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刑事案的被告方并不是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仅仅参加起诉,而被告方则是对起诉的发生和存有均有根本性危害的人。文中理清了司法部门行为主体、起诉行为主体和参诉主体这三种行为主体的界线。被告方不等于起诉行为主体,起诉行为主体是由起诉法律行为发生的,而被告方在起诉产生前早就存有;被告方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即案子实体线中的双方行为主体。起诉被告方就是指案子实体线中的被告方,起诉并并没有开创新的被告方;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应称之为当诉人。被告方是身当其才的人;当诉人是身其功诉的人。
【关键字】被告方;当诉人;起诉行为主体;参诉主体;司法部门行为主体
【创作年代】2008年
【文章正文】
“被告方”是一个应用十分广泛的定义。不但专家学者应用,专业技术人员应用,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人都很有可能应用。一个使用如此广泛、如此普遍的定义,其含意理应是确定无疑的了。其实不是。这一定义,不但各个国家了解不一样,一个国家不一样历史时期的了解不一样,便是同一个我国、同一个历史时期,专家学者们的了解也各有不同。例如,有一些国家将受害人视作见证人,有一些我国则觉得受害人是被告方。在中国法律法规上,原将受害人要求为被告方以外的诉讼参与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动后,又将受害人要求为被告方。再如,全世界许多國家都将公诉人视作被告方,仅有法国等极少数我国觉得,公诉人是护法神人,并不是被告方(在我国法律法规上也未将公诉人要求为被告方)。世界各国专家对被告方定义的理解是不统一的。例如,美国专家学者觉得,被告方是“指他或他的合法权益与一切个人行为、契据或诉讼相关的那些人”。[1]这一界定大部分是实体性的,由于,“他或他的利益”均处于实体线中,故可称之为“实体线决定论”;原苏联专家学者觉得,被告方“便是控告人、被告、辩护律师、民事法律上诉人一一受害人,及其民事法律被告方”。[2]这一界定又是诱导性的,由于,控告人、被告、民事法律上诉人和被告方,全是起诉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辩护律师也处于起诉当中,故可称之为“程序流程决定论”。这两个界定,前面一种是以实体线上了解,后面一种是以程序流程上了解,虽然这2种了解有一部分信息是相似的,但就整体而言二者并不可等同于。在我国法学界对本人的了解,就更不统一了。有的研究者觉得,“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就是指针对刑事案的造成、发展趋势及结束有根本性危害,并与案子的结果有立即利益关系的人。”[3]这也是实体线决定论;有的研究者觉得,“被告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拇指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4]这也是程序流程决定论;有的研究者觉得,“被告方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在原告人或是被告的位置并同案子结果有立即利益关系的人。”[5]这一概念包含实体线决定论和程序流程决定论两层面的具体内容,故可称之为“一同决定论”;大量的专家则觉得,“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方,就是指与案子真相和起诉结论有亲身利益关系,在起诉中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并具有比较大起诉权益的诉讼参与人。”[6]这一概念包含了三层面的具体内容:“与案子真相和起诉结论有亲身利益关系”、“在起诉中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具有比较大起诉权益的诉讼参与人”,因而,这一界定理应称作“三位一体论”。实体线决定论、程序流程决定论、一同决定论、三位一体论,这也是四种不一样的界定。同一个定义,发生四种不一样的界定,这体现出在我国法学界在对被告方定义的掌握上,矛盾之极大。那麼,什么叫被告方?当事人理应包含哪些人?受害人、公诉人到底是否被告方?这种问题是务必仔细科学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被告方并不是诉讼参与人
“三位一体论”的主要特性就取决于,它把被告方视作诉讼参与人,只不过是这儿的诉讼参与人是与案子—客观事实和起诉结论有亲身利益关系,在起诉中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并具有比较大起诉支配权的人。显而易见,这类看法是把诉讼参与人区划为2个一部分:第一部分是具有比较大起诉支配权的人;第二部份是起诉支配权相对性较小的人。被告方则是诉讼参与人中的第一部分,那样了解被告方不是切合实际的。
所说诉讼参与人无非就是指参加了起诉的人。参加起诉有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务必有起诉存有。换句话说,起诉已经开始了。假如不会有起诉,换句话说,起诉都还没逐渐,是否会发生诉讼参与人呢?自然不容易。这表明,诉讼参与人仅仅参加起诉,她们针对起诉的发生和存有并无危害。但是,“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的人就大不一样了。她们是起诉的发动者,或是起诉是因他而发起的。这两类人,在民事法律中便是上诉人和被告方,在刑事案件中则为控告人和被告。这两类人同只是参加起诉的诉讼参与人是有区别的,这一差别就取决于,前面一种是起诉造成和出现的决策者,后面一种则无论针对起诉的出现或是针对起诉的存有均无危害。那麼,这两类人处在怎样的起诉影响力呢?她们的起诉影响力便是起诉行为主体。将民事法律中的上诉人和被告方、刑事案件中的控告人和被告均视作起诉行为主体,这也是在我国专家的的共识。这一共识,毫无疑问是合理的。问题取决于,专家学者们又将除公诉人以外的全部起诉行为主体,包含民事法律中的上诉人和被告方、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和被告等,均当作诉讼参与人,这又是不切合实际的。起诉由行为主体、客体、主题活动三大因素组成,这三大因素缺一不可,由此可见,起诉主要是起诉组成中不可缺少的因素,并没有行为主体就并没有起诉。诉讼参与人则不一样,她们虽也可以在起诉中具有一定的功效,但并并不是起诉组成中不可缺少的因素。这样的事情决策,起诉行为主体和诉讼参与人在起诉中的人物不一样、影响力不一样、功效不用、追求完美也各有不同。有着如此诸多不同之处的这两种人,怎能合二而一呢?假如只是见到起诉行为主体也在起诉中,就把她们归并到诉讼参与人中,就把起诉行为主体同诉讼参与人的界线扼杀了。起诉行为主体同诉讼参与人的界线是不可扼杀的,由于这也是二种行为主体:一种是起诉行为主体;另一种是参加起诉的行为主体,可以通称为“参诉行为主体”。这二种行为主体是彼此单独的,谁都不包含谁。由此来看,三位一体说把“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的起诉行为主体视作诉讼参与人,是无法创立的。即然把起诉行为主体视作诉讼参与人不可以创立,那麼,把被告方视作诉讼参与人就更并没有原因了。由于,被告方在提出诉讼或是起诉的情形下是可以变成起诉行为主体的,但是,起诉行为主体并并不是诉讼参与人,被告方当然也无法变成诉讼参与人。
