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3:28:49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63号,审判法官杜微科、薛贵忠、李绍华,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新苏公司
承包方:中建二局一建公司
案涉工程:吴地中心工程
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2月12日。合同总日历天数1080天。
合同价款:392,427,105元,定额计价。
工程规模:地下室共4层,主楼共35层,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5万平方米。
合同签订情况:
1、2010年5月7日,案涉双方签订《施工合同》
2、201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吴地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3、2012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
4、2015年5月18日,案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附表一《吴地中心项目停工前后洽商及索赔清单汇总》
5、2018年7月9日,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新苏公司发出2012直60号通知书,批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
合同履行情况:
2012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于2012年正式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停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复工。2016年3月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逐步退场,仅在现场留有少量人员。
合同解除情况:法院判决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
已完工程量:
地下室共4层,主体结构和砌筑全部完成;主楼共35层,砌筑已完成1至18层,主体结构已完成1至34层,35层施工至夹层;已完工总建筑面积15.3552万㎡。
已完工程质量情况:
1、地下室4层全部分部分项验收已完成,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监理、设计、勘验等单位分别进行签字盖章确认;
2、主楼1-18层主体结构、砌筑分部分项验收已完成,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监理、设计单位分别进行签字盖章确认;
3、主楼19-34层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监理对检验批、隐蔽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称,主楼19-34层未能完成分部分项验收的原因是砌筑尚未最终完成,无法验收。
已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新苏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7393750元。
争议焦点:
1、工程款、停工索赔金额、利息如何确定?
2、施工方是否享有优先权及优先权的范围(金额)?
三、裁判摘要
关于焦点1——一审江苏高院通过鉴定后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及索赔金额应为:214,280,141.48元(无争议部分+按整体调整的人工费)+39,805,266.93元(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索赔)+8,802,623.18元(停工后索赔)+98,000元-118290.14元(WD-HY-J-038号核价单费用调减)=262,867,741.45元。欠付金额为135,473,991.45元。
关于焦点2——施工方是否享有优先权及优先权的范围(金额)?
关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项目尚未完工,但地下室4层全部分部分项验收已完成,主楼1-18层主体结构、砌筑分部分项验收已完成,主楼19-34层检验批、隐蔽工程已质量验收,对于19-34层未能完成分部分项验收的原因,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亦提供了合理解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已经初步证明已完工程质量无缺陷,新苏公司方并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亦未申请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应当认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关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索赔金额应否纳入优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已经失效的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同。而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索赔根据当事人约定未作调整,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具体构成属于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等,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对鉴定报告确认的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索赔中,关于工程款拖欠产生的利息5,195,400元,则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综上一审江苏高院认定施工方在130,278,591.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不作调整,对一审判决所涉附表三进行调整(详见本判决附表),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启示与总结
(一)实务总结(优先权)
1、法院支持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优先权。
2、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举证义务分配——施工方已经初步证明已完工程质量无缺陷,发包方对质量不合格进行举证。
3、优先权的范围包括索赔金额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等。
(二)五部曲的要领
1、本案施工方于2012年正式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停工。
2、2015年5月18日,案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附表一《吴地中心项目停工前后洽商及索赔清单汇总》。
3、《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复工。复工后,因《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欠款“新苏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前各支付10,000,000元。”,实际新苏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付款10,000,000元、2015年7月13日付款1,000,000元,即6月20日一笔未支付,而复工完成的产值,新苏公司超付了3,463,520.00元。
4、2016年3月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逐步退场,仅在现场留有少量人员。
5、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7年10月30日向新苏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函(公证送达)
以上是施工方的五部曲——“停工+补充协议+复工+停工+解约”,停工是手段,签订补充协议是目的。这五步曲中最关键的是补充协议,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至少要把握以下几个点:
(1)确定已完成产值和欠款。
(2)欠款的支付节点安排
(3)确认停工损失
(4)免除停工责任
(5)复工条件及复工后工程款产值确认支付安排
复工后发包方一旦不履行补充协议,施工方往往就选择再次停工、逐步撤场,发函解除合同,紧接而来的是诉讼。
(三)五部曲滥用的后果
在施工方这样五部曲之下,资金断裂的中小开发商,几乎是招架不住的,最终往往是项目烂尾。项目烂尾之后,对施工方而言,虽然通过诉讼确认优先权,但是项目烂尾之后变现处置比较困难,施工方想拿到钱是不太容易的,因此,我们建议施工方要适度。
最后对中小开发商说一句,不要盲目扩张 ,房子好卖的时候,少量的钱拿地和支付工程款,通过预售来支付工程款,空手套还能玩玩,现在该收手了。赚钱是自己的,烂尾了叫政府救市、纾困,该结束了。
作为建工法务、律师一定要研究施工方的五部曲——“停工+补充协议+复工+停工+解约”,自己自彼,方能从容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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