的优势,也能把这些案件做好,但是不能比较直截了当地去表达这个想法,这种情况在后面办案可能会给自己留下把柄。
第二个就是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尽量通过正常的手续,如所里一些相关的手续向他收取代理的费用,不管这个费用是多少,必须经过律师事务所开具正规的发票,走正常的程序来收取代理费,不能通过私底下谈论的方式简简单单的将这个代理费直接列为自己的费用。
除此之外,律师还曾因逃税罪、诽谤罪、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被定罪处罚。
以上犯罪多见于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但又不仅限于刑事案件代理。
以上提到的各类风险,是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的,更具体去分析,这些风险都是律师与不同对象在处理具体问题过程中产生的,正确的处理好各方关系,是案件是否能够成功办理的保障,同时也是有效降低各类风险的重要手段。
由于刑事案件代理面对的是公检法机关,处理的是社会责任中最严厉的刑事责任,其面临的风险也是最大的,故很多律师不愿意接触刑事案件,甚至还流传有选职业最好不要选做律师,做律师最好不要打官司,打官司最好不要接刑事案子,接刑事案子最好不要取证,如果你坚持取证,那就准备进看守所的说法。但因噎废食的行为并非理智人所选,作为律师更应该在各个领域都尽到自己的职责,捍卫当事人的权利,捍卫法律的尊严。
三、刑事案件代理律师与多方关系
(一)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我曾经和我的律师朋友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他当时比较直接地告诉我公、检、法跟我们是一个对立的关系。其实我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因为立场不同,会跟公安机关或者是法院、检察院出现一定的冲突,但是几者并不是一个对立的关系。某种程度来说,律师应该是与公、检、法机关共同完成这样一个案子。公、检、法机关站在公诉的角度去收集犯罪嫌疑人最终有罪的证据,律师可以去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说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各种各样的证据。大家一起去搜集各种各样的证据,和了解事实,让案子能够全面的去展现到我们大家面前,最终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
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并非对立关系,在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虽各方所处立场不同,但仍应当在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同时,与公诉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
1、律师在向公、检、法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并表达意见时,应当尊重案件承办人,对待办案人员不卑不亢,保持良好心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以专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执业修养赢得办案人员的尊重和理解。律师办理案件的时候,相关的工作人员确实有工作在身或者说不方便接待,律师应该耐心地等待,不要因为一些问题一开始就产生对立情绪。合理使用录音设备等工具,非必要时,不要采取该手段,容易造成双方不信任,导致形成对立。
2、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案件具体承办人保持沟通,随时告知其具体工作情况及工作进展,一方面加强沟通,有利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另一方面,将具体行动告知办案部门,有利于保护自身安全,降低由于取证及其他活动带来的风险。
3、律师在提出取保候审、回避等申请时,除准备好申请材料外,应当对案件性质及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在满足当事人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盲目做无用功,目的无法实现,还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取保候审大概是所有刑事案件代理中家属都会向律师提出的要求,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人员,应该对案件性质和案件目前所处的一个状况有一个理性的分析,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办理取保候审。在你最先对这个案子判定的时候,你认为已经不适合取保候审了,这个时候依然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 ,那会引起司法机关对于这个事情的反感。
对于一些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的案子,律师应该保持一个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协调几方面关系,争取把取保候审办成。一来,你必须全面地分析情况,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取保候审的要求,不是简简单单的两句话“我要替谁谁谁办理取保候审”,而是全面地分析公安机关为什么可以在这个事情上办理取保候审,对这个案子的定性,对嫌疑人的危害性得有一定的分析,对分析之后的结果我们也会予以重视,去考虑律师提出来的情况。
4、对公、检、法机关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证据效力的文书笔误等瑕疵,不要抓住不放,将双方关系紧张化,应及时将问题指出,加快案件办理的进度。一来对诉讼和整个程序的扭转是有好处的,二来也利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几个部门能够对律师的职业行为有一定的满意度和好感,也能够加深大家沟通的顺畅度。
处理关系并不是让大家在办案过程中对各机关一味的退让,对于一些确确实实在证据上存在的瑕疵或是一些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情况,律师应该据理力争,这是我们律师应该去做的,也是一个律师的职责。如果在这个时候一味退让的话,既会损坏我们作为律师的专业形象,同时也会有辱法律的尊严。在遇到这类情况的时候,我希望律师能够本着自己的职业操守,去据理力争,这个时候就不用再考虑关系处理的问题了。