专家学者们将被告方视作诉讼参与人还有一个关键缘故,这就是在我国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被告方属于诉讼参与人。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要求:“‘诉讼参与人’就是指被告方、受害人、法定代表、辩护律师、见证人、司法鉴定人和翻译员”。1996年改动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仍要求:“‘诉讼参与人’就是指被告方、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辩护律师、见证人、司法鉴定人和翻译员”。这种要求框住了大家的观念,对专家学者们了解双方的定义具有了欺诈的功效。专家学者们也恰好是困于法律法规的要求,才对起诉行为主体和诉讼参与人做出了异常的了解。例如,有的研究者觉得:“在刑事诉讼中,起诉主要是侦察行政机关、检察系统、法院和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民事案件中,起诉主要是法院、原告人和被告。”诉讼参与人是“指侦察、检查、审理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余参与起诉的工作人员”,实际“指被告方、受害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辩护律师、见证人、评定工作人员和翻译员”。[7]那样的了解既表示了在我国诉讼法学术界大部分专家的见解,又合乎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但则是不科学的。由于,那样了解不但把“起诉行为主体”人为因素地分尸为2个一部分:一为侦察行政机关、检察系统、法院;二为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也把“诉讼参与人”人为因素地分尸为2个一部分:一为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即所说被告方);二为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辩护律师、见证人、司法鉴定人和翻译员。同是起诉行为主体,为什么一部分是诉讼参与人,另一部分则并不是?一样,同是诉讼参与人,又为什么一部分能组成起诉不可缺少的行为主体,另一部分则不可以?以上见解的失误是把实质差异的二种行为主体,各自掺合到“起诉行为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这两个定义当中了。 [page]
实际上,这儿涉及到到了三种行为主体:一为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包含侦察行政机关、检察系统、审判机关;二为起诉行为主体,包含公诉人、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审判机关可以视作处理起诉问题的行为主体,处理起诉问题的行为主体同起诉行为主体显而易见是有差异的;三为参诉行为主体,即诉讼参与人,包含起诉行为主体以外一切参加起诉的人。这三种行为主体是彼此单独的,谁也无法包含谁。以上见解将公、检、法三个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均包含在起诉行为主体当中,显而易见是不规范的。起诉以“提起诉讼”为始,公安部门处于起诉以外,审判机关处在起诉以上,她们都并不是起诉行为主体。在其中的审判机关也仅仅处理起诉问题的行为主体,处理起诉问题的行为主体,实质上或是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因而,公、检、法三行政机关中,仅有检察系统是双向行为主体,即他前提是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在立案侦查的情形下,又是起诉行为主体。但是,由检察系统组成的起诉行为主体同别的起诉行为主体,虽然实质同样,但也是有差异的,这一差别取决于:前面一种是起诉中的国家行为主体;后面一种是一般的起诉行为主体。由此来看,公、检、法三行政机关全是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司法部门行为主体是单独于起诉行为主体以外的另一种行为主体。因而,公、检、法三行政机关除检察系统可以与此同时组成起诉行为主体外,公安部门和法院都并不是起诉行为主体。理应确立,起诉行为主体只指起诉中的彼此,包含提出诉讼的人和起诉的人。以上见解将公诉人以外的别的起诉行为主体均归并在诉讼参与人中,一样是不规范的。如前所述,诉讼参与人便是参诉行为主体,他仅仅参加了起诉罢了。起诉行为主体则是起诉造成和出现的决策者。对起诉的发生和存有起决策效果的起诉行为主体,怎样能归并到只是起参加功能的参诉行为主体当中呢?由此来看,以上见解不论是把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归并到起诉行为主体当中,或是把除公诉人以外的别的起诉行为主体归并到参诉主体当中,全是不科学的。
司法部门行为主体、起诉行为主体、参诉主体,这也是三种不一样的行为主体。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就是指履行我国司法权的行政机关,包含公安部门、国防安全行政机关、检察系统、审判机关、司法行政。起诉行为主体就是指对起诉的发生和存有均具备决策效果的部门和本人,包含公诉案件行政机关、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参诉行为主体即诉讼参与人就是指根据起诉的差异须要而相继参加到起诉中的人,实际包含委托代理人、辩护律师、见证人、司法鉴定人和翻译员。司法部门行为主体履行我国司法权,起诉行为主体关键履行起诉权和诉讼权,参诉行为主体只履行参诉权。三种行为主体,界线明晰,区别极大。因而,以上见解将司法部门行为主体混同于起诉行为主体、将一部分起诉行为主体混同于参诉主体,全是定义上的搞混,故不可取。理清这三种行为主体的界线后,便会看得更清晰:被告方只在提出诉讼和起诉的情形下,可以变成起诉行为主体,但不太可能变成参诉行为主体,即不太可能变成诉讼参与人。
