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以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农行支行自诉)

时间:2022-05-21 11:00:03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农业银行某分行。

  被告(原审被告人):秦某,男。

  1992年8月,农业银行某分行(下称农业银行某分行)项目投资创立某实业公司开发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开发公司),后依据农业银行的金融机构与所办公司挂钩的规定,农业银行某分行于1994年3月7日决策对实业公司开发公司暂停营业,并全方位接受该公司资产,撤销该企业工作员。1994年11月30日和12月8日实业公司开发公司以汇钱款为由,用汇款各自汇钱38万余元和35万元给原农业银行江西支行党员干部肖某,同一年12月2日肖某以“花费”获取现钱1万余元,将72万元 以“购资产”为由转到江西省某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研发部。

  1994年12月5日,江西省某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签署2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秦某以 72万余元购该企业2套住房小院,购房款一次性结清,并于1995年5月9日对以上所买2住房小院在南昌近郊区公证机关开展了公正,申明以上2栋住房小院各占地面积 286平米,该土地使用权证归秦某全部。1995年5月29日南昌近郊区房管局向秦某授予了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现存放在农业银行某分行。

  2004年12月,农业银行某股个人行为以上2套住房小院的产权年限所属问题,对秦某和第三人江西省某置业公司向南昌青山湖区法院提到房屋确权的民事案件。一审人民法院青山湖区法院经核查,以上诉人给予的直接证据无法产生证据链为由,驳回申诉上诉人农业银行某分行的诉请。农业银行某分行不服气向南昌魏都区法院提起起诉,期内以秦某侵吞国有资产处置,组成侵占罪为由向青山湖区法院提到刑事自诉。南昌中级法院以刑事自诉已进到核查立案程序为由,判决中断房屋确权的民事案件。后青山湖区法院做出不予以审理通知单通告自诉人不符立案条件,不予以审理。自诉人仍坚持不懈告知。

  [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青山湖区法院觉得农业银行某分行不可以给予秦某违法犯罪的直接证据及证据案件线索,因不符立案条件,已提出书面形式不予以审理通告,其仍坚持不懈提起诉讼,遂给予驳回申诉。

  南昌市中级法院经核查后觉得,上诉人农业银行某分行在提到房屋确权的民事案件后,在房子的所有权并没有确定是上诉人的条件下(该民事诉讼已判决中断),又向青山湖区法院提到刑事自诉。通过审核上诉人给予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汇钱给肖某后,根据特殊转账方法转到江西省某置业公司用以“购资产”的实际上是可核实的,但肖某与秦某中间是授权委托买房关联或是存在其他关联或两个人压根没有关系,必须有有关直接证据证实。农业银行某分行虽给予了其刑事辩护律师对肖某(现在已经过世)作的调查笔录,据肖某单方面说成由农业银行某分行付费授权委托秦某买房,但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确认农业银行某分行与秦某中间是授权委托买房关联。上诉人明确提出肖某在转款中收了代买房的1万余元业务费,秦某的房产证在其手里,想确认自身是房子真真正正的每个人,但凭这种直接证据没法否认房产证上记述的使用权人为因素秦某的客观事实。在该2套住房小院房子所有权没法确认是农业银行某分行的条件下,当然没法确认秦某组成侵占罪。上诉人不可以给予秦某组成侵占罪的直接证据及证据案件线索,不符刑事自诉立案的条件。青山湖区法院做出书面形式不予以审理通告后,上诉人仍坚持不懈提起诉讼,便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保持。遂判决驳回申诉农业银行某分行的起诉,保持原审判决。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2个问题:

  1、法定代表人能不能做为适格的自诉人提到刑事自诉?

  依照《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刑事自诉案子的自诉人理应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该被害人是不是只指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能不能做为适格的行为主体提到刑事自诉?在案审时南昌市中级法院仲裁庭大部分建议觉得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包含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少数意见则觉得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法人不可以提到刑事自诉。

  2、农业银行某分行提到的刑事自诉,有无证据或直接证据案件线索确认,被告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要求的侵占罪。

  农业银行信丰县分行在审理历程中给予了九组直接证据:1、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份,用以证实,农业银行某分行向肖某汇钱73万余元授权委托肖某选购几套住房小院房子;2、农业银行特殊转账法院传票2份,用以证实,农业银行某分行根据肖某用特殊转账法院传票向江西省某置业公司转了购房的钱,3、农业银行现钱投入法院传票,用以证实,农业银行某分行付款了肖某代买房的业务费1万余元;4、2份《购房合同》,用以证实,江西省某置业公司与秦某签署2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秦某以72万余元购买了某花苑小院的2套住房房子;5、南昌近郊区公证机关的公证委托书2份,用以证实,产权年限人为因素秦某,但真正意义上的产权年限人为因素农业银行某分行;6、不动产权证书2份,用以证实,房屋产权证在农业银行某分行手里,真真正正的产权年限人为因素农业银行某分行;7、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肖某是受农业银行某分行授权委托以秦某为名选购和拥有产权年限;8、实业公司开发公司的企业资料,用以证实,农业银行某分行的法律主体;9、青山湖区法院(2004)湖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秦某有显著的侵吞故意。

  对农业银行某分行提到的刑事自诉,凭以上直接证据,能不能合乎刑事自诉案子的立案条件。

  二审人民法院大部分建议觉得:农业银行某分行在提到民事法律房屋确权的起诉后,在房子的所有权未确认是农业银行某分行的条件下(该民事诉讼已判决中断),又向青山湖区法院提到刑事自诉。通过审核农业银行某分行带来的以上直接证据,农业银行某分行汇钱给肖某后,根据特殊转账方法转到江西省某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以“购资产”的实际上是可核实的,但肖某与秦某中间是授权委托买房关联或是存在其他关联或两个人压根没有关系,必须有有关直接证据证实。肖某现在已经过世,虽农业银行某分行给予了刑事辩护律师对肖某死前代的调查笔录,肖某说成将农业银行某分行付的钱授权委托秦某买房,这仅是单方面的证词,并无农业银行某分行与肖某中间或肖某与秦某的书面形式协议书可以确认,与此同时农业银行某分行明确提出肖某在转款中收了代买房的1万余元业务费,秦某的房产证在其手里,想确认自身是房子真真正正的每个人,但凭这种直接证据没法打倒房产证上记述的使用权人为因素秦某的客观事实。在该2套住房小院房子所有权没法确认是农业银行某分行的条件下,当然没法确认秦某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要求的侵占罪。农业银行某分行不可以给予秦某违法犯罪的直接证据及证据案件线索,不符立案的条件,应保持驳回申诉刑事自诉的判决。且南昌市地域从没立过法定代表人以侵占罪提到刑事自诉的案子,此类案子一旦立案侦查,有可能引起很多的此类起诉。在人民法院无侦查权的条件下,根据人民法院的自主调研,搜集直接证据,不一定能很好地解决直接证据的采集问题。人民法院一旦立案侦查又无工作能力处理此类纠纷案件,很有可能引起诉讼信访问题。 [page]

  少数意见觉得:刑事自诉案子上诉的核查不可太严苛,农业银行某分行递交的直接证据,只需确认秦某很有可能组成侵占罪,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侦查,立案后可由各个部门去做实体线核查,无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自主调研,搜集直接证据。即使不组成侵占罪,仍可说服自诉人撤销自述或判决驳回申诉。应判决撤消青山湖区法院的判决,规定其审判。

  南昌市中级法院最后依仲裁庭大部分建议做出判决,驳回申诉农业银行某分行的起诉,保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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