跟大家提示一下,部分地区的执法环境本身就比较差,律师在这种地方办案的时候应该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和相关的风险防范。在这些地方不管是执法机构或者是执法环境都是比较差的,如果你到了那个地方,并不了解当地的情况,那很有可能会遭遇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二)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是不断向前推进的,几个机关办事也是更加规范的,更多的风险其实是来自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与当事人之间利益是一致的,双方并无利害冲突,但这并不排除律师与某些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之间会产生矛盾对立,个别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保全自己会把责任全部推给律师。
1、委托人是律师的服务对象,在完成委托人代理事项时,律师要认真听取委托人对案件的描述以及希望达到的目标,但律师不能完全听信委托人对事实的描述,而应当多方掌握情况,然后综合了解到的情况,独立作出判断,且不要对委托人及其家属做出不应当做出的承诺。(委托人主观、片面的陈述事实)
2、委托人除了将委托事项交于律师代理外,通常还会通过各种途径,试图改变案件的走向,同时还会多方面咨询他人意见,导致与律师想法不一致,甚至做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故律师应该与委托人保持紧密沟通,随时发现委托人心态的变化情况,以及采取的其他措施。
3、律师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案件中涉及的重要文书留档备案,随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一方面是对自身工作情况的记载,另一方面在某环节出现问题时,可以提出相关证明,防止责任转移到自身。
4、面对特殊纠纷、特殊关系的当事人,采取特殊的保护手段。如夫妻、亲戚之间,由于一时情绪激动引起的犯罪行为,双方态度很有可能发生突变。某些犯罪嫌疑人本身涉黑、涉毒,对他人人身危害性极大,此时则应当考虑是否会因为合理行为导致不满,给自身人身安全带来威胁。
(三)其他关系
1、对于部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面对媒体作为律师应当谨言慎行,不要随意公开发表意见,更不要激起公众的反对情绪,以博取同情,欲通过媒体对司法机关施压,改变案件走向。
2、对于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区分性质,不管是在接受其监督,还是在听取其对案件的要求时,均严格依照法律处理问题,切忌煽动、引起群体性事件。
3、侦查阶段尽可能不要向证人调取证据,被动接受委托人向证人收集的证据,以及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取的证据需做好记载,标明证据来源。
从实际经验来看,有一类的证人我希望大家注意,不要轻易对这一部分证人进行取证,第一类是社会案件的行贿人,第二类是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的,在前期已经不稳定了,律师再参与进去,证人是很有可能改变证言的,这个时候就会给律师带来很大的风险。
4、特殊情况下在向证人取证,尤其是向被害人取证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除必须由两人进行调取外,还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邀请其他见证人在场,并做好记录。尽管在调取时,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会引起证人的反感,但有仍应当尽可能准备周全。
四、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的建议
1、提高业务水平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向专业化发展,集中精力对某个领域进行专门研究,通过不断办理案件,结合理论知识,才能更好的办理该类案件,防范案件办理中可能带来的风险。但随着对该领域的了解,办理案件经验及资源的积累,部分律师由于追求高额收益,或者反复办理同类案件导致疲劳,故业务能力的提高,不仅仅指专业,还需伴随着律师本身个人修养、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同时,在一个案件涉及多个领域时,应当充分发挥团队的力量,群策群力,优势互补。
2、磨砺处世智慧
律师执业是在法律范围内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与各类不同人群打交道,既是法律人更是社会人,做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工作,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问题,如何在执业过程中,学习与他人良好沟通,获取自己需要的信息;如何在沟通时,快速把握对方心理,明确对方想要达到的目标;如何在明确目标后,通过各种手段、方法,解决被代理人问题;又如何在解决问题时,实现社会效益、被代理利益与律师本人利益三者相结合。就需要律师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去学习处世的智慧。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不要仅仅是想在庭上通过自己的辩论出风头,更多的工作需要我们在庭审之外做,去周旋、去调节、去协调,最终实现每一方的利益最大化。
3、加强执业规范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更尊重程序上的正义,这也是公安机关目前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实际上比实体正义要求更为严格。也是我们律师对公安机关,对其他机关的工作重点去监督的一个事情。所以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更应该注意一些程序方面的规范。
律师执业在重视事实及证据的同时,还应当严格注意程序规范,从代理开始贯穿整个代理过程,每一步工作均做好记录,必要时采取谈话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将工作情况记载一起附入在办的案卷材料,作为工作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最后有个小案例跟大家一起研究学习一下,律师在看守所提审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向他表达了有些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行为,这个时候律师应该如何处理。这个应该是我们律师经常碰到的。
第一种情况是律师在办理一起涉毒案件提审的时候,犯罪嫌疑人表示自己非常愤怒,或许是受到了不公平对待,或许是一些其他的原因,他们会找一些社会人员对办案的民警和办案的检察官采取一些恶性的报复行为。
第二种情况也是律师在办理一起同样的涉毒案件,犯罪嫌疑人表示除了毒品的犯罪以外,他还在家中藏了一把枪支,目前没人知晓,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罪证。律师了解了情况以后要如何处理?
我给大家一点提示,大家不要单纯地从法律考虑这两件事情,从综合的角度,包括社会关系的处理的角度去想一想,大家应该怎么妥善地处置会获得多方都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