二、被告方不等于起诉行为主体
“三位一体论”除开把被告方视作诉讼参与人外,还把“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的起诉行为主体视作被告方。一样,“一同决定论”也将“处在原告人或是被告的影响力”的起诉行为主体包括在被告方中。甚至有,“程序流程决定论”所解释的被告方,是指“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那样一些起诉行为主体。不但专家学者们了解的受害人就是指起诉行为主体,就连在我国法律法规上有关“被告方”的要求,也就是指起诉行为主体。在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项要求:“‘被告方’就是指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儿的被告方所有指起诉行为主体。1996年改动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要求:“‘被告方’就是指受害人、自诉人、嫌疑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此项要求的巨大转变,便是它第一次把受害人视作被告方,但就其法律的整体观念而言,依然是把被告方视作起诉行为主体。由于,这儿的受害人就是指进入了司法程序的受害人,其本质便是自诉人,即公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那样的受害人一样是起诉行为主体。由此来看,把被告方相当于起诉主要是在我国诉讼法学术界大部分专家的的共识,这一共识与此同时获得了在我国法律上的适用。但应明确提出:那样的的共识不是切合实际的,是需要给予完全抛下的。
被告方并不意味着起诉行为主体。起诉行为主体就是指对起诉的发生和存有均具备决策效果的部门和本人,也就是专家学者们所讲的“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的部门和本人。起诉行为主体是由起诉法律行为发生的,起诉造成起诉法律行为造成,起诉法律行为与此同时决策起诉彼此的核心影响力。由此可见,起诉主要是同起诉联络在一起的:有起诉,才有诉讼行为主体;无起诉,则无诉讼行为主体可谈。但是,被告方的发生和存有却与起诉不相干,由于,被告方在起诉造成前就已经产生并存有了。被告方同起诉是啥影响呢?最先,被告方都具有诉权。诉权是“被告方提起诉讼要求的权益和权能”,包含“民事法律的、刑事案件的、行政部门的诉权”。[8]“被告方提起诉讼的依据取决于其所具有的诉权。”[9]这种阐述表明:无论处于刑事案件、民事或行政事务中,只需是被告方,都具有诉权,而诉权恰好是被告方向法庭提出诉讼的依据。次之,被告方拥有诉权,但并不都履行诉权。假如被告方不履行诉权,就不容易引起起诉法律行为。仅有被告方履行诉权,才会产生起诉,才会引起起诉法律行为。从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得出,被告方和起诉中间有一座“公路桥梁”,这就是诉权,被告方和起诉分处于这座公路桥梁的两侧。被告方可以踏过这座公路桥梁,去启动起诉、危害起诉,甚或操控起诉,可是,起诉对被告方影响力的发生和存有,却不造成其他危害。由于被告方的位置在踏过这座公路桥梁前早就造成并存有了,而起诉则是被告方踏过这座公路桥梁后才产生的。垫资后才产生的起诉,针对垫资前早就造成并存有的被告方影响力,自然不可能有其他危害。这就是被告方与起诉的关联。
被告方踏过“诉权”这座公路桥梁,向法庭提出诉讼的情况下,便会身涉另一种法律行为,这就是起诉法律行为。由于,一切向法院起诉的主题活动,都是会引起起诉法律行为。起诉法律行为又使被告方具备了另一种真实身份:上诉人和被告方,或是自诉人和被告。这儿的上诉人和被告方、自诉人和被告全是起诉行为主体,她们又全部都是由被告方组成的,这或许便是专家学者们将被告方相当于起诉行为主体的基础缘故吧。理应确立,把上诉人和被告方、自诉人和被告那样一些起诉行为主体立即视作被告方,这也是一种模棱两可的观点。这类想法的弊病就取决于,它把被告方同起诉法律行为中间的界线一笔抹杀了。起诉法律行为可以铸就起诉行为主体,但不可以铸就被告方。由于,被告方在起诉法律行为造成前早就造成并存有了。早就造成并存有的被告方同起诉法律行为中间是有一条界线的,把这一条界线扼杀后,就把被告方程序化交易了。那样至今,被告方就同起诉行为主体一样,彻底同起诉联络在一起了,即:有起诉,才有被告方;并没有起诉,就难以有被告方。这很明显是讲堵塞的。 [page]
实际上,起诉行为主体中有一部分是由被告方组成的,但那仅仅具备双向影响力的那一部分,即原先具备被告方影响力,起诉中又变成上诉人和被告方或是自诉人和被告,进而又取得了起诉行为主体影响力。更何况,起诉行为主体中再有一部分本来就并不是被告方。例如,未成年遭到损害,由他的法定代表提出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诉讼的法定代表便是起诉人,就是起诉行为主体,但他并并不是被告方。相反,并没有提出诉讼的款成年人受害人并并不是自诉人,因此也不是起诉行为主体,但他是被告方。再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要求,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他的法定代表和直系亲属均有权利提出诉讼。如果是直系亲属提出诉讼,他自然是起诉人,因而是起诉行为主体,但他并并不是被告方。相反,自诉案件中,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并没有提出诉讼,他就并不是自诉人,也无法变成起诉行为主体,但他则是被告方。从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得出,被告方同起诉主要是很有可能有联络,但又有不同之处的两种定义。因而,把被告方相当于起诉主要是对不一样定义的搞混,是不可取的。
