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证据故意逾期举证 罚款10万

时间:2022-11-10 23:18:38来源:法律常识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尤官明、余姣桂、尤松、程兰及原审第三人澄岱(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武汉聚百川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犇(武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向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提供新证据,二审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补充协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将产生影响。重审时,应对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澄岱(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武汉聚百川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犇(武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做进一步审查。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故意逾期举证 罚款10万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司惩1号罚款决定,对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高院 维持罚款决定

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就借款本金偿还方式的约定虽与《借款抵押合同》一致,但就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作出了明确变更。该《补充协议》系由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但其在一审中能够提交却不提交,致使一审未能查清相关案件事实

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举证的故意客观存在由于该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故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妨害诉讼,并对其处以罚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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