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1:17:29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存在相互转账,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和转账用途的情况下,应认为此为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所致。同居期间一方代偿另一方债务,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发生资金往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咱们一起来读今天的案例[案号:(2021)鄂民申3895号](以下人名均为化名)。
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8日,李强通过某信达财富投资公司向张三借款54050.51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额1831.11元。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韩丽、李强基于恋爱关系同居。同居期间,韩丽账户按月向张三账户或李强账户转约1832元数额的款项共计16期,合计29312元。韩丽主张同居期间代偿了李强的个人借款,经韩丽统计,代偿款合计271997元。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韩丽向李强账户转账多笔,李强提交的其银行流水及信用卡流水显示李强向韩丽账户亦转账多笔。
后韩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强返还不当得利款合计人民币271997元;2.李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李强是否应当返还款项的问题。
一审裁判
本案系韩丽、李强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同居期间代偿个人债务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
李强于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为同居关系发生前的借款,李强无证据证实用于同居共同生活、经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李强的个人债务。韩丽主张的其他李强的借款,无相应借款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借款存在,且属于同居前李强所借。同居期间,韩丽账户虽向张三及李强账户多笔转账,但韩丽并无证据证实该款为其个人同居前所得,且李强同居期间亦向韩丽账户转了多笔,韩丽转给李强的款项,韩丽无证据排除该款为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经营所得亦或是实际为李强所给。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存在相互转账,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转账的用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此为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所致。韩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转给李强的款项的资金来源,亦不足以证实资金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韩丽主张李强返还其代偿的借款,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韩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韩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韩丽名下尾号为8515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交易明细(40+11张),证明韩丽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实际代李强偿还借款303589元;
二、韩丽名下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5张和尾号为7572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2张,证明李强刷卡套现和购房款金额691558.15元,韩丽支付李强764439元,超过李强刷卡金额;
三、宜昌市西陵区LW化妆品专卖店营业执照1张,证明韩丽在双方同居之前就开设了该店,不属同居期间财产。
李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装修合同书和收据各1份,证明李强参与Tryme服装店(宜昌市西陵区LW服饰商行)的经营并有投入;
二、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微信转账记录7张,证明李强多次向韩丽转款,韩丽用李强的信用卡套现。
经组织双方交换证据、质证,李强对韩丽韩丽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资金实际来源,认为是通过李强的银行卡转账给韩丽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实际是韩丽持有李强的工资卡、信用卡在例外化妆品专卖店通过POS机套现操作,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认为证据三虽然对韩丽经营该店无异议,但双方同居后共同开办经营宜昌市西陵区例外服饰商行即Tryme服装店。
韩丽对李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5张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元以上消费是韩丽将国贸卡交给李强,由李强微信转账韩丽等额价值,李强用国贸卡购买烟酒,500元以内消费部分为日常生活开支,对另外2张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018年2月10日的23000元是李强刷卡套现的记录,2019年12月16日信用卡还款与本案无关,闪银2017年1月、2月、4月还款与韩丽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是韩丽转款给李强后由李强偿还的,李强向案外人的转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仅凭李强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明装修费用实际发生或者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银行、微信转账凭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裁判
韩丽上诉主张李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得款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案涉转账行为发生之时,双方处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发生资金往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丽作为原告主张返还,不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都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李强尚欠其款项。一审据此分配举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韩丽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韩丽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至李强的资金来源和用途,相反,结合双方在一、二审提交的二人名下多个银行的储蓄卡、信用卡账户频繁往来流水分析,本院认为韩丽上诉主张其代李强偿还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韩丽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一是韩丽在二审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7522的工商银行、尾号为8515的建设银行以及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并不能证明李强对外所负全部借款的情况,虽然李强在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信息自认其向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但韩丽的尾号为8515的建设银行的流水并不能一一对应,亦不能证明其转账行为系代为偿还李强对外所负全部个人借款。
二是李强在一审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1807的工商银行工资卡账户流水显示,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多通过账号尾号为4977、7315的POS机刷卡方式进行消费,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18日,多通过账号尾号为8691的POS机刷卡方式进行消费,2019年1月27日之后,多通过ATM机取现以及李强的手机银行进行转账。这与李强抗辩主张多张银行卡基本都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事实相符,结合李强信用卡POS机刷卡信息分析,对韩丽实际控制李强部分账户的事实形成合理怀疑。
三是李强名下尾号为5709的信用卡账户(每月25号为还款日)中,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的消费记录中均与韩丽名下尾号为7522的工商银行、尾号为8515的建设银行账户发生往来。其中:1.2018年6月25日,在李强名下尾号为1807的工商银行工资卡账户已经偿清该信用上月负债的情况下,韩丽名下尾号为8515的建设银行账户于当天向该信用卡账户转款17000元,这与韩丽庭审陈述每次待李强消费完后代其还款的主张并不相符。2.2019年1月7日,李强的该信用卡账户通过POS机消费转账17500元至韩丽名下尾号为7572的工商银行账户形成消费支出,2019年2月25日还款时,韩丽名下尾号为851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7500元至李强的该信用卡账户。且2019年3月6日,李强的该张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再次转账17500元至韩丽名下尾号为7572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述资金链显示系韩丽实际获得该笔刷卡费用后再通过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强的该信用卡账户,且李强的信用卡支出实为通过POS机套现至韩丽账户,不符合常理,韩丽主张代为还款的事实难以认定。
四是李强名下尾号为888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几乎每月在宜昌市西陵区LW服饰商行通过POS机刷卡1-2万多元不等共计16万多元。其中,2017年2月11日(记账日12号)至2018年4月11日(记账日12号)期间发生的每月信用卡消费数额,与韩丽在二审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账户对应时间点收到的款项即“汇总记账”金额基本相符(如扣除刷卡手续等),本院有理由相信韩丽名下的该账户系宜昌市西陵区LW服饰商行POS机关联账户,则上述转账行为实际形成资金链闭环。综上,韩丽上诉主张其代为偿还李强对外所负全部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韩丽再审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同居关系纠纷。韩丽与李强在同居期间既无共同财产财产,也未产生共同债务,不存在同居关系纠纷中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韩丽在同居期间替李强清偿了其个人债务,李强因此免于承担偿还责任并获得利益,该利益并无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韩丽与李强在发生资金往来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韩丽仅基于同居关系替李强还款,同居关系并非李强受有利益的合法依据,因此韩丽在同居期间替李强偿还的借款应当作为李强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二)二审法院对韩丽提供的证据未认真审查并采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李强名下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收到的“汇总记账”金额基本相符的事实,仅能证明韩丽与李强在同居期间存在信用卡套现交易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否认韩丽替李强还款的事实。
(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法加重韩丽的举证责任。韩丽已经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在同居期间累计帮李强还款303589元,对其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当依法转移给李强,有李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审裁判
韩丽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韩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裁定:驳回韩丽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