不但由提出诉讼的法定代表和直系亲属组成的起诉行为主体本来就并不是被告方,便是一般的上诉人和被告方或是自诉人和被告也不一定全是由被告方组成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并不是有“被告方拆换”的基础理论吗?“被告方的拆换,即在起诉进行中,将不满足条件的被告方,换为满足条件的被告方”。换句话说,民事案件中有时候会经常出现那样的状况:“做为上诉人的人,并不是自身的诉讼利益遭到侵害,或是与他人产生异议的人;做为被告方的人,并不是侵害上诉人民事法律利益,或与原告人产生异议的人。”[10]这样的人,如不被发觉,一直由这些人核心起诉主题活动,便会产生由非被告方组成的纯粹的起诉行为主体。所说纯粹的起诉行为主体就是指,他只是是起诉行为主体,在变成起诉行为主体以前,并不具备被告方的资质。民事案件中的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中一样存有。刑事诉讼法学中并并没有“被告方拆换”的基础理论。可是,起诉人和被告不具备被告方资质的状况,或是经常发生的。例如,刑事自诉案子中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人,有时候就并不是遭到违法犯罪损害的人,也不是法律法规受权的法定代表和直系亲属。这便会产生刑事诉讼中的某些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个别原告人本来并不是被告方的状况。这样的事情在刑事案件被告中产生的概率更高。在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被错诉、错判而遭受不白之冤的人。这种人们在起诉中一直处在被告的影响力。既是被告,他自然是起诉行为主体,但他又不是被告方。由此可见,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中,均会发生简单的起诉行为主体,这样的事情再度表明,被告方同起诉主要是很有可能有联络,但又有不同之处的两种定义,不能混为一谈。
把被告方相当于起诉行为主体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那样会做出“公诉人也是被告方”的不正确结果。西方国家大部分我国都把公诉人视作被告方,或许是由于把被告方相当于起诉行为主体的缘由吧。在我国法律法规上并没把公诉人要求为被告方。专家学者们大多数都不把公诉人视作被告方。但是,近些年,极少数专家学者逐渐接纳西方国家专家的见解,愈来愈多地将公诉人视作被告方。例如,有的研究者觉得,“提到控告的公诉案件行政机关事实上便是我国被告方,亦即起诉本质作用上的双方一方,只不过是并不是一般的意义上的被告方罢了”。[11]有的专家学者还说:“在民事案件中,检查官是刑事案件上诉人,并变成事实上的被告方”。[12]这种观点全是并没有依据的。被告方是在起诉法律行为造成前就已出现并存有的,公诉人提出诉讼前便是一名司法部门工作人员,那样的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并并没有身涉别的法律行为,怎么会具备被告方的法规影响力呢?欧美国家往往把公诉人视作被告方,无非是遵循那样的逻辑思维:公诉人提到了起诉,他便是起诉行为主体;起诉行为主体全是被告方;因此,公诉人也是被告方。但是,那样的思想并不严实。从以上的研究可以看得出,起诉行为主体并不全是被告方。仅有一部分起诉行为主体在提出诉讼前就具备被告方的影响力,而另一部分则是单纯性的起诉行为主体,即在提出诉讼前并不具备被告方的资质。公诉人提出诉讼前都不具备被告方的资质,因而,公诉人也是单纯性的起诉行为主体。如前所述,纯粹的起诉行为主体便是由非被告方组成的起诉行为主体,公诉人这一起诉行为主体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行为主体,他并不是被告方,但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是被告方。从这儿可以更进一步看得出,被告方同起诉主要是很有可能有联络,但又有不同之处的两种定义,务必进行区别。
以上论述充分说明,被告方并不相当于起诉行为主体。把被告方相当于起诉行为主体会造成三大不正确:第一,会把公诉人和由法定代表、直系亲属组成的提起诉讼平均包含在被告方之内,也会把渗入上诉人和被告方、自诉人和被告中的别的简单的起诉行为主体包含在被告方之内,而这种平均并不是被告方;第二,会把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未满十八岁的受害人、自诉案件中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均清除在被告方之外,乃至会把刑事案件、民事法律中,诸多未向法院起诉的案例中的双方行为主体也都清除在被告方之外,而这些人全是土生土长的被告方;第三,会把当事人这类法律法规影响力存有的时长,限定在起诉期内,且仅限一审期内,即被告方的影响力起源于起诉逐渐,总算一审完毕。那样便会造成诸多问题,例如,自诉人提出诉讼前他是否被告方?一审完毕后,自诉人假如不服气,提到起诉,他的诉讼真实身份就变为上诉人,那样的上诉人是否被告方?二审结束后,假如上诉人仍不服气,他又会变为申诉人,那样的申诉人是否被告方?显而易见,把被告方存有的时间限制在一审期内,不是切合实际的。由这三点就可以毫无疑问,把被告方相当于起诉主要是不合理的。因而,以上专家学者指出的“被告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拇指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告方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在原告人或是被告的影响力”的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方,就是指“在起诉中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并具有比较大起诉支配权”的人;那样一些见解,均不可取。
三、被告方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
被告方并不是诉讼参与人,也不等于起诉行为主体。那麼,谁是被告方呢?从以上的剖析大家理应最先毫无疑问,受害人是被告方。如前所述,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被告方,自诉案件中未满十八岁的受害人和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也全是被告方。别的自诉案件的被告方,专家学者们觉得是“自诉人和被告”。实际上,专家学者们将自诉人视作被告方,本质上或是把受害人当作被告方。由于,自诉人提出诉讼前便是受害人。由此来看,不论是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或是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只需是遭到违法犯罪损害的人,就全是被告方。在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被告方,指的所有是起诉行为主体。1996年改动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被告方中提高了受害人,这也是一项重要的转变。恰好是此项转变,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方的要求中第一次产生了闪光点。由于在我国前后左右两个《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方要求的所有内容中,仅有将受害人视作被告方这一点具体内容是合理的、可用的,此外的任何具体内容都把被告方程序化交易了,因此通通不可取。《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全是程序化交易的具体内容,由于这好多个定义体现的全是起诉法律行为。在两个《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方要求的所有内容中,仅有“受害人”这一定义体现的并不是起诉法律行为,反而是实体线法律行为。实体线产生在前,起诉产生在后。被告方便是在起诉产生前早就造成并存有的一种法律法规影响力。因而,起诉法律行为不太可能铸就被告方,仅有实体线法律行为才可以铸就被告方。这种状况使大家有原因坚信,在两个《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方要求的所有内容中,仅有“受害人”三个字是唯一的闪光点。 [page]
实际上,《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受害人,只指民事案件中进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受害人。那样的要求大体上说,依然属于程序化交易的具体内容。即便如此,《刑事诉讼法》将体现了实体线法律行为的受害人立即视作被告方,这显然是中国法律上的一大发展。这一要求的含义取决于,它一部分地建立了受害者的原本影响力,这对维护保养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具备重要功效。这一要求也有更高的实际意义,这就是:它为大家正确对待被告方平整了路面。尽管《刑事诉讼法》将受害人限制在公诉案件之内,可是,“受害人”这一定义自身具有的含义则是统一的、不可缺少的。所说受害人就指一切遭到违法犯罪损害的人,包含民事案件中遭到违法犯罪损害的人,也包含自诉案件中遭到违法犯罪损害的人。尤其是“受害人”这一定义反应的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由于,受害人一直处于刑事案当中,即处于案子实体线当中,它同处于起诉当中,体现起诉法律行为的“自诉人”、“被告”那样一些理念有显著的差别。恰好是“受害人”定义的实体线特性,第一次把大家对本人的视野由程序流程引到实体线。被告方的定义并不是诱导性的,程序流程不可以铸就被告方,当事人却可以铸就程序流程。假如授予“被告方”程序流程特性,便会得到“有程序流程才有被告方,并没有程序流程就并没有被告方”的结果。那样就把处事弄错乱了。实际情况是,“有被告方才有诉权,有诉权才可以提出诉讼”。显而易见,被告方是在起诉前就已出现并存有的一种法律法规影响力。起诉前有哪些呢?就会有案子。被告方就处于案子当中,而案子便是实体线。因而,“被告方”这一定义是实体性的,它体现的是实体线法律行为。受害人的状况恰好是那样,他就在案子当中,所涉及到的也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由此来看,《刑事诉讼法》把受害人要求为被告方是合理的,仅仅做为双方的受害人,不可以参与公诉案件为限,而理应包含一切遭到违法犯罪损害的人。
大家最先毫无疑问受害人是被告方,这包含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也包含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被害人均在刑事案当中。一切案子都由实体法调节。因而,刑事案一经产生便会引起实体线法律行为。实体线法律行为是事关中国公民原有利益的法律行为,受害人便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的一方行为主体。那麼,与受害人相对性的,实体线法律行为的另一方行为主体是谁呢?可以毫无疑问,另一方行为主体并不是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在实体线中。换句话说,实体线中并没有被告。与受害人相对性的另一方行为主体只可以是侵害人。侵害人和受害人,这就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的双方行为主体。即然受害人是被告方,与受害人相对性的侵害人也应该是被告方。实际上,被告方便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的双方行为主体。由此可见,决策侵害人和受害人被告方影响力的,并不是起诉法律行为,反而是实体线法律行为。
把侵害人和受害人建立为刑事案的两方当时人是彻底科学合理的。一切刑事犯罪都是会引起实体线法律行为。只需有受害人存有,侵害人和受害人便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的双方行为主体,也就是刑事案的两方被告方。当事人都具有诉权。假如受害人不履行其诉权,她们便是非诉讼案子中的被告方。在这样的情况下,起诉并没有产生,但被告方仍然存有。假如受害人提出诉讼,便会引起起诉法律行为,侵害人和受害人也会得到另一种真实身份。在这样的情况下,她们都具备多重身份,即:一方既是受害人,又是自诉人;另一方既是侵害人,又是被告。一审完毕后,任何一方不服气,提到起诉,她们的起诉真实身份就变为上诉人和被告。二审完毕后,任何一方不服气,提到投诉,她们的起诉真实身份又变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虽然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起诉真实身份不断转变,她们的被告方影响力却不产生其他转变。这是为什么呢?由于,自诉人、上诉人、申诉人全是程序流程中的真实身份,被告方是实体线中的影响力,程序流程可以获取窗口句柄,但不可更改实体线。因而,无论程序流程中的真实身份怎样转变,实体线中的被告方影响力却一直不会改变。刑事诉讼,很有可能由受害人提到(自述)。很有可能由未成年的法定代表提到(受权提起诉讼),很有可能由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提到(受权提起诉讼),也有可能由检察系统提到(公诉案件)。起诉无论由谁提到,也不管怎样提到,都更改不了受害人(包含自诉案件的受害人、未满十八岁的受害人、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和侵害人的被告方影响力。由于,程序流程不可以更改实体线。从这儿可以看得出,仅有把侵害人和受害人建立为刑事案的两方被告方,才可以把刑事案件中的一切法律行为通通理清。反过来,依照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项的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方就指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那样了解被告方,就把实体线法律行为和起诉法律行为那样二种特性不一样的法律行为,人为因素地捆缚在一起,进而在法律行为问题上,导致“剪不断理还乱,理还乱”的紊乱局势。自诉人、被告均是起诉法律行为中的人物角色,且仅存有于一审期内。把自诉人、被告视作被告方就代表着,被告方仅仅一审期内的法规影响力,一审之外,并没有被告方。这很明显是讲堵塞的。即然被告方便是自诉人和被告,那麼,提出诉讼前的侵害人和受害人是啥?一审后的侵害人和受害人又是啥?假如她们是被告方,为什么不包括在“被告方”这一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当中?假如她们并不是被告方,她们为什么能具有诉权?为什么有权利提起诉讼、有权利起诉、有权利投诉?更高的问题还取决于,自诉人和被告全是程序流程决策的。程序流程是由实体线衍生出的。有实体线,才有可能派长出程序流程。具备衍生特性的程序流程,怎能决策被告方的影响力?它靠哪些来决策被告方的影响力?这种问题,全是避而不答的。
《刑事诉讼法》把受害人要求为被告方为大家正确对待被告方开先例。但是,近些年,有一些专家学者却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要求明确提出了怀疑,觉得“受害人做为民事案件被告方有悖罪刑法定”。[13]应当说,那样的怀疑是欠缺依据的。民事案件中如果有受害人,他便是实体线法律行为的一方行为主体,也就是案子的一方行为主体。属于案子一方行为主体的受害人,如果不“做为民事案件被告方”得话,那麼,那样的民事案件的两方本人都指谁呢?可以毫无疑问地说,“被告方”恰好是受害人原本的法规影响力。《刑事诉讼法》把受害人要求为被告方恰好是体现了受害人原本的法规影响力,也就是体现了客观性具体,这怎么会“有悖罪刑法定”呢?所说罪刑法定,无非是客观性现实的体现。假如“受害人做为民事案件被告方”果然被哪种“罪刑法定”所不可,就表明,那样的“罪刑法定”是违反客观性现实的,那么就并不是要更改受害人的被告方影响力,反而是要更改违反了客观性现实的“罪刑法定”。由此可见,“违背罪刑法定”说成不可以创立的。 [page]
以上专家学者虽怀疑受害人做“民事案件被告方”,但在全部阐述中,讲的则是“起诉被告方”。这就指出了2个定义:其一为“案子被告方”;其二为“起诉被告方”。“起诉被告方”几乎变成东西方诉讼法学中实用的定义。小编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也曾采用过这一定义。但要强调,这一定义是失误的,应用它也是没必需的。实际上,起诉中确实有被告方。但是,起诉中所指的被告方,指的或是案子实体线中的被告方。起诉并没发生新的被告方。起诉也难以出现新的被告方。既并没有新的被告方造成,明确提出并应用“起诉被告方”这一定义,就不仅仅是不必要的,并且是有危害的。以上专家学者虽应用了“案子被告方”和“起诉被告方”那样2个定义,但他并没把他们当作二种被告方。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些专家学者将被告方确立地划定为“实体线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和“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觉得实体线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以是不是与案审结论有利益关系和是不是客观性上或事实上存有权利与义务来分辨”,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受害人就是指“方式上是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到诉请和要求人们在主观性内以谁为质权人”。[14]这就把被告方确立地提成了二种。那样的区分是没依据的。无论刑事案件或民事法律,被告方都是在案子实体线当中。刑事案件中的本人便是侵害人和受害人。民事法律中的本人便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而,针对被告方,只有从实体线实际意义上了解,不可以从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了解。
所说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指的是提出诉讼的人和起诉的人,也是指起诉中的双方行为主体。民事案件中有什么行为主体呢?最先是上诉人和被告方。这也是民事案件中最主要的行为主体。次之是由法定代表和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人组成的起诉人。“法定代表和特定委托代理人虽然不可以以自身的为名执行起诉个人行为,可是在起诉流程中她们具有同被代理商的被告方基本一致的起诉支配权,其执行的起诉个人行为可以上下民事诉讼程序的产生、变动和衰落,因而,既是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起诉行为主体。”[15]再度是检查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要求,检察系统有权利对法院已经产生效力的裁定、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流程明确提出抗诉。检察系统明确提出抗诉后,提起抗诉的检查官便是抗诉人,就组成民事案件行为主体,即民事案件中的国家行为主体。上诉人、被告方、由法定代表和授权委托人组成的起诉人、由检查官组成的抗诉人,这种便是民事法律中的起诉行为主体。能否把民事案件行为主体当作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呢?毫无疑问不可以。把实体线中的双方行为主体当作实体线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又把起诉中的双方行为主体当作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这也是对被告方定义的人为因素分尸。那样了解,必定会毁坏被告方定义的统一性。被告方定义是统一的,不太可能既指实体线中的双方行为主体,又指起诉中的双方行为主体。由此来看,明确提出“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不但毁坏了被告方定义的统一性,也影响了被告方基础理论的科学研究基本,给被告方基础理论导致了错乱。
刑事诉讼法学中并并没有二种被告方的区划。可是,针对被告方的定义,从实体线和系统两层面了解,或是人们的的共识。因而,很多专家学者都把“在起诉中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的人视作被告方。刑事诉讼中处在控诉或被控告影响力的人都都有哪些呢?最先是原《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自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也是自述中最主要的双方行为主体。次之是由法定代表和直系亲属组成的起诉人。再度是公诉人。公诉人、自诉人、由法定代表和直系亲属组成的起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种便是刑事诉讼中处在控诉和被控告影响力的人,也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双方行为主体。能否把刑事诉讼中的双方行为主体当作被告方呢?一样不可以。无论民事案件的双方行为主体,或是刑事诉讼的双方行为主体,都不可以称作被告方。那麼,她们是啥人?为归纳一切起诉中双方行为主体的一同实质,必须打造一个新词汇:“当诉人”。民事案件中的上诉人、被告方、由法定代表和授权委托人组成的起诉人、由检查官组成的抗诉人,全是当诉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由法定代表和直系亲属组成的起诉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全是当诉人。好似“程序流程”与“实体线”是2个具有联络,又有差别的理念一样,“当诉人”与“被告方”也是2个具有联络,又有差别的定义。被告方是身当其才的人。所说其才就指案子实体线这一事。由此可见,被告方自始至终就是指案子的双方行为主体,也是指实体线法律行为的双方行为主体。当诉人是身其功诉的人。所说其诉是指刑事诉讼、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法;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公诉案件、自述和附带民事诉讼。显而易见,当诉人也自始至终就是指一切起诉的双方行为主体。
明确提出“当诉人”的定义,检查官在起诉中的法规影响力就明晰了。欧美国家,除美国之外,大多数把检查官视作被告方。在我国也是有愈来愈多的研究者觉得,检查官是被告方。这种观点全是不切合实际的。检察系统在刑事案件中立案侦查,检查官便是公诉人;在民事法律中提起抗诉,检查官便是抗诉人。公诉人、抗诉人全是当诉人,即刑事诉讼和民事案件中的我国当诉人。国家当诉人,这就是检查官在起诉中的法规影响力。明确提出“当诉人”的定义,民事诉讼法学中有关二种被告方的区划就并没有容身之地了。由于,被告方只有从实体线实际意义上了解,所说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被告方,便是当诉人。明确提出“当诉人”的定义,被告方的理念也更为清晰了。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的法定代表和亲密属,全是起诉人。起诉人便是起诉行为主体,便是当诉人,但并不是被告方。由法定代表和亲密属提起诉讼的案例中的未满十八岁受害人和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才算是被告方。民事案件中,提出诉讼的法定代表和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人,全是起诉人。那样的起诉人也是起诉行为主体,也是当诉人,但并不是被告方。被法定代表和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人代理商的被侵权人,才算是被告方。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和被告、民事法律中的上诉人和被告方,这种全是起诉中的真实身份,因此,她们全是起诉行为主体,全是当诉人,仅仅她们在实体线中,又全是被告方,即她们均具备双向影响力。从这种阐述可以看得出,明确提出“当诉人”的定义,就把实体线法律行为和起诉法律行为,从源头上理清了。
刑事案件中还有一个当诉人,便是“受害人”。《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受害人,具体指的是进到公诉案件程序流程的受害人。“被害人”是实体线中的真实身份,他在实体线中的主导地位是被告方。进到民事诉讼程序后,他必定会得到与其说实体线影响力相一致的身分和影响力,那样的真实身份仍旧是自诉人,那样的影响力也仍旧是当诉人。以上专家学者虽然是怀疑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被告方影响力,但事实上所怀疑的是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起诉被告方”影响力。所说起诉被告方本质上便是当诉人。因而,这名专家学者真真正正怀疑的是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在起诉中的当诉人影响力。应当说,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在起诉中怎样“当诉”,确是一个非常值得探究的重大问题。实际上,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被告方。既是当事人,他自然具有诉权。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诉权,一切一条法律法规也没有夺走,也不可以夺走。可是,《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要求:“凡必须立案侦查的案子,一律由人民法院核查决策”。这条要求建立了检察系统的国家公诉权。国家公诉权的履行,必定会牵制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自述权的履行。这类限制是自然而然产生的,它有别于法律法规上的夺走,也有别于法律法规上的限定。因而,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只需参与起诉,他便是自诉人。既是自诉人,就是起诉行为主体。既是起诉行为主体,便是当诉人。但是,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做为当诉人,只有身当自述,不可以身当公诉案件。因为国家公诉权对中国公民的自述权产生牵制,因而,由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组成的当诉人们在身当自述的活動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不危害国家公诉权的履行为限,这理应是公诉案件中解决国家公诉权和中国公民自述权内在联系的一项基本准则。依照这一标准,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自述权,一般应根据检察系统的国家公诉权去完成。小编以前打了那样一个比如:“公诉案件和自述同时去某省,公诉案件如同开火车视频去,自述如同骑单车去。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公民要达到其自述权,就不可以单独行动,务必乘坐公诉案件该辆火车。”[16]换句话说,受害人根据诉权而提起的各类要求,一般都应根据检察系统去追求完成。检察系统针对受害人明确提出的各类要求,都理应用心科学研究、谨慎对待,由于,这也是事关受害人履行诉权的重大问题。因而,只需受害人的要求不触犯法律法规、不与公诉案件权发生争执,检察系统就应该进行消化吸收,并融进公诉案件当中,进而协助受害人完成其诉权。由此来看,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参与起诉后,虽然他同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一样,也是自诉人,也具备起诉行为主体影响力,即具备当诉人影响力,但它们或是有差异的。这一差别就取决于: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组成单独的起诉行为主体,变成单独的当诉人,而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只有组成受限于起诉中国家行为主体的独特起诉行为主体,也只可以变成受限于我国当诉人的独特当诉人,这就是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中的法规影响力。 [page]
理应确立,受害人的自述权受公诉案件权牵制是相应的,在一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就可以独立行使其诉权。例如,受害人的逃避申请办理权就可以独立行使。受害人有权利对案子客观事实明确提出有别于检察系统的建议,针对被告的解决,也有权利明确提出自个的建议。在法院案件审理中,受害人经法官批准,可以向被告、见证人、司法鉴定人提问,并有权利申请办理通告新的见证人出庭,有权利读取新的证据,有权利申请办理重新鉴定或是现场勘查。案子产生后,检察系统不起诉,或是检察系统核查后决策不起诉,受害人均有权利立即向法院起诉。一审完毕后,检察系统不抗诉,受害人能不能起诉,也理应用心科学研究。总而言之,凡受害人具有的诉权,均应该有行之有效的建立方式。由此可见,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无论在实体线中的被告方影响力,或是在起诉中的当诉人影响力,均是无可争辩的。
总的来说,被告方并不是诉讼参与人,被告方也不等于起诉行为主体。被告方处于实体线法律行为中,他组成实体线法律行为的双方行为主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方就指侵害人和受害人。小编曾在《刑事诉讼法》改动前提议将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有关被告方的要求改动为:“被告方就是指刑事案中的侵害人和受害人。被告方都具有诉权。”[17]时过12年,小编依然觉得,这一提议是合理的。由此,小编再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在恰当的情况下,对现行标准《刑事诉讼法》第82条有关被告方和诉讼参与人的具体内容,作如下所示改动:
1.“被告方”就是指刑事案的侵害人和受害人。被告方均具有诉权;
2.“当诉人”即起诉行为主体,就是指公诉人、自诉人、法律法规受权的起诉人、被告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
3.“诉讼参与人”就是指起诉行为主体之外,一切参加起诉的人,包含委托代理人、辩护律师、见证人、司法鉴定人和翻译员。
【注解】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智能科技研究室机构翻泽,光辉日报出版社出版1988版,第675页。
[2][苏]M·A·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人民大学刑法教研组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53页。
[3]张国安小编:《新编刑事诉讼法》,我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24页。
[4]我国大百科全书法律学编写联合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律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65页。
[5]朱志华、叶俊南小编:《中国刑事司法辞书》,我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t996年版,第194页。
[6]黄万刚、薛全道、陈真小编:《新刑事诉讼法教程》,警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7]乔伟小编:《新编法学词典》,山东省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9页、第503—504页。
[8]前引[7],第498页。
[9]江伟小编:《民事诉讼法》,高教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0]柴发邦小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58页。
[11]王新环:《公诉权原理》,我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第148页。
[12]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载法苑精粹编写联合会编:《中国诉讼法学精萃》,机械工程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第67页。
[13]前引[12],第67页。
[14]刘荣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载前引[9],第85页。
[15]前引[9],第22页。
[16]裴苍龄:《重新认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7]前